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结果加重犯的特别规定(超强整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符合基本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过失或故意地引起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特殊、独立的犯罪形态,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故意犯罪。
基本犯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罚的基本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引起法定加重处罚的结果,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
如果没有基本犯罪或基本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则无结果加重犯可言。
2、造成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
没有造成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同样也不能认定构成结果加重犯。
该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罪质范围的结果;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该结果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结果。
3、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客观依据,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问题。
同时,该因果关系也是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
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与基本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或因素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须有罪过。
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体现了意识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须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包含故意。
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条文的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共有16个条文17个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
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和第六章中,在第四章中涉及6个条文6个罪名,在第六章中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
分列如下: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章);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章);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四章);第263条抢劫罪(第五章);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六章);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十章)。
根据刑法分则对上述16个涉及结果加重犯的分则条文的规定情况,如按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加以区分的话,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一)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39条第1款绑架致被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3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21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的;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军人死亡的。
(二)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5项强迫卖淫致被强迫卖淫人重伤、死亡的。
从上述分类情况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多数属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共10个条文,11个罪名。
少数属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共6个条文,6个罪名。
三、正确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作出了加重其刑罚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来看,情况比较复杂。
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法分则中那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哪些条款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较大分歧。
(一)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是否都是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
有的重结果内容具体明确,有的则是以概括性很强的“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来表述。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
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以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例,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逻辑概念上理解该条,如果违反了条文中所列的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就不会出现该条后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反之,如果因违反规定导致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也就不存在前款中的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可直接适用后款加重法定刑。
此时该特别严重结果,仍只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
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均为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的罪质性质上看,正如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换言之,指他罪结果。
”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该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罪质性质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
而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不是与前款罪结果有明显区别的他罪结果,在罪质性质上没有超出前款罪的罪质范围。
因此,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也没有超出该条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只是该条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
这与已经达成共识的刑法第234条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虽然适用法定加重刑,但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道理是完全一样的。
另外,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理解为应是一种“单项指标”,而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中的严重或特别后果,一般理解为“综合性指标”,而非“单项指标”。
对此,很多刑法学者也均已认同。
另外,针对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所出现的“造成严重后果”并加重刑罚的规定,
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中的所谓“加重结果”一般总是相对于另一个轻结果而言,如果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实害结果,仅要求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话,无论最后出现什么“严重后果”,都只是一个结果,并无轻重结果可言。
所以,该两条中加重刑罚的规定仍不是结果加重犯。
(二)是否存在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适例,如刑法第136条(1979年刑法第115条)、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第138条、第139条、第334条、第338条、第339条、第436条等。
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
对这些刑法条文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条文并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下仅就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两个没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条文,来考量刑法分则中是否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们认为,该条中第二段规定的明显是情节加重犯。
从该条第三段规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该“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逃逸行为而引起。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可见,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犯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刑法第133条不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之间应有异质的区别,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等。
而刑法第131条的前款:“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轻结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后款中的重结果“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两者之间,实际只是重大飞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没有异质区别,后款中的重结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
另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因罪质性质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
但在刑法第131条中,前款中的轻结果情形与后款中的重结果情形,两者不可能并存。
因此,刑法131条也不是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