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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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作者通过分析相关的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条规定看似简单易懂,但结尾处“容易导致混淆的”中的“混淆”两字却暗藏玄机。不仅混淆一词本身就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反向混淆”、“初始兴趣混淆”等晦涩概念,让人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更加难以理解和把握。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理论和实务中一般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需经历的过程,将每个过程中因识别商标所导致的商标混淆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三类。笔者将根据这一分类,对各个商标混淆类型逐一通过案例予以初步解析。

一、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又称“初始关注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

指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前产生了混淆,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转移到了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这种混淆在消费者实际购买时再次识别即能被消除,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真实的购买意愿。例如,饥肠辘辘的你看见远处有个黄颜色的“M”招牌,以为是麦当劳于是欣然前往,结果走到近处才发现并不是麦当劳,但此时已无心寻找其它餐厅,在明知该餐厅并不是麦当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了消费,这便是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是在传统“混淆”理论上的一种扩充,由于其强化了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被肯定。但随

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出现了新的挑战,“售前混淆”理论也逐渐被一些司法判例引入。

【相关案例】

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诉重庆芬尼斯皮革护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拥有第37类修鞋、皮革保养等服务上的“汤姆叔叔”商标。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芬尼斯公司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将原告注册商标“汤姆叔叔”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即在百度搜索“汤姆叔叔修鞋”后,搜索结果中被告网页“汤姆叔叔修鞋--皮美迩皮革护理连锁机构”位居第一位。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

1、致使本拟通过“汤姆叔叔”关键词搜索原告公司网站的网络用户误入被告

公司网站,提升被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其公司及其

产品和服务的注意力,为被告创造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

2、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所获得。

3、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基于其“汤姆叔叔”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

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注册商标“汤姆叔叔”与原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特

定联系。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案中,法院虽没直接说明被告行为造成“售前混淆”,但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利用原告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网络用户的注意力”,以及对原

告“交易机会”和“市场关注和商机”的保护的论述,实际上就是对售前混淆的一种认定。

二、售中混淆

售中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对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混淆”主要就是指的“售中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售中混淆又包括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两种。

1、来源混淆

来源混淆又称为“直接混淆”,指的是因为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消费者在购买

时无法区分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即消费者把侵权人的产品当做了商标权人的产品来选购。

【相关案例】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德津元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号)

案情简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六个核桃”的商标注册人。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经过长期的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常德津元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核桃乳饮料产品上使用了“六颗核桃”作为标识,并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告使用的“六颗核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

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标识“六颗核桃”与注册商标“六个核桃”仅一字之差,整体上两者

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上都非常近似,加之被控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商标使用方式和产品包装装潢,在原告产品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极有可能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因而法院认定被告行为足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虞,构成商标侵权。

2、关联关系混淆

关联性混淆又称为“间接混淆”、“赞助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虽不会造成

消费者无法区分两个商品的来源,但会误认为两产品的生产者可能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商标许可、附属、赞助等。

关联性混淆是对混淆概念的扩展,也是被我国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的一种混淆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认为是对关联性混淆的规定。

【相关案例】

西科姆株式会社诉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案情简介:

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在中国核准注册了第9类“探测传感器、磁力传感器”等商品上的“SECOM”商标。被告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企业指示牌等上使用了“SECOM”、“SECOM TE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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