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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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修改1993.12.10>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12.10>

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之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1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1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1999.2.5>

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

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

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

第3条:国民出境

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

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

②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如果所到国家与大韩民国有协议,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

第4条:禁止出境

①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修改2001.12.29>

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

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

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

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

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

6、其他符合1至5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1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

第5条:国民护照等的保管<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4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修改2001.12.29>

第6条:国民入境

①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进入大韩民国(以下称为“入境”)时,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需在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许可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入境审查后入境。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此类证件时,可经确认程序后允许国民入境。

第3章外国人入境及登记

第1节外国人入境

第7条:外国人入境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法务部长官颁发的证件。

②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1项的规定,也能在不持有证件的情况下入境。<修改1993.12.10>

1、获得再次入境许可,并在再次入境许可期满前入境的人;

2、与大韩民国签署证件免除协议的国家的国民,按照协议成为免除对象;

3、为国际友好观光或大韩民国利益等入境的人,根据总统令特别获得入境许可;

4、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后出境,并在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

③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2项第2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

④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1项。

⑤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1项或第4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

第7条的2:禁止虚假邀请等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

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8条:证件

①第7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1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证件。

②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

③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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