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强制追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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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强制追加问题【摘要】在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中,要求凡是双方为两人以上且同一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但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来看,这种必须合并、追加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到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权力,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原则?本文就针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合并追加;处分原则

一、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可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实行强制追加的制度,也就是说,在一审程序中发现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直接追加;这种规定,说明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起诉上诉,都应强制追加其他当事人。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对象,一是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二是,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关系。如连带清偿的担保关系;三是,在这些情形下,要求法院必须追加当事人,必须合并审理,同一出裁决。

二、强制追加当事人是否违背诉讼原则

依前所述,必要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都应当被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若提出上诉请求,其他必要诉讼参加人也应上诉,那么不愿意参加诉讼,不愿再上诉的必要参加人必须一并上诉的制度,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就这些实体权利是否被损害的问题,下面逐一分析。

(一)强制追加是否违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核心,民事诉讼法开篇就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诉讼,处分自己是否诉讼,如何诉讼的权利,它们之间相互依存,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时需要通过诉讼权利来实现。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基于同一标的,或者有连带保证义务的,都必须参加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参加诉讼是否与处分权相冲突?我认为是有冲突点的!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虽然有内部关系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却可能不一样,但法院基于连带的关系或共同的标的,要求追加未起诉的当事人,把不同意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是否有损当事人的处分权?我认为该当事人完全可以有自愿选择的权利,应该给予当事人对是否起诉的权利,实现处分原则,其二,在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往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民事利益都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实现来实现,那么,自愿的选择,决定是否起诉,是否上诉,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我们不能因为他是共同诉讼人而剥夺他的权力,我们也不能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就必须合并审

理,做出统一裁判。

(二)强制追加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程序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立案审理。即,对当事人未经起诉的对象、事项,法院不予受理,不得依职权改变当事人的诉讼意愿的原则。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此申请审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来审理案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外的争议或问题则不予审理裁判。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并没有起诉其他人,也没有要求法院追加其他人,更没有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人,这种做法侵犯到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力,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三)强制追加是否必要

必要共同诉讼体现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三类,就是基于合伙财产关系,连带保证关系,共同致害关系的案件,须合并审理,追加其他当事人,在我看来,这样的合并审理追加可能是有利于审理,方便,还节省司法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反而出现更多复杂的矛盾关系,以致给当事人、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以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起诉,法院依法就该事项判决,被告可向其他人追偿,法院完全可以按原告起诉的一人或多人审理,无论合伙连带还是共同致害,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人还是多人提起诉讼,法院完全没有必要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主动追加或

合并。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明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有债务,其余多出部分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所以,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与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自由自愿的处分自己的债权,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中,债权人向其中一部分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被强制参加诉讼,这种做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描述,我们可以从中发现,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追加,在法律中使用的措辞都是“应当”“必须”,这样的制度,不仅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还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我们也看到了,这样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理论上讲,就是出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冲突,程序法和程序法上的规定不统一。

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审理的目的,需要合并,需要追加,所以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起诉上诉,但另一方面,这种合并追加,又违反了程序原则,又侵犯了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诉讼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所以,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在现有体制下,我们应该学习借鉴德国、日本的有些理论,把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划分,细化为不同情况,如: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和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进行区别对

待,依情况决定是否合并追加。还有学者建议,要区分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这一类人,不能被强制追加。

我们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尊重人权保障被写入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现的越来越重要!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还为了便利起见而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整体潮流的,也不符合人民大众的要求的,所以,诉讼权利的保护,会要求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越来越窄,而不是越来越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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