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的诉讼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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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事先征求原告意见,若其表示不愿意继续诉讼,可以尽早终结诉讼,从而节省和避免法院投入不必要的工作精力。笔者之所以在这里认为是务实之举,是因为我国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对法院的依赖程度和期望值过高,且在现行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析为“程序违法”,过于严厉苛刻。

②确定诉讼继承人的最佳原则是,实体法上负担清偿义务的人与程序法上的诉讼继承人相一致。但是,死者遗产的分配去向可能头绪繁多、错综复杂,一时难以查清,而继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让既有的债务争议尽快得到司法确认,因此,确定诉讼继承人一般以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为主,如果能够查明遗产管理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再选择最合适的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诉讼活动的能力,由法院向其释明后提出申请,和由法院主动更换被告,主意都出自于法院,还要劳烦原告提出申请,其社会效果不见得好,反有点遮人耳目的味道;二是法院主动更换被告后,并未排除原告在此后的诉讼进程中享有自主权,他仍可以撤回起诉;三是更换诉讼主体涉及程序性事实,这一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调查职权和手段,所以让原告查明继承人是谁并申请更换被告,是句空话。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并赋予律师调查权之前,由法院主动更换被告,不失为务实之举①;当然,对于原告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院在查明其继承人后,仍应征询该继承人意愿并等待其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四、结语———如何把握诉讼继承

综上所述,法律意义上的继承,可分为实体法上的继承和程序法上的继承,前者所指向的标的是遗产(即债权债务等财产权),后者指向的标的是已经开展的诉讼程序(甚至包括即将开始的诉讼程序)。设立程序性的诉讼继承概念,为我们思考解决因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所面对的诉讼问题,增加了理论视角,它告诉我们:清偿生前债务争议与债务本身的争议是两个可以分别形成诉讼的争议,无须裹作一团;后一种争议得以独立成讼,有赖于程序性继承而非实体性继承,同时,程序性继承有助于分简繁易、方便审判。

审判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死亡,接替诉讼的主体可以是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②,其中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以其已经实际取得权利或分得遗产为前提条件。但是作为被告一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接替诉讼的人若能够直接举证证明死者没有遗产的,应当终结诉讼。

2.法人除因终止(即完成注销程序)原因引发诉讼

继承外,还会因为合并、分拆、破产、解散、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引发诉讼继承。当法人被合并或分拆后,由该法人财产的继受人继承诉讼;当法人注销后,由其清算责任人、注销保结人继承诉讼;当法人被申请破产后,由其管理人继承诉讼;当法人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其法人人格尚未消灭,已进入清算程序的,由清算责任人继承诉讼,尚未开始清算程序的,则不引起诉讼继承。

3.诉讼继承是为了让死亡或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开展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故法院的审理重点仍是既有诉讼程序所承载的债务纠纷,不应过多关注后续的债务清偿或清算问题。正因为如此,判决主文

(以被告为例)通常包含两项内容,一项是已确认的债务种类和数额,这一部分内容是本次诉讼的主要目的,另一项相对于更换后的新诉讼主体而言,是“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体为:(1)对于自然人,判令遗产继承人(含受赠人)于判决生效后若干期限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金钱的责任。(2)对于法人则分为二种情况:一是针对合并、分拆情形,判令法人财产继承人直接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二是针对合并和分拆以外的情形,判令清算责任人、注销保结人等新任诉讼主体于判决生效后若干期限内,对被注销、解散等情形的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责任性质属于清算责任。

4.当出现引发诉讼继承的事由时,对于原告一方,法院应查明其继承人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表明是否继承诉讼,如果该继承人逾期不作表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终结诉讼;对于被告一方,由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查明继承人,并更换该继承人为当事人,但该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法上的继承权并拒绝参加诉讼的除外。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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