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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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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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2008年6月,国旅公司与太保公司就国 旅公司所有的闽D—13082大客车签订保 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 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 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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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理论与实务》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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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3年1月24日,耿某与北京世阔德汽 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购销汽车源自文库合同书,约定耿某向世阔德公司购买厦 装装载机1辆,车价250000元,首付75 000元,其余申请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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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3日,耿某与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 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175000元,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 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4.1175‰,按照等额 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 7672.87 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要加收罚 息和复利,耿某须向万寿路支行指定的保险 公司购买相关保险,第一受益人须为万寿路 支行,保证保险单正本交给万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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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就该事故于2008年4月3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 赔时,保险公司以屈某医疗费已经有事故车主赔偿为 由拒绝赔付。
屈某认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的保险为商业保险,不 同于社会保险,双方系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拒赔的理 由不成立。
问题:(1)该案件争议问题在性质上属于保险中的 什么原则?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为什么?
其含义是指车辆在特定区域内的维修保养。刘某应国 旅公司要求将车送交国旅公司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车辆已脱离“营业性修理厂”的范围,不属于免 责范围。双方订立合同中仅约定维修保养时免责的地 域范围,并未约定维修保养后的交接条件,只要脱离 了合同约定的限制地域,保险合同理当重新恢复其效 力。 刘某及修理厂是以保险赔偿的方式来支付罗某的损失 ,并未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对伤者的赔偿义务。不能视 为他们主动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保公司 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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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 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 ,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大豆受损主要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没 有将进料口盖板盖好,而不是台风,中禾公司的 损失是其机修工的重大过失、大豆的自热变化造 成,过错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存在混 合过错,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平安保 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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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禾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保险条款中的通用 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 并未包括雇员。平安保险公司与其在保险条 款洽谈时,亦从未明确告知该条款包括雇员 。本案的货损是台风造成的,机修工不属于 “被保险人代表”,其行为亦未构成“故意 或重大过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 由不能成立。
刘某在太保公司询问笔录上陈述:“为 了保证客户交接车,由其驾驶出厂去洗 车,车是在维修完毕,由维修厂开去洗 车过程中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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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结论书 ,载明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 违章行为造成的。
2009年8月20日,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 修理厂承担全部责任,修理厂与刘某在法院 的主持下与罗某达成[2009]湖民初字第2732 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及修理厂自愿于2009年 10月15日前赔偿罗某13490.51元。上述赔偿 款项罗某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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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你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肇事时是
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这个争议该如何 认定?
(2)出险后投保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
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如果赔
付的话,应该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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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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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3日,耿长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 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同日,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依约发放了个人 购车贷款175000元。
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银行多次催收无效。 2008年2月,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向人保丰台 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会给予赔付?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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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豆受损的原因,中禾公司提供气象 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8月4日, 同安区遭受第9号“莫拉克”台风袭击 ,雨量达118.4毫米,而中禾公司的机 修工未将盖板盖好,导致台风将雨水刮 进3#简仓进料口导致大豆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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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指被保险人和他的代表 ,代表包括代表被保险人从事各项工作的员工。 中禾公司的机修工在从事本职范围的工作,代表 的就是中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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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3日,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驾驶员刘某在驾驶 该车的过程中发生车祸,致罗某受伤, 车辆亦同时受损。太保公司估价和定损 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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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理厂2009年2月13日闽D—13082号 车辆的出厂单上,注明修理项目:顶棚 漏水处理,外观局部喷漆。注明车辆修 竣,准予出厂,刘某在接车人栏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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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3日,国旅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 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于2009年11 月3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
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处于维修、保养期间, 保险公司免责。且刘某和修理厂在双方责任 不明的情况下与罗某达成调解,损害了保险 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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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公司认为: 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界定于“在营业性修理厂”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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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2006年8月3日屈某(系开封大学生)购买了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 支公司的学生综合保险计划保险。
保险费:肆拾元,保险金额:玖万捌仟元, 其中:意外伤害:壹万伍仟元,定期寿险: 壹万元,意外门(急)诊医疗:壹仟元,住院 治疗:柒万贰仟元。保险期间:一年,自签 发本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 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车辆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 间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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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昆明国旅支付了有关费用 746808.94元。此外,昆明国旅应向桂某等伤 员赔付医疗费用共计1321530.29元,因太保 云南公司已向伤病员赔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金59423.70元,故太保云南公司应向昆明 国旅支付的款项为746808.94元+1321530.29 元-59423.70元=2008916.10元,而太保云南 公司至今未进行赔付。
2003年7月5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某违规驾驶, 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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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昆明国旅与德宝公司达成协议, 约定:因旅游团未游日喀则景点,扣除 增加景点及风味餐项目开支,遵照相关 旅游惯例,德宝公司一次性补偿该团游 客每人300元,该补偿费用由德宝公司 交由昆明国旅与游客结算,以后游客因 此有关的任何未尽事宜,概与德宝公司 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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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5日,桂某等游客在昆明国旅的组织下前 往成都,正式开始游程。昆明国旅委托德宝公司提供 地接服务,并同意德宝公司委托西藏公司提供相应交 通服务,双方并就游客行程进行了确认。
2003年6月27日,桂某等游客乘坐的由安某驾驶的金 龙客车在由拉萨前往纳木措途中,行至当雄县纳木湖 路25KM + 600M转弯处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致使 该车驶出公路左侧后撞在山上,导致桂某等十八人身 体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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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约定:“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 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 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 赔偿。
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 2003年9月24日晚,中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 现3#仓有黑色大豆流入生产线,中禾公司即 于9月25日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 公司也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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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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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2003年7月4日,中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 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 的物为中禾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装修 及家具、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其他财产等 。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其中原材料、 产品及半成品等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2亿 元;保险险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12个月 (自2003年7月5日12时起至2004年7月5日12时 止);责任范围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 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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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保险单上简介中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记载 :
………
20、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中依法应 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 偿能力的除外。
为屈某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已经向屈某就 保险中的各项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 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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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7日,屈某在开封市滨河路发生交 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180天,花费医疗费39905.7元。该事故经 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 定书,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 门调解下,肇事者与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 肇事者承担80%的责任,屈某承担20%的责任 ,肇事者赔偿屈某各项费用共计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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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昆明国旅于2002年8月29日向太保云南 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签署了保险 单,昆明国旅缴纳了保险费101250元。 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零 时起至200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 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万元,每次 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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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0日,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与 昆明国旅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约定由昆明国旅组织培训中心桂某等81人 进行昆明—成都—拉萨—成都—昆明路线的 旅游,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结 束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旅游费用总计 399330元,所包含项目为:交通费、餐饮费 、住宿费、游览费、国内旅游意外保险费等 。合同同时约定:本旅游团服务质量执行国 家旅游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 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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