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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答辩状
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答辩状,个人借了钱叫民间借贷,下面带来民间借贷被
上诉人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
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答辩状【1】
答辩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XX室。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
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
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
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
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
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20XX年12月9日、20XX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
的利率支付利息,201X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诉
人实际偿还本金。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
条上诉人是明知的。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
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
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
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
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
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
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额利息的行
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
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
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
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
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
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徐丰伟
XX年X月X日
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答辩状【2】
答辩人:华北电力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北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棉,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教师,联系方式:139XX9,
李献东,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副总经理,联系方式 135XX782
因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北京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华北电力大学(北京),起诉书副本送给的是华北电力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不是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因此,原告所告主体有误。
第二,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X年4月28日签订《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2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发布了《国务院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第36项明确规定旅
馆业属于特种行业。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
流中心系内部接待,并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而
不具有对外签订提供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华北电力大学既然没有对外签订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与原告所签订的《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三,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也是根据北京市昌平公
安局昌平分局的要求终止此合同的履行,此乃不可抗力。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中签订的高达200%,300%的违约金,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华北电力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
委托代理人:
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答辩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