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推进人口数量控制、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服务保障等工作,促进上海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依法实行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进常住人口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就业、基本居住、基本教育、基本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加强执法力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人口数量控制第八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工作要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合理控制人口规模,调控人口结构,实现人口数量与城市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应当遵循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人口控制目标,统筹考虑城市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供给等因素。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及时获取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情况,为人口数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积极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安排人口流动方向和规模,避免大规模人口涌入。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非法人口流动的管理,严禁非法借住、非法居住和非法就业行为,做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杜绝非法人口流入。
第三章人口流动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流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安全、便捷的原则,确保人口流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上海市应当优化人口流动服务体系,提供便捷的户籍迁移、居住证办理等服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流动的管理,做到人口流动依法有序,合理控制人口流入规模,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3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____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城市发展和居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上海市市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和其他特殊身份的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共同推动常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人口管理程序第五条公民申请的常住人口登记,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相关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
第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士申请的常住人口登记,应当携带护照、居留证明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居住地的派出所申请。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常住人口登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申请通过后,按规定时间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派出所领取常住人口登记证。
第九条常住人口登记证应及时更新,无特殊情况,每五年办理一次更新手续。
第三章常住人口管理内容第十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包括居民身份证管理、户籍管理、常住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居民的身份证进行办理、管理和使用的活动。
居民身份证应经常住人口管理部门核发,由公民持有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户籍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迁移和注销等活动。
户籍管理应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反映和更新人口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常住人口统计,是指对上海市的常住人口进行普查和统计的活动。
常住人口统计应定期进行,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个人信息进行录入、存储和管理的活动。
信息管理应保密、安全,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泄露。
第四章违规和处罚第十五条对于未经批准、冒用他人身份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常住人口登记的行为,常住人口管理部门有权拒绝申请或撤销登记,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沪公发〔2008〕207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8〕207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
本工作制度旨在切实杜绝工作环节中的漏洞,防止违规操作,请在工作中务必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户政处)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 为严密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日常户政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一、户口、居民身份证专人办理制度。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户籍窗口专(兼)职民警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
户籍窗口民警调离岗位的,应先报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备案,待有关工作移交、“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口操作权限注销完毕后才准予调离。
新任户籍窗口民警须带教满一个月,才能独立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业务。
二、系统专机专人使用制度。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计算机应单独设立计算机帐号和密码,专机专用,非户籍窗口民警不得进入系统操作使用。
户籍窗口民警应当使用自己的用户帐号、密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业务,因事离机应及时退出“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三、户口印章、簿册、证件专人保管制度。
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口受理章、空白居民户口簿、空白户口迁移证、空白户籍证明等必须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建立专门台帐登记编号、数量、使用、移交、注销等情况,做到底数清、去向明。
四、严格户口核对制度。
户籍窗口民警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业务时必须严格审核各类证明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和审批程序、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办理。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
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
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
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
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管理上海市的人口信息,为政府提供数据支持。
2.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权益,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3. 通过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以促进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问题和挑战1.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0.01.28【实施日期】200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上海的常住人口数量迅猛增长,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管理上海的常住人口,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上海市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户籍管理上海市要求常住人口必须在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并依法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权利。
户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户籍信息的管理,及时更新常住人口的信息,并对常住人口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二、居住证制度上海实行居住证制度,常住人口必须持有有效的居住证,方可在城市中长期居住。
居住证的申办由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者乡(镇)公安机关负责,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明,同时还需支付一定的费用。
三、常住人口配额管理上海市对常住人口数量进行严格控制,实行常住人口配额管理制度。
常住人口配额由市政府负责核定,按照不同的需求和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的常住人口配额将根据各区的发展规划和承载能力进行分配。
四、人口流动控制为了控制人口流动,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稳定,上海市对人口流动实行了限制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限制购房、限制就业、限制子女入学等。
常住人口需要向居住地的相关部门申请才能享受相关的权益,并需遵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交通出行限制为了缓解交通拥堵和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上海市对常住人口在交通出行方面实行了一定的限制。
常住人口需要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出行,并且不能擅自驾驶私家车辆进入限行区域。
六、社会保障上海市政府加大了对常住人口的社会保障力度,提供更多的福利和服务。
常住人口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还可以参加住房公积金、子女教育等福利项目。
同时,市政府还会鼓励常住人口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七、常住人口管理的监督与评估上海市政府要建立健全常住人口管理的监督与评估机制,对各个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纠正。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上海的常住人口数量迅猛增长,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管理上海的常住人口,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上海市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户籍管理上海市要求常住人口必须在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并依法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权利。
户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户籍信息的管理,及时更新常住人口的信息,并对常住人口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二、居住证制度上海实行居住证制度,常住人口必须持有有效的居住证,方可在城市中长期居住。
居住证的申办由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者乡(镇)公安机关负责,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明,同时还需支付一定的费用。
三、常住人口配额管理上海市对常住人口数量进行严格控制,实行常住人口配额管理制度。
常住人口配额由市政府负责核定,按照不同的需求和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的常住人口配额将根据各区的发展规划和承载能力进行分配。
四、人口流动控制为了控制人口流动,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稳定,上海市对人口流动实行了限制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限制购房、限制就业、限制子女入学等。
常住人口需要向居住地的相关部门申请才能享受相关的权益,并需遵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交通出行限制为了缓解交通拥堵和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上海市对常住人口在交通出行方面实行了一定的限制。
常住人口需要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出行,并且不能擅自驾驶私家车辆进入限行区域。
六、社会保障上海市政府加大了对常住人口的社会保障力度,提供更多的福利和服务。
常住人口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还可以参加住房公积金、子女教育等福利项目。
同时,市政府还会鼓励常住人口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七、常住人口管理的监督与评估上海市政府要建立健全常住人口管理的监督与评估机制,对各个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纠正。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规定:
1. 上海市户籍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农业户口主要针对农村居民,非农业户口主要针对城市居民。
2. 上海市居民可以申请办理户籍迁移,具体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
3. 上海市户口迁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合法稳定的住房、就业或学习证明、社会保险等。
4. 上海市户籍迁移涉及的手续包括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参加审批等。
5. 上海市户籍迁移的审批周期一般为30个工作日,具体时间可能会根据不同情况有所调整。
6.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还包括对户籍信息的更新、注销、恢复等规定。
请注意,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规定,具体的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请以官方发布的最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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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3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是指上海市对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定。
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常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规定。
常住人口登记:上海市居民应按照规定在居住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常住人口,并办理常住人口登记证。
常住人口管理:上海市将对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包括人口信息管理、人口调查和统计、人口变动管理等。
同时,常住人口还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人口管理的规范和有序。
常住人口服务:上海市将提供常住人口相关的基本服务,包括社会保障、就业服务、教育服务、医疗保健等。
同时还将加强常住人口的社区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和支持。
此外,上海市还会根据需要,制定其他相关规定,以适应人口管理的需求和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是对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概括,具体的规定内容还需参考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摘要:三条规定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四条凡市行政区域围(包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十三条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销户口要恢复户口应当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户籍管理制就是国户口管理方面规定加强户籍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编给介绍关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相关希望对有所助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如下总则条进步规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市实际特制定规定二条规定所称市居民是指具有市常住户口人员三条规定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四条凡市行政区域围(包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居民身份证》申请、签发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责辖区户口管理工作六条市居民应当依法常居住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户口登记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除外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可以按规定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心集体户口下)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方市单位集体户口另方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市单位集体户口方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方市单位集体户口另方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市单位集体户口方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现役军人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母亲市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女军人部队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市常住户口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或方原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国出生、具有国国籍新生婴儿可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出生登记手续随父或随母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起办理户口迁移九条市居民应征入伍应当入伍前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口军人复员、业或者退伍应当向安置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应当向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十条出国、出境市居民不销户口已国外、境外定居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和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销户口获得前往国或地区定居许可要回沪恢复户口原市居民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回沪定居原市居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十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市居民不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销户口市居民刑满释放、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应当申报恢复户口十二条市居民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应当销户口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十三条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销户口要恢复户口应当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销地住发生变动应当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三户口迁移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可面委托有民事行能力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迁移人应当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能力户成员办理无民事行能力和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有或承租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并由老年人户口迁(移)出面材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有或承租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并由老年人接受面材上签名十六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可以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公房等住房所有权区、县公安机关批准人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可以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非农业户口十七条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其其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其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市直系亲属迁移包括()父母与子女迁移;(二)夫妻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迁移;(四)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迁移十八条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市农业户口配偶处市农业户口居民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非农业户口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其市农业户口直系亲属合下列条件可以户主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十九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农场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市非农业户口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二)迁(移)入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市城镇住房困标准)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二十条市庭户居民被市全日制专院校录取户口概不迁(移)入学校;市集体户居民被市全日制专院校录取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新生原市农业户口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变更非农业户口已市全日制专院校就且户口已迁入市外省市生学生毕业合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可以办理市户口迁移手续四项目变更二十二条市居民户口登记项目要变更或者更正由人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能力和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原户主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有必要更改;(四)原户主要或者更改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二十四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姓名()父母离婚、再婚;(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三)学校或工作单位姓名完全相;(四)名谐音易造成人受歧视或伤及人感情;(五)名含有冷僻;(六)有其他特殊原因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更改姓名二十五条市居民因医学变性可以变更性别二十六条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方登记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二十七条出生日期般不予更改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出生日期确实不致可以变更出生日期二十八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出生地()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致;(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二十九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籍贯()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致;(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三)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三十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况可以变更公民身份码()错、重;(二)更改出生日期;(三)更改性别三十条市居民化程、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应当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三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予以直接办理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三十条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办理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登记差错导致居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予以更正居民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公安派出所调属实办理更正手续五立户、分户、并户三十四条庭成员住处、共生活可立户;人独居可单立户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庭户立户手续三十五条合下列条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有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非庭成员关系公民;(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宿舍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居住面积不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困标准;(四)有专人责管理集体户口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职工户口可以报入单位职工集体户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人数三十六条合下列条件专院校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格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招生计划全日制普通等院校;(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新生格;(三)有专人责管理集体户口三十七条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分户手续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建筑不予分户三十八条市居民户所有具有民事行能力庭成员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并户手续六证件签发三十九条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户主户口迁(移)出户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居民户口簿》四十条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到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报失报失日起三十日仍到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居民使用《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新《居民户口簿》补发原《居民户口簿》然作废;对重新到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四十条市居民市围办理户口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市围迁移不适用上迁移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四十二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应当及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容予以补发四十三条《户口迁移证》超有效期而报入户口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容重新开具四十四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户口登记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补办期;(二)因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民警调确出具《户籍证明》;(三)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户籍证明》只限国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签发日起三十日有效期作废七其他事项四十五条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提供相关材四十六条市居民违反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程有弄虚作假行应当予以纠正;办理市常住户口迁移程弄虚作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其弄虚作假取得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工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八附则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市居民五十条规定新生婴儿是指规定施行日出生婴儿五十条规定005年7月日起施行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规定不以规定准五十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责释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本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户籍登记:居民在上海市申请户口迁入或户口迁出,需按照规定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2. 户口迁入:外地人在上海市定居或工作的,可以申请迁入上海市户口。
申请者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以及申请表格等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可以成功迁入。
3. 户口迁出:上海市户籍人口迁离上海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出。
申请者需要提供迁出所在地的接收函、申请表格等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可以成功迁出。
4. 户口注销:户籍人口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其他情况下,可以申请户口注销。
申请者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过审核后可以成功注销户口。
5. 重点人口管理:上海市对于重点人口(如未成年人、流浪人口等)有特殊的户籍管理措施,确保其合法权益。
以上是常见的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具体执行细则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二)尊敬的用户,以下是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一份范本,的确比您要求的字数要多一些,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维护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具体责任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便民利民、服务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应加强与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库的对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户籍登记权利,户籍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户籍登记应当属实、准确,不得有虚假、错误登记行为。
公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对于新生儿、独生子女、涉及改变户籍性质的人员,应及时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八条对于迁入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入30日内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对于迁出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出前办理户籍迁出手续。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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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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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
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