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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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2012-09-29 1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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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财会与税务

标签:

财经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

政策解读

刘久扬潘斌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主要目的是通过公司与员工之间的资本纽带,让个人努力程度、个人利益、公司经营业绩等相互挂钩,从而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具体实施方式包括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现行有效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笔者试对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股权激励的纳税规定进行解读。

一、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股票期权实施的有效期内,可分为授权、行权和转让等环节。

1.授权环节。在授权环节,上市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合同,承诺员工在一定期限或规定时间内,可以一定折扣价格或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由于股票期权一般不得转让,双方此时只是有未来交易股票的意向和承诺,但交易并未发生,员工未取得任何所得。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员工获得股票期权的时点不予征税。

但如果授予的股票期权是可公开交易且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的,此时员工获取的股票期权,不论将来是否转让,都可以通过转让行权资格取得收益,实际上已取得某种经济利益,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在授权环节按授予价征税。并按以下两种情况分

别确认应税所得:如果员工按授权日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期权的,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公平市场价格(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员工取得以上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权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行权环节。在行权日,员工可以根据本企业股票的市场行情决定是否行权(即按约定价格购买股票)。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也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以上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其中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员工行权时确认的工资薪金所得与在授权环节确认的可转让且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工资薪金所得存在差异。

[例1]某境外上市公司2009年股权激励计划规定,2010年10月20日,激励对象张某(居民纳税人)获得公司10万份股票期权,授权价为10元/股,当日该股收盘价为12元/股。

并且规定,张某行权资格不得转让。假定1年后张某符合行权条件,于2011年10月25日行权,即按10元/股购买10万股股票,当日该股收盘价为15元/股。那么张某在2011年10月25日所确认的工资薪金所得=(15-10)×10=50(万元)。

[例2]承上例,如果张某被授予的股票期权是可公开交易且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的,那

么张某就应在2010年10月20日确认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2-10)×10=20(万元)。行权日,张某就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形成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导致了税负不平衡。

3.转让环节。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同样,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也按以上方法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股权转让的计税成本(财产原值),区分股票期权是否为可公开交易且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的,两者的计税成本不同。对于不可转让的,股票行权并缴税以后,员工所取得的股权与正常购置的股权没有差异,股权已进行过所得税确认,其个人所得税计税成本原则上为行权日股票的市场价值。但对于行权后只处置部分股权的情况,计税成本(财产原值)公式为:一次卖出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纳税人购置、行权等方式取得此类股权的

购置总价格、市场总价÷此类股权的股份数×此次转让股权的股份数量+此次交易费用。

而对于允许转让的股票期权行权后,应以行权前实际计税成本为依据。

[例3]承例1,假设张某行权后,以16元/股转让给他人,那么张某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6-15)×10=10(万元)。

[例4]承例2,同样假设张某在行权后,以16元/股转让给他人,那么张某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6-12)×10=40(万元)。

通过以上举例可以看出,允许转让的股票期权在转让环节,由于转让的计税成本为行权前实际计税成本,税负要高于不允许转让的股票期权。原因在于允许转让的股票期权在授予环节确认的工资薪金所得要低于不允许转让的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确认的工资薪金所得,为了防止纳税人采取这种方式少纳税,税法对允许转让的股票期权行权后的计税成本,以行权前实际计税成本为依据,从而限制此种方式过多出现。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对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股息红利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又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现行税收政策给税收筹划留下了较大空间。

二、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限制性股票实施期限可分为:股票登记日(授予日)、禁售期和解禁日。税法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在股票登记日和解禁日分别确认所得。但为了便于操作,考虑股市风险,兼顾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限制性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行了适当变通。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纳税义务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例5]某上市公司2008年实施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股票。2009年10月10日,激励对象李某按授予价格10元/股购入限制性股票10万股,当日该公司股票的收盘价格为15元/股。假定2011年10月10日,达到激励计划规定的解禁条件,并在当日解禁限制性股票的20%,当日该公司股票的收盘价格为17元/股。那么,在2011年10月10日,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15+17)÷2×(10×20%)-10×(10×20%)=12(万元)。

三、股票增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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