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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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消防总队消防维保文件

重庆消防总队消防维保文件

重庆消防总队消防维保文件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六条: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三级或三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易燃、可燃液体及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或场所,建筑高度24米以上100米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二级或二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第七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订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操作规程。

2、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3、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及消除的登记制度。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会同维保机构予以解决,对影响系统正常工作超过24小时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我市审议通过新《重庆市消防条例》

我市审议通过新《重庆市消防条例》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中 进 行 明确 规 定 , 为 我 市 构 筑 “ 防火 设 了 建筑 消防 设 施 定 期检 测 、人 员 密 集场 所 装 修 装 饰 材 墙 ”工程 提 供 了坚 实 的法律 依 据 。 料 抽 样 送 检 、建 设 工 程 验 收 前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的 有 关 规
近 年 来 ,随 着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的不 断 发 展 ,政 府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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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审议通过新 《 重庆市消防条例》
一 文/ 晓 虎 薛宇 丰 杨
本 干讯 5 4 t 市三 届 人 大 常委 会 第 卜 匕 会 议 案 既延 续 了原 《 例 》 的精 华 内容 ,又 根 据上 位 法 及我 U 月1E, 次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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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0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6年1月4日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房管、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分别按照相关规定承担。

第六条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内容;城市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城乡规划、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责任主体。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2页(P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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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等专业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卫生、民政、交通、文化、体育、国土房管、旅游、民防、商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一)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二)客房数1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四)床位在200张以上的医院、福利院,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床位在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五)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六)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八)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九)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十)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十一)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第四条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为加强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市政府决定,从今年5月至9月在全市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治理)。

现通告如下:一、专项治理范围:(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客房数超过50间(含50间)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含200座)的营业性餐馆;(三)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四)礼堂、大型展览场馆和超过20层(含20层)的写字楼;(五)摄影棚、演播室;(六)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七)医院。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已经开业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法规和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存在火灾隐患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三、对下列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依法予以取缔:(一)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二)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建筑物内的;(三)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四)在居民住宅区内改建的。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的规定,现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

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以下三种方式:(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400015);(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63850161@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核电厂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外。

第三条【方针原则】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领导与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市公安机关对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

规划、房地产管理、建设、市政、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二)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三)将属于直管公房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对高层建筑中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五)为辖区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置适应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需要的举高消防车等消防装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渝府办发〔2021〕133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2021年11月目录第一章形势分析第一节“十三五”时期发展成果第二节“十四五”时期面临的形势第三节“十四五”时期发展机遇第二章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第一节指导思想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主要目标第三章主要任务第一节构建消防安全共建共治格局第二节健全消防法规标准体系第三节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第四节提升城乡抗御火灾能力水平第五节深化指挥控制、作战力量和作战保障“三大体系”建设第六节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第七节建立消防救援职业荣誉和保障体系第八节实施一批重点工程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一节加强组织领导第二节强化经费保障第三节落实环保要求第四节实行考评问效第一章形势分析第一节“十三五”时期发展成果第二节“十四五”时期面临的形势第三节“十四五”时期发展机遇第二章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第一节指导思想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主要目标第三章主要任务第一节构建消防安全共建共治格局第二节健全消防法规标准体系第三节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第四节提升城乡抗御火灾能力水平第五节深化指挥控制、作战力量和作战保障“三大体系”建设第六节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第七节建立消防救援职业荣誉和保障体系第八节实施一批重点工程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一节加强组织领导第二节强化经费保障第三节落实环保要求第四节实行考评问效重庆市消防救援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和改进“十四五”时期全市消防救援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文件精神,编制本规划。

市人大专题研讨《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工作

市人大专题研讨《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工作
组 要 明确 立 法 工 作 指 导 思 想 ,周 密 安 排 工 作 步 骤 ,切 实解 决 实 际 问题 ,加 快 修 订 工 作 步 伐 ,争 取 推 动 《 条 例 》 按 期 出 台 。韩 伍 元 副 巡 视 员 进 一 步 强 调 ,在 下 一
组有关人员参加 了会议 会议 由市人大江材讯副主任
委 员 主持 。
会上 ,李伟 民部长首先就 《 条例》修订工作开展基 本情况 向参会人 员作 了简要介绍,重点对消 防安全责
任 、消 防安 全 监 管 体 制 、 火 灾 风 险 防 范 、监 督执 法 程 序 等 修 订 中主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作 了详 细 说 明 , 并结 合 我
高立法工作质 量的 目的 ,就如何推动 《 例》按期上 条
报 市 人 大 审 议 的 问题 进 行 了讨 论 , 并对 下 一 阶 段 立 法
二处陈守智处长 、市政府法制 办韩伍元 副巡视员 、法
规 二 处 张 凯 副 处 长 、市 局 法 制 处靳 东 副 处 长 、总 队 防 火 部 李 伟 民部 长 、王 德 智 副 部 长 及 《 例 》 修 订 编 制 条
市人大 专



》 肌

一 文/ 薛宇 丰
本刊讯 明 2 曰, 2 市人大组织召开专题会 就 《 重 庆市消防条例》下一阶段修订工作 的相 关事宜进行 了
商 议 。市 人 大 内司 委 江 材 讯 副 主任 委 员 、 法 制 委 法 规
析 。 随后 , 参 会 人 员 本 着 加 快 《 例 》修 订 进 程 ,提 条
工作开展的计划作 了具体的部署 。
江 材讯 副 主 任委 员 表 示 , 《 防法 》及 公 安 部有 关 消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渝府办发[2013]21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1 月8 日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22日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及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组成。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平安建设规划及消防事业规划,落实消防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绩效考核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民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日常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队伍组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七)施工现场临时配电及用电管理办法;(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九)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办法。

第三章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第七条施工现场宜设置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满足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或回车场地。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加强消防管理,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消防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境内消防设施、消防管理、防火安全以及火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整个城市消防工作的权力。

市政府强制实施国家及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市消防政府负责主管市消防工作,负责制定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本地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和地方消防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和扑灭火灾,维护当地消防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所有行使消防安全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尽到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建立良好的消防安全文明,正确处理消防安全问题,如有发现可能引起火灾的状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如有明显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立即打电话报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4•【字号】渝办发[2008]130号•【施行日期】2008.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渝办发〔2008〕13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制订的《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6〕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防委会)。

各区县(自治县)、开发区防委会及行业、系统和乡镇、街道防委会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三条组织实施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事机构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市防委会组成及调整办法第四条市防委会组成一、市防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以及重庆警备区、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查室、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等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市政委、市交委、市商委、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中小企业局、市人防办、市总工会、市妇联、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3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30【实施日期】2013.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8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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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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