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法律的内在道德 政体循环论 综合法学
法律的内在道德在自然法学发展的历史上,自然法学家历来重视的是法的内容方面的合理性,而忽视法的形式方面的特征。
著名的新自然法学代表人富勒针对自然法学派忽视法的形式方面的特征的问题,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理论,即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包含着自己应有的道德性。
法律必须有其内在的道德,包括法律应该具有充分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不矛盾性、非溯及既往性、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等八条准则。
富勒认为这些程序“美德”与实体法实现的“外在道德”相比,乃是一种“内在道德”。
法的一般性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二是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三是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全域约束力;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类似情况反复适用”。
法的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及不矛盾性分别指:法律必须公开地公布,必须让民众知晓,未公布的法律不得成为有效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坚决反对“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法学思想;法的明确性是指法律赞同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明确,不得含混不清;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旦经过立法程序制定后,就要保持稳定,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法律,法律不得“朝令夕改”;不矛盾性指同一法律中对同一情况之规定不得前后相矛盾,不同法律之间就同一问题之规定亦不得相互矛盾。
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分别指法律必须符合人性伦理的最低要求,即法律必须是合乎最低道德要求的法律,是良法,而不能是恶法;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则是指国家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即国家必须依法行政,不得超越法律行使权力。
富勒作为新自然主义法学家,之所以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原因在于他认为“恶法非法”,即除了实体上不符合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是法律之外,形式上不符合“内在道德”的法律亦不得称之为法律,即不符合“内在道德”的法律“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论富勒的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现代经济信息474论富勒的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方启华 沈阳工业大学摘要:法律与道德是老生常谈的话题,而对于内在道德,就是建立在法之根本的道德观。
与此同时,我们想到的就是对于自然法所定义的外在道德,外在道德是内在道德与之对应的,两者相辅相成,由此及彼,而我们对于外在道德定义就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基于道德规范所制定。
然而伟大的富勒先生认为,“外在道德”对于约束人类社会,法律作为一个完整体系是不足够的,所谓一个制度,“内在道德”的存在那是相当的重要,也就是“使法律和道德深度结合起来”。
这样自然而然就突破了自然法对此的限制,道德性法律油然而生。
关键词:富勒;内在道德观;现实意义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4-0474-01从《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了解到,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看做“程序自然法”。
富勒在书中很清晰的道出自己的理解,法律实体目标与程序自然法他们的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毫无关联,然而对于人们行为准则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息息相关。
在富勒的理解中,“法律和道德本就是两种不相干的事物,至于他们能相提并论的原因,是在法律上根本没有“内在道德”的干预,而是法律本身就存在内在属性,这一属性是与生俱来的。
同时,富勒还认为法律权威与法律道德性形影不离,发现权威性的来自它的道德性,意识到人们遵守法律,不光是因为害怕受到惩罚,更重要的是人们知道什么行为是正当的和道德的。
所以,法律因为有道德性的存在,人们才愿意去相信,去服从。
强迫与法律就是从属关系,不是强迫主导法律,而是法律主导强迫才是正确的理念。
一、富勒内在道德观的主要内涵内在道德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们也在研究法律的时候极力追求的根本。
内在道德就像法律的生命线,最后得保证,如果法律中内在道德受到损害,都会造就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利和敬畏,任何一个少了都不算法律。
内在道德启发出富勒对法律更加深刻的理解,八个要素自然而然地诞生出:第一,法律的普遍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简评《法律的道德性》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
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
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
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西方伦理思想】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张征珍邹顺康[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72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量交J2007年第6期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二)法律必须公布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3量天J2007年第6期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3](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四)法律的清晰性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六)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74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量欠』2007年第6期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结语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参考文献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75。
法律之内在道德:一种纯粹的愿望道德
德。所谓愿望的道德 ,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 “ 卓越的道 德 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 。而义务的道德则
是“ 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
是没有任何差别的。不同的只是学者们对于它的概念界
定和理论构建。就像同样是对某一法律体系之中规则的
务去做” 想法的人们 , 是把自己当做群体之中的一份子,
接受了对其作出要求的规则并相对自愿合作地来维持这
一
哈特教授 自身也在书中明确表示, 关于这一终极规
则命题的提出, 相关的质疑问题层出不穷。虽然, 对此哈
规则的。这是所谓“ 内在观点” 。
如前所述 , 承认规则作为是判准某一法律体系之中
则体系, 这也就势必会导致各类对应不同的承认规则的 存在。即使在同一类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当中, 也会出 现不止一种的承认规则。这必然要求在承认规则的独立
多理论见地之中较为值得关注的命题之一。哈特教授认
为, 人们在非出于 自愿的情况下, 被要求去做出某种行为
之时, 虽然同样是迫于所谓的社会压力而最终实施了该
来中庸得体的观点, 哈特教授甚至作 出了承认规则在属 性上既是法律, 又是事实的推断。这物” 。如此这般的理 由, 无论如
何也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最后 , 关于承认规则的问题 , 笔者还有一点想要说
为: 法律的一般J 法律的公布 ; 性; 非溯及既往的法律 ; 法律
依据哈特教授之前的论述 , 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
各项规则 的“ 法效力” 均来 自于相关承认规则的判准 , 即
便是在承认规则之间。那么, 作为终极规则的承认规则 的“ 法效力” 又是从何而来的呢?哈特教授对此作出的回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作者:李聪聪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4期摘要: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法学历来无法避免讨论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法理学人都无法避开研究的问题。
提起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得不让人想起其代表人物—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
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产生于二战后,当时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逐步落幕,开始找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另一方面,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促使了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转移到了依程序为中心。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时,把其关联起来进行了论述,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在《法律与道德》的第一章中,富勒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他提到,“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1]即愿望的道德是积极向上的道德、追求善良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变化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德的含义可能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就是义务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关于义务与道德区别可以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二者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而义务的道德是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其次,二者形式不同由于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因此它通常表现为赞美、鼓励、肯定等;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反抗。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一、本文概述《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法学论文,由美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创作。
富勒在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概念,即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八项道德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符。
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是法律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必要前提。
论文中,富勒首先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由国家权力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应具有内在的道德性。
他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利。
在论文的主体部分,富勒详细阐述了其内在道德理论。
他认为,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上述八项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框架。
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
富勒在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他认为,只有遵循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和价值,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他也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面临的挑战和争议,为后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和思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具有深远影响力的法学论文,它不仅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框架,而且为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思考。
二、富勒的法律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详尽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观。
他首先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社会规则或者政府命令的集合,更是一种道德实践,是对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引导和规范。
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和引导,同时,法律也反过来塑造和影响着社会的道德风尚。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作者:孙文恺来源:《北方论丛》2019年第01期[摘要]“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富勒法律理论的核心概念。
富勒在区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基础上,将“法律的内在道德”概括为:法律的一般性,必须公布,不溯及既往,清晰、明确,稳定性,法律规则之间不能存在矛盾,以及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
继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道德的逻辑命题后,富勒还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法概念立基于“理性的社会人”的現实,又促成了建构良好秩序的可能与必要。
富勒将自然法观念实证化的智识努力及其法学方法论,对法学研究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自然法[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19)01-0098-0620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法学家H.L.A.哈特和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就“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命题展开长达十几年的论战。
这场被人们视为复兴自然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行的较量,深入挖掘并进一步澄清了双方的观点。
哈特以后人所谓“描述社会学”的立场、通过语义分析的手段,比较缜密地阐释了法律的.概念。
他的分析表明,道德和法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合道德性”不能成为认定法律是否有效的判准。
论战的另一方富勒则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法律必须具备“内在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衡量法律是否有效的重要指标。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对“法律的内在道德”进行全面的理论梳理。
在廓清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内涵之后,“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表现为一种愿望的道德,从而定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涵。
“理性的社会人”则是架设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构建良好秩序”之间的桥梁。
构建良好秩序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逻辑终点。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逻辑起点: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区分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并非完全的理论创新(富勒吸收并改进了前人的相关理论),但富勒认为,未能清晰地界定二者含义,以及未能准确厘定它们在法律和道德之关系中的作用,才是人们误解法律和道德关系的重要原因。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
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
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
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
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
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
从契约论引申出来。
政府之存在,在于为人民谋福利。
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
而取得合法性是文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
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
立法在前,治人有据,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
”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
但法学研究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多问题。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
因此,某种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
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作者:陈小洁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24期【摘要】法律的内在道德被公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精义所在,应当从三个依次递进的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法律内在道德的提出有其特定的多方面条件;法律内在道德的展开有其独特的理论进路与学术内涵;有关法律内在道德的论战,丰富并发展了论战双方的思想体系,为法理学知识的增进做出了创造性的理论贡献。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哈特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向来是法学理论所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也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谜。
德国学者耶林指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的‘好望角’,法学的探险者要征服它就必须冒着致命的遭受船难的危险。
”①然而,勇于探索真理的学者们,一直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面对困难毫不退缩。
其中,美国哈佛大学的法理学教授富勒先生,在与新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先生所进行的多次论战中,逐渐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新自然法理论,由此产生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
在这本论著中,富勒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创造性地将道德标准内化为法律自身的性质、目的和规格,使人们以一种全新的视角来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笔者认为,以富勒思想发展的巅峰之作《法律的道德性》为基础,来阐述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进而在富勒—哈特论战中比较新自然法学与新实证主义法学在法律—道德关系上的主要分歧与共通,评价它在西方法哲学史上的地位及其重要价值,对于进一步深刻理解西方新自然法理论,科学对待法律中的道德现象,无疑会有诸多启迪。
法律内在道德之理论提出富勒之所以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有其历史原因、社会条件和时代契机的。
它既是西方文化道德传统的产物,也受当时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现实情况的影响,更是在与同时代著名法学家哈特的论战中建立并发展起来的思想成果。
历史原因。
从历史原因上看,富勒的法律道德论产生于一个古老的争端,即法律与道德这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作者:秦俊如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1期摘要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他提出了法的本质的目的性和法律必要的发展方向,使“法律事业”的特殊性体现在或者归因于具体的法律形式。
他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开创性地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观点,指出法律的存在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富勒的新自然法理论阐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治的基本原则,将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变成了可变的活法,从而使我们对相关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法律道德内在道德性作者简介:秦俊如,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2富勒是一个有创新、有远见的法理学家。
他一生著述甚多,在法理学领域更是闻名于世,主要的法理学著作有:《探求自身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法律的自相矛盾》等。
康奈尔大学的法理学教授萨默斯将他与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和美国现实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并称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的一个研究难点,以至于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喻成是法理学中的“好望角”,这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对其稍不留神,“航海人”便有可能“船毁人亡”。
然而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富勒,不仅勇于涉足于此领域,而且以其渊博的知识,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作了全新的理论建构。
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的道德性是自然法学讨论的基本问题,分析实证法学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
在富勒看来,分析实证法学把二者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法律不光光是工具或手段,而应是手段和目的的综合体。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
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
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
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
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
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
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富勒良法观的基本内涵及其现实意义
是依 法治 国方略 的实施 , 具有 一定 的现 实意 义。
关键词 : 富勒 ; 良法观 点 ; 基本 内涵 ; 实意义 现 中图分 类号 : 9 D0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6 1 6 0 (0 1 0 O 6 0 17 — 7 1 2 1 )2一 O O一 4 的高级法原则 的观点 , 主张任何试 图预先制 定一种 永 恒 不变的 自然法典 的 自然法理论都 是不 能够接受 的 。 富勒更愿意用 “ 尤诺 米克 ”来 定义 这 种古 老 的想 象 , 也 即“ 良好 的秩 序 和可 行 的安 排 的理 论 或研 究 ” 。 富勒并非简单 化地 传授任 何具 有约 束 力 的终极 目的 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 , 良法观表 现出 了一种有关 手 其
一
、
社会组织形式 的 目的所 必须运 用 的。富勒承认 , 目的 与手段之 间存在 着一种密切 的互 动关系 , 手段 的选择 有可能影 响 目的 的 内容。法律 的完善 主要 取决 于它 用来实现其 目的的程序 , 也就是 富勒一直 坚持 的上述 法治原则 , 它们是 使法律成为可能 的道 德 , “ 关 自 是 有 然法 的一 种程序 观” 。 如果 完全不能 满 足八大 法治 原则 中的任何一 项 , 则不仅仅 只是会产生 一个坏 的法 律制度 的问题 , 而会导致一个根 本不能被 宣称 为法律 制度 的东 西 。因此 , 登 海 默认 为 , 博 富勒 所 倡 导 的 法律 制度 的 内在合 法 性是建 立 在一种 略带有 结 构性 和技术性 的要 求之上 的 , 但是 如果要达 到这些要 求 的 法 律制度 , 实 质 内容 通 常 来 也 总是 合 理 的 和 正义 其 的 j 。与法律 的内在道德 即程 序 自然法相对 应 , 富勒 对 实体 自然法 的认识则完整体 现 了传 统的 、 古代 流 从 传 下来的 自然 正义 观 。实体 自然法 事关 法 律 的实体 目标 , 这就是法律 的外在道 德 , 富勒将其 归纳为两 条 :
从富勒的内在道德论看中国法制的过去与现在
从富勒的内在道德论看中国法制的过去与现在作者:王然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2期【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目标将引领我国社会从传统型的人治社会向现代型的法治社会转变。
在这一转化和变革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我们需要解决一系列无可回避的问题。
而富勒的内在道德论无疑是法学研究过程中的里程碑,对我国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古至今,我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通过富勒的内在道德论,对我国法制的过去和现在进行阐述。
【关键词】法制;内在道德;转型;法治依法治国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用这四个“深刻”指明了,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
富勒在近半个世纪之前对法律的道德性问题进行的详细阐述,对我们当今社会法制的发展有着巨大意义。
一、富勒的道德论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一种必然的联系。
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主要是指为传统的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法律的各种实体目的,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
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确立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非一种义务的道德。
事实上,我们忽视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我们仅仅用简单的“法律正义”掩盖了“维持法律系统如何可能”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
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形象一点来说,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二、富勒的内在道德论富勒将法律看作一项“实践技艺”,知道法律应当被清晰明了地表述为在效力上具有前瞻性并且为公民所周知的一般性规则是很容易的事情。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
个核心概念
王志勇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5(000)004
【摘要】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富勒新自然法思想中的重要概念,也是解读富勒法律理论的重要线索之一。
作为法体系的内在道德,是现代自然法复兴的产物。
理解内在道德的关键在于揭示其可能蕴含的形式维度与接受维度。
从当代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争论的情况来看,形式维度的内在道德证明了法体系中包含必然的道德,在这个层面上打击了“分离命题”,接受维度的内在道德却可以和实证主义的“来源命题”兼容。
由此,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进路或许可以提供一种超越传统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框架的新法哲学可能。
【总页数】11页(P61-71)
【作者】王志勇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筒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J], 陈小洁;
2.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简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J], 陈小洁
3.法律内在道德的逻辑与启迪——基于富勒法律道德性理论的中国法治思考 [J],
刘涛
4.论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兼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J], 白宁
5.探寻法律的内在道德——兼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J], 朱云国;江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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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理论提出背景
1.告密者案件
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
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哈富论战
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同期同本期刊也刊登了富勒针对哈特的观点发表的《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答哈特教授》,并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法律自身秩序的制定也必须以道德为基础。
随后,在1961年哈特针对富勒提出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出版《法律的概念》一书,并认为道德只是法律功效的体现,而不能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1964年富勒发表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在该书中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的思想,并明确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
最后在1965年,哈特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在1969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再版中回答了哈特等人的质疑。
二、法律内在道德观
(一)两种道德的区分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种。
通过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推导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为富勒内在道德八项原则的提出打下理论基础。
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是指人类自身素质已经达到最高水平,是一种目标追求,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实现。
而义务的道德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对人类提出的最低要求,是一种强制性的、必须达到的道德要求。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借用了亚当.斯密的比喻,即愿望的道德可视为批评家为追求卓越的作品而提出的高标准,而义务的道德只是最基础但必须遵循的语法规则。
在这两种道德中,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大,只是作为法律的目的存在,而义务的道德则与法律紧密联系,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提供标准。
(二)八性原则
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八大合法性原则,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系的,并认为这八项原则是所有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内在道德,是构成内在道德的必要因素。
八项原则主要如下:
1.法律的一般性原则
富勒提出的法律一般性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其他学者认为的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但这属于法律外在道德范畴;二是富勒认为无论是否公正,都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使人类行为服从统治。
2.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法律公开性原则强调法律必须经过公布才能视为有效,并且每一位公民都有权了解法律具体内容秩序。
公民对法律进行监督
与法律对公民进行制约和规范都必须以法律的公布为前提,而不能像二战期间纳粹政府实行秘密法。
3.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原则
法律非溯及既往性原则是指法律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是用未来可能公布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现在公民的行为。
富勒认为无论现行的法律是否是公平正义,由于法律法规不清楚的不道德行为也不能判为有罪。
当然,富勒也承认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原则可以有限度的存在,如民事法律。
4.法律的明确性原则
明确清晰是法律规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只有遵循明确性原则,公民才能理解法律对行为规范的要求,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防止出现由于对法律要求出现误解导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法律。
5.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富勒认为法律的制定要遵循一致性原则,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法律中的矛盾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同一个法律框架中,出现逻辑意义上的矛盾,这种情况下主要是找到办法能协调相互冲突的条款;二是不同时期新法与旧法的前后矛盾,解决办法主要是废除旧法,否定旧法。
法律条文存在冲突矛盾的情况容易导致执法不能进行,因此,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时应保持谨慎的态度,避免法律中存在矛盾。
6.法律的可行性原则
提出过高要求,强迫公民实现不可能的事情的法律是荒谬的。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公民的行为,但如果法律的制定远超出公
民自身水平,法律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是无效的法律。
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矛盾,即立法者通常希望通过提高法律标准来提高公民自身道德修养和素质。
富勒认为一项超出人们能力实现范围的法律可能是不公平的,在极端困难和不可能之间不存在明显界限,两者的中间地带随着个人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不同。
7.法律稳定性原则
与溯及既往的法律造成的后果类似,频繁变更的法律一方面让守法者即公民无从遵循,导致公民不能及时知法守法;另一方面,变动频繁的法律权威性不够。
8.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性原则
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性原则是富勒认为在八大原则中最复杂的一项原则。
官方行为包括立法执法等过程。
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歪曲解释、对整个法律系统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腐败行为、个人偏见、对权利的追逐都有可能破坏官方行为和法律的一致性。
富勒认为仅依靠法院来防止官方行为和法律不一致时不足够的,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部门监督管理。
并且,法律解释是维持保证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的有效途径。
(三)目的性事业的法律观
富勒通过对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这两种道德的区分,推导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进而又提出了目的性事业的法律观。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这也是富勒对法律这一概念的定义。
其中,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是法律的目的,而有目的的事业是指法律作为一项事业,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按法律行动的人的
能力见识,但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赖性,导致法律无法完全充分实现它的目标。
三、法律内在道德观的现实意义
我国由于曾经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导致国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而富勒提出的法律内在道德理论实质上是一种程序自然法,在法律规则程序和法律执行上提出的道德标准,这对法治意识薄弱、法治建设处于初期的中国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帮助我国建立起一套追求程序公正、道德审视的法律体系。
首先在立法上,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的法治模式是政府推进型,即法律的制定是由国家从上往下开始的。
目前行使我国立法权的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极大限度的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
但是法律毕竟是人为制定的,各项条文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矛盾和冲突。
针对这个问题,富勒指出法律必须保证一致性原则,并提出了新法废旧法的解决措施,但是这种办法容易导致溯及既往问题,因此我国在实行新法优于旧法的同时还添加了立法解释等作为补充完善。
在执法方面,我国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还存在许多问题,官方行为与法律不一致现象广泛存在。
一方面,官方执法主体可能为了个人私利不依法执法,从而侵害他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执法主体执法行为的指导或者是由于执法主体缺乏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导致执法过程中出现错误执法,最终侵犯了公民利益。
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能从服了提出的八项原则中找到答案,法律的制定不仅要明确清晰,还有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并且,
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确保执法人员对法律规则清楚了解,减少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司法即法律的运用,是法治的最后保障,具有强制性和裁决权威性,对公民权利影响很大。
司法机关的活动一般都应该有相应的较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如果违反程序,将导致法律权威性下降,司法行为也不再有效和合法。
然而在我国常常出现司法不独立现象,违背了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原则。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理论则强调了在权力面前,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性和至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