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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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

判决书全文word版)

案号: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二审合议庭:焦彦萨日娜周波

裁判要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

决及第6713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

......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颖秀路山大科技产业园主楼6楼。

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新河,男,198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博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赵泽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胡钊铭,原审第三人张新河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微信”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72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第7726号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全称为“创博亚太微信系统”、软件简称为“微信系统”、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创博亚太公司与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微信”业务在河北移动合作的合同,以证明创博亚太公司“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张新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百科、“微信”官方网站、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对“微信”的介绍和报道等证据,以证明“微信”的商业使用情况。其中,“微信”官方网站中显示:微信1.0 for iphone(测试版)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2011年12月14日的北青网报道称“截至11月底,微信上线一年以来,注册用户数已超过5000万”。2013年7月25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中报道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新闻发言人朱宏任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今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713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

对外推出。但是,张新河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至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

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判断。

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

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创博亚太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包括创博亚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术方案建议书(201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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