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自证制度在火灾事故民事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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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自证制度在火灾事故民事责任认定中的运用摘要:本文介绍了事实自证制度的概念、起源及沿革,并结合案例对事实自证制度在火灾事故民事责任的认定中的运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事实自证制度;火灾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案例: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三户与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三被告系一家人)同住一条街上,系隔壁邻居关系,所住房屋均系木板房。2001年1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住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将三原告房屋也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二楼左面中间靠外侧板壁处,起火原因不明;火灾造成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075元(其中田志新29000元,田希勤25775元,杨先培23300元)。火灾发生时,被告田志家外出不在家,只有其妻被告龙竹英及儿子被告田小平在家(三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尚未分家)。火灾发生后,被告家在凉伞镇街上仍有砖房一栋,并带有门面进行经营销售货物活动。三原告没有其他住房,也未重建和另购住房。2001年12月17日,三原告以被告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致火灾发生,被告扑救不及时,致火势蔓延将其房屋等财产烧毁为由,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1002元(田志新37501元,田希勤34415元,杨先培29086元)。一审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赔偿原告损失17000
元,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赔偿原告12500元。
在本案中,有一个影响两个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因素,就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书。正是这一份不明,使得任何一个火灾事故民事责任得归责原则的适用都显得有所缺陷:该火灾并非产生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因此不应适用上述两个归责原则;若适用过错原则,三原告又无法举证相应的过错。难道自己的损失就这样得不到赔偿了么。正是因为如此,一审法院无奈的推定了过错,二审法院更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选择了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经过了一审再审,得到的赔偿却越来越少,看起来真是一个棘手的案子。直到了解了“事实自证”制度。
源于英美法系的“事实自证”制度是一个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相近似的制度,我国的某些学者甚至部分的美国法院和法学家将其等同或包含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那么英美法系的事实自证制度是否就是我国侵权法上所说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是否可以适用于火灾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中,若适用,其又会对火灾事故民事责任的确定产生哪些影响呢。这要从事实自证制度的起源开始考查。
1、事实自证制度的概念、起源及沿革
事实自证制度(res ipsa loquitur)是指原告只提供被告行为的间接证据,陪审团根据常识和经验在没有表明被告过失的直接证据
的情况下推定被告可能是过失侵权。该制度起源于1863年英国byrnev.boadle一案,法官pollock在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一袋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飞出,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如果非要让一个莫名其妙被砸伤的人找到仓库中的证人来证明此
点的话,那就太荒唐了。……很显然,面袋失在被告的控制之中,……面袋飞出窗外,即是过失的表明证据,受伤害的原告不用证明没有过失面袋不可能飞出来,如果有什么与过失不符的证据,那是应该由被告来证明的”,这个规则由于pollock法官在与被告律师争论时随口说出的拉丁语resi psa loquitur(the things peaks fork-self),而被称为“该事实不言自明”或“事实自证”制度。
这是一个针对那些无法解释发生了什么的原告和那些有责任对于事态发展作出解释的被告而设计的规则,为了解决原告举证困难而设计的。一种形象的说法是“有些间接证据是十分充分的,正如你在牛奶里看到鳟鱼一样”。它的出现成为了过失侵权法中的一颗明星。
在这之后,美国也大量引用该制度审理有关侵权案件,并在《美国法律重述第二版·侵权法重述》中对事实自证制度的内容作出了限制:事实自证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作出原告所受伤害时由被告的过失所引起的推论:
(1)该事件时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便通常不会发生的一种事件;
(2)其他可能的原因,包括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己被证据充分排除;
(3)所表明的过失时处在被告对原告所负义务的范围内。
在现代的侵权法中,事实自证原则被越来越多地用于原告无法明确地证明被告的过失,但有关案情足以使法官或陪审团认定被告——无论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形式——存在过失的案件。如起重机的一条架板无故从中折断、致使工人落水死亡的案件,瓶装可口可乐在搬运的过程中无故爆炸、使餐馆招待员受伤的案件,客运飞机因不明原因失踪的案件,旅客在旅馆淋浴时被热水所烫、在应急时受伤的案件,救护车公司的担架在救护病人时突然塌落、致病人受伤的案件,运输公司的卡车撞毁公有财产、司机当场死亡且无目击证人的案件,顾客在百货商店乘坐电动扶梯时被电动扶梯割伤的案件,等等。
在英美事实自证制度的基础上,德国建立起了表见证明制度;受到英美“事实自证”和德国“表见证明”理论的影响,日本也建立起了大致推定制度,这些制度都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2、事实自证制度是一项证据制度而非归责原则
虽然在实际运用的数量上,适用事实自证制度的案件在过失侵权案件——且不说所有侵权案件——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但是,由于该制度在证据处理原则等方面的独特性,以及对我国处理类似疑难案件方面的可借鉴性,使之成为国内外学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
一。
但是,国内很多学者,甚至部分的美国法院和法学家将其等同或包含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在早期的英美侵权法中,法庭通常要求公共运输商——作为被告——在旅客受伤的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或其过失未造成旅客所受的伤害。在事实自证制度建立后不久,少数法庭便开始偶尔以事实自证的名义要求被告对所发生的事件做出解释,否则便裁定由被告承担过失责任。这种做法主要发生于旅客诉运输商过失侵权和其他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中,显然是将适用于此类案件的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与事实自证制度相等同的结果。“过错推定始见于法国17世纪法学家让?多马的过错理论,其后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法中的‘事实本身说明’(res l’psa loquitur)也包括了过错推定的内容”这种说法,在我国理论界也并不鲜见。
实际上,事实自证制度自被建立起,便仅仅是一条证据规则。《布莱克法律辞典》指出:“事实自证是一个规则术语…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总是假定因果过程的某些部分是己知的,但没有与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联的证据…该规则是使特定案件中原告确认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证据的合适形式”它并不涉及对被告过错的推定,不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也不必然降低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