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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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略。

第二条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总局规定统一制定。

第四条完税证明的开具有按年批量打印和依申请单张开具两种方式,其中依申请单张开具分为依申请单张打印和依申请手工开具两种方式。

第二章按年批量打印

第五条按年批量打印完税证明指年度结束,地税部门核实后,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扣缴单位的纳税人一次性批量开具年度完税证明,并由邮政部门统一寄送。

第六条按年批量打印完税证明的工作流程:

省局打印条件维护→税收管理员数据认定→逐级审核确认→省局打印数据导出→邮政部门打印寄送。

第七条年度结束后,省局个人所得税管理人员根据当年确定的开具范围进行打印条件维护。

第八条税收管理员应在上级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数据认定。并注意核实以下情况:

(一)扣缴单位地址和邮编;

(二)纳税人姓名、证件号码、纳税情况、是否能够寄送等;

(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以下纳税人不予按年批量打印完税证明:

(一)汇总纳税扣缴单位的纳税人;

(二)已为其单张开具过完税证明的;

(三)无法通过扣缴单位送达完税证明的纳税人;

(四)证件号码等不可修改信息存在错误的纳税人;

(五)虚构的纳税人;

(六)将本应属于的纳税人;

(八)税务人员认为存在疑点或不应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

第十条对认定过程中,扣缴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地税机关应先对其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各级应对认定数据进行进一步审核,对认定全面并准确的,应予确认。

第十二条对邮政部门第一次寄送未送达并退至主管地税机关的完税证明,税收管理员应对其地址和邮编进行进一步核实,并及时交付邮政部门进行二次投递。

第十三条按年批量打印完税证明原则上应在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三章依申请单xx具

第十四条依申请单张开具完税证明指纳税人申请地税机关开具,经核实无误后为其开具。

第十五条纳税人申请地税机关为其单张开具完税证明应本人持以下资料到其扣缴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请开具:

(一)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核实表;

(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凭据;

(四)扣缴单位的纳税人收入证明(手工开具的提供);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无取得收入凭据的,应提供扣缴单位的纳税人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为他人申请开具完税证明的,应提供委托授权资料。

第十七条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单位的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应当为其单张打印完税证明,以下情况除外:

(一)已经开具过完税证明的;

(二)证件号码等不可修改信息存在错误的纳税人;

(三)虚构的纳税人;

(四)将本应属于多名纳税人的税款汇总于一人的纳税人;

(五)无法为其正确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

(六)第十八条纳税人提出申请,且无法为其单张打印完税证明的,经主管分局核实后,可由区县地税部门为其手工开具完税证明。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地税部门原则上不予手工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应着重核实纳税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

需手工开具完税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对纳税人取得收入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必要时可到扣缴单位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地税部门不得为纳税人重复开具完税证明。确需重新开具的,纳税人应先交回原开具的完税证明。对因丢失无法交回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确认后,可申请开具手工完税证明,开具时应在完税证明上加盖“补制”章戳。

第二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指派专人受理纳税人提出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

第四章完税证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和收到退回完税证明时,应做好印刷完税证明号码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和扣缴单位退回的完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进行联系,并送达纳税人。对确实无法送达纳税人的完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应做好登记,并交区县地税机关归档保存,三年内确实无人领取的,予以核销。

第二十四条各地年初应结合上年开具情况,上报使用计划并向省局领用完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各地应逐级上报省局《手工开具完税证明情况统计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章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税务人员不得向本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税务人员和非税务人员泄露本单位完税证明开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查询或核实本人的完税证明开具信息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地税部门查询或核实。查询或核实他人完税证明开具信息的,除非有明确授权,地税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完税证明开具的数据和退回的完税证明应作为秘密档案归档保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他相关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由xx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自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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