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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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

<修改1993.12.10>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修改1993.12.10>
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之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1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1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1999.2.5>
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

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

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
第3条:国民出境
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

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
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

②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

如果所到国家与大韩民国有协议,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

第4条:禁止出境
①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

<修改2001.12.29>
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
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
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
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
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
6、其他符合1至5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1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

第5条:国民护照等的保管<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4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修改2001.12.29>
第6条:国民入境
①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进入大韩民国(以下称为“入境”)时,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需在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许可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入境审查后入境。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此类证件时,可经确认程序后允许国民入境。

第3章外国人入境及登记
第1节外国人入境
第7条:外国人入境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法务部长官颁发的证件。

②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1项的规定,也能在不持有证件的情况下入境。

<修改1993.12.10>
1、获得再次入境许可,并在再次入境许可期满前入境的人;
2、与大韩民国签署证件免除协议的国家的国民,按照协议成为免除对象;
3、为国际友好观光或大韩民国利益等入境的人,根据总统令特别获得入境许可;
4、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后出境,并在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

③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2项第2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

④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1项。

⑤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1项或第4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

第7条的2:禁止虚假邀请等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
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8条:证件
①第7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1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证件。

②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

③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9条:证件颁发认定书
①法务部长官在颁发第7条第1项规定中的证件之前,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可按照邀请人的申请颁发证件颁发认定书。

②第1项规定中证件颁发认定书的颁发对象、颁发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10条:滞留资格
①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

<修改1996.12.12>
②关于1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修改1996.12.12
第11条:禁止入境等
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禁止其入境。

<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
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
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
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
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
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
7、在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
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
8、其他符合第1条至第7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

②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1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

第12条:入境审查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②在第1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6条第1项的规定。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
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

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
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
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
4、不属于第11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3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

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7条第2项第2号或第3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

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

⑦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

<修改1996.12.12>
第12条之2:禁止提供船舶等
①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

<修改2001.12.29>
②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2条的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
①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46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13条:有条件允许入境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

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12条第3项第1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2、怀疑属于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第12条第3项第2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
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

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

③对按照第1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2节外国人登记
第14条:乘务员登记许可
①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15日以下。

但对属于第11条第1项的人员不能允许。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

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

③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

④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

<新加1996.12.12>
第15条:紧急登记许可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30日。

②符合第1项时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

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

③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第16条:遇难登记许可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

②第1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

③第15条条第3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

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

<新加1996.12.12>
第16条的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①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90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

②第14条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

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4章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
第1节外国人的滞留
第17条: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
①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

②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③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

第18条:外国人雇佣限制
①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

②取得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

③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

④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

⑤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

第19条: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
①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15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

<修改1996.12.12>
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
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
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
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

②第1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新加1996.12.12>
第19条的2:产业研修生的保护等
①政府应为依据第10条规定拥有可进行产业研修活动的滞留资格并在指定企业研修的外国人(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中企业的指定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9条的3:产业研修生的管理等
①法务部长官调查产业研修生是否脱离研修场所、是否进行研修目的以外活动以及是否违反其他许可条件等,对外国人出境等产业研修生管理采取必要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有关的产业研修生管理及产业研修生入境相关召集活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对具备总统令所规定条件的产业研修生(以下在此项中称为“研修就业者”),法务部长官可允许其修改滞留资格,以便其就业。

此时对研修就业者的管理可采用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20条:滞留资格外活动
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同时进行符合其滞留资格的活动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

第21条:工作场所的变更、添加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在其滞留资格范围内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时,应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许可。

②任何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第1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变更、添加许可的外国人,也不得代理这种活动。

但是,根据其它法律代理雇佣时,可不适用本规定。

<新加1993.12.10>
第22条:活动范围限制
当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公共秩序的安定或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需要时,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

第23条:赋予滞留资格
因失去大韩民国国籍或在大韩民国出生及其他事由滞留在大韩民国,但没有第10条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取得滞留资格。

第24条: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预先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②属于第31条第1项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从身份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第25条:滞留期限延长许可
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

<修改1996.12.12>
第26条:删除<1996.12.12>
第27条: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手册、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记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

但是,对未满17岁的外国人不适用本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第1项中的外国人应回应其要求。

第2节外国人出境
第28条:出境审查
①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

<修改1996.12.12>
第3条第1项中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

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修改1996.12.12>
第12条第6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新加1996.12.12>
第29条:停止外国人出境
对属于第4条第1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责令停止其出境。

[全文修改2001.12.29]
第30条:再次入境许可
①依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被免除其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次入境。

<修改2001.12.29>
②第1项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分为只能再次入境1次的单次再次入境许可和可再次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再次入境许可。

③外国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第1项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次入境时,应在期满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⑤再次入境许可及其期限延长许可相关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5章外国人登记等
第1节外国人登记
第31条:外国人登记
①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进行外国人登记。

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无需如此:
1、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职员及其家人;
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的协议享受外交权或与领事类似的特权及免除规定的人及其家人;
3、大韩民国邀请的人等,且由法务部令指定的人。

②按照第23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人,滞留期超过90日的人应在取得滞留资格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③第24条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在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需滞留在韩国时,应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第32条:外国人登记事项
第31条规定中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工作场所和职位或负责的工作;
4、在本国的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
5、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
6、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

第33条: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

但是,外国人未满17岁,随时可以不颁发登记证。

②因第1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外国人满17岁时,应在60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

第34条: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外国人滞留的城市(特别市及光域市除外,以下相同)、郡或区(指自治区)的负责人。

<修改1996.12.12>
②市、郡或区的负责人按照第1项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

③跟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的制作及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35条: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
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变更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14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

<修改1996.12.12,2001.12.29>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其他法务部令所定事项。

第36条:滞留地变更申报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转入之日起14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

<修改1994.12.22, 1996.12.12, 2001.12.29>
②外国人按照第1项规定申报时,应提出外国人登记证。

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还给外国人。

<修改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

<新加2001.12.29>
④按照第1项规定直接收到转入申报或按照第3项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来滞留地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

<修改1996.12.12, 2001.12.29>
⑤按照第4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发送请求的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应在收到发送请求之日起3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送文件。

<新加1996.12.12, 2001.12.29>
⑥按照第5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的市、郡、区负责人应整理申报人的外国人登记表,并按照第34条第2项规定进行管理。

<修改1996.12.12, 2001.12.29>
⑦按照第1项规定收到转入申报的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管辖前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其事实。

<修改2001.12.29>
第37条:外国人登记证的返还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应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则无需如此。

<修改1993.12.10>
1、取得再次入境许可后出境,并在许可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2、多次证件持有人或再次入境免签国家国民,出境后在滞留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3、取得难民履行证书后出境,并在有效期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②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成为韩国国民或死亡的情况,或者属于第31条第一项各种情况中的任意一项时,应按照总统令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③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滞留地的市、郡、区负责人通知。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符合大韩民国利益时,可暂时保管属于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外国人的外国人登记证。

⑤在第4项的情况下,外国人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应在再次入境之日起14日内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未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视为按照第1项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第38条:印指纹
①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印下指纹。

<修改1999.2.5>
1、20岁以上的外国人且做外国人登记的人,但是滞留期为入境之日或赋予滞留资格之日起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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