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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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 2008年1月8日建设部讨论通过,予以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制定背景、过程、原则 二、主要内容 三、贯彻落实几点要求
制定背景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的需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相关的标准规范
正式实施
围绕一个工作目标 明确两个主体责任 制定思路 建立三项管理制度 Conclusion 强化四个监管环节
制定思路

一个目标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建筑起 重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
两个主体
市场主体: 包括建设单位、 租赁单位、施工 总承包单位、安 装单位、使用单 位、监理单位等



4、1月14日,纽约市TrumpSoHo大厦工地 上一座起重机倒塌,造成1死3伤的事故。 5、3月25日,佛罗里达州一台塔式起重机 在爬升作业过程中,一节桁架塔柱节脱落, 造成2死4伤。 6、5月30日,纽约91大街一台动臂塔式起 重机倒塌,造成2名工人死亡。
如果管理不到位,起重机械事故可 能在同一地点重复发生!!!
2008年5月30日凌晨零时25分,上海沪东造船厂两 台600吨龙门吊正在吊运一个重达800吨的风盘到11万 吨船上时,先是一台龙门吊出现异常,接着,东侧的 龙门吊先倒塌,引起另一个龙门吊一同倒塌。龙门吊 上的3个操作员当场摔死。地面上有30名作业人员幸 好逃避及时,没有伤亡。
2001年7月17日,该 厂由国家电力公司所 属上海电力建筑工程 公司承担的3100吨龙 门吊正在吊装时,发 生龙门吊倒塌事故。 死亡人数为36人。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1.28•【文号】建设部令第166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01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5页word

201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5页word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来源:发布时间:2019-0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四川省建设厅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解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解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公布日期:2023-07-08 来源:江苏省建设厅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23年1月28日正式公布,并于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对于深入明确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职责,遏制国内建筑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事故频发旳势头有着重要作用。

建筑起重机械是工程施工最重要旳机械设备,也是专业技术、安全可靠规定高旳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是施工旳常规武器,同步它又是事故旳高发区。

2023年发生旳几起恶性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引起国务院旳高度重视,也迅速催生了建设部第166号文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从2023年——2023年4月,媒体曝光旳120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责任事故旳记录来看: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呈群死群伤特性。

120起事故死亡总人数232人,平均每起约2人;租赁使用单位74起占59%,安装单位42起占35%,制造厂家4起占3.5%;现场作业人员违章操作事故96起占80%。

重要问题集中在:无证上岗;超负荷使用;违规安装拆卸;基础不符合规定;附着不规范;自行加工起重机构造;安全技术方案错误;载货升降机违规载人等。

起重设备原因导致事故18起占15%,问题集中在重要构造严重锈蚀、重要构造裂纹;连接螺栓松动;销轴脱落;钢丝绳断裂;安全装置损坏等。

显而易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旳公布和实行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可以相信,《规定》对遏制国内建筑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事故频发旳势头有着重要意义。

由于《规定》明确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旳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且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各责任主体旳安全职责。

这样一来,各责任主体旳安全职责自然会定位到其内部各安全负责人,形成各负其责、风险共担旳局面。

此外,《规定》通过起重机械立案、安装拆卸立案、使用登记三项制度把设备产权、设备安拆和设备使用纳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体系之内,假如实行动态监管,非法产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严禁使用旳产品、超过制造厂家规定旳使用年限旳产品很难流进建筑施工现场,无资质旳安装队伍、挂靠旳安装队伍、无证旳上岗人员也很难流进建筑施工现场,这对于排查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有重要意义。

【免费下载】0601 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免费下载】0601 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四川省建设厅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部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关于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通知公司各项目经理部、关联单位:近获悉建设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将其全文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第166号令》精神,尤其是与当前各级政府认可的习惯做法不同之处条款,同时要进一步关注各地区当地有关政府管理部门针对《第166号令》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避免我们在实施过程时发生与当地政府有关管理规定相违背的问题。

同时要求项目经理部、关联单位的主管机械设备的人员,将学习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公司安全保证部时东明同志,以便与相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电话:64726644—253 传真:64733240电子邮箱地址:anquanbaozhengbu@2008年2月18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部166号文

建设部166号文

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文件沙建字[2008]13号签发人:罗立新关于转发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属各部室、各项目部:为落实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认真抓好我司大型机械设备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安全,杜绝大型机械设备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事故。

现将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要求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检查落实,公司将在2008年4月28日至30日组织对公司范围内所有项目进行一次大型机械设备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项安全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建设部令第 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索引号:000013338/2008-00045 主题信息:工程质量安全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生成日期:2008年01月28日文件名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效期:2008年06月01日生效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主题词:废改立情况: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日期】2008-01-28【生效日期】2008-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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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 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 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 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 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 检验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 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 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 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 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 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 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 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166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 2008 1 8 145 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 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 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 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 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 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 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 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 协议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 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 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 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 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 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 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 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 术档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 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 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 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 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 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 候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 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 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 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 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 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 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 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 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 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 (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 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 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 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 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 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 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 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 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 离危险区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 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 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 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 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 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 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 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 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 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 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 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 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 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 者暂时停止施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 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 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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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 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 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 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 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 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 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 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 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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