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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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标题开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标题结束>点击数:<点击开始>388<点击结束>来源:<来源开始>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来源结束>上传时间:<时间开始>2013/3/18 15:41:43<时间结束><正文开始>第一条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动物隔离、动物屠宰加工、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适用本办法。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4号)执行。

第三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库。

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政治思想品质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审查工作;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兽医工作3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动物防疫工作经验。

第五条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应当向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并编印装订成册:(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示意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工作人员名册及身体健康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七)动物防疫条件自查表。

防城区牲畜口蹄疫疫情控制应急预案

防城区牲畜口蹄疫疫情控制应急预案

防城区牲畜口蹄疫疫情控制应急预案为了保证牲畜口蹄疫疫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保障养殖生产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报告、确认和分级(一)疫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口蹄疫疫情或疑似牲畜口蹄疫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区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在6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初步确认,采集病料,送检确诊。

(二)疫情确认1、临床确认:由区指定的区或乡(镇)2名以上的牲畜五号病临床诊断专家根据下列内容,综合判定确认:①流行病学特点;②临床症状特征;③其他有关情况;2、实验室确诊:由自治区牲畜口蹄疫诊断实验室或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按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确诊。

3、疫情最终确诊公布: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将根据自治区口蹄疫诊断实验室或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的最终确诊结果,确认并依法公布疫情。

(三)疫情分级根据疫情发生的数量、程度、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牲畜口蹄疫疫情划分为三级:1、一级疫情(特别重大的牲畜口蹄疫疫情),指以下几种情况:①在30日内,有3个乡镇或全区有20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牲畜口蹄疫疫情,疫点10个以上的;②一个乡镇在30日内出现疫点10个以上的;③在某一局部区域牲畜口蹄疫畜数在1000头(只)以上的;④在本区内发现牲畜口蹄疫新病毒或从边境外传入牲畜口蹄疫疫情,可能对人畜造成严重危害,并有迅速扩散趋势的;⑤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二级疫情(重大牲畜口蹄疫疫情),指以下几种情况:①一个乡镇30日内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行政村发生牲畜口蹄疫疫情的;②一个乡镇30日内出现5——10个疫点的;③在某一局部区域30日内牲畜口蹄疫畜数在300——1000头(只)的;④因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官方兽医管理工作,促进官方兽医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经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和本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官方兽医由任命机关颁发官方兽医上岗证。

官方兽医上岗证格式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官方兽医应该取得农业部或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官方兽医的管理工作。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官方兽医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官方兽医的资格审核与任命按农业部和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实行官方兽医备案管理制度。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官方兽医后应逐级报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广西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布。

第六条官方兽医承担如下工作职责:(一)执行农业部动物检疫规程,规范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动物防疫活动实施监管;督促指导有关相对人改善动物防疫条件、落实免疫、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防疫制度,规范建立有关防疫档案、养殖档案;(三)发现动物疫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防止疫病的传播;(四)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及时报告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处;(五)做好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检疫设备的管理;(六)规范做好检疫、监管工作记录,按照要求及时报送业务管理工作数据、信息;(七)认真做好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七条官方兽医应该熟练掌握动物防疫、行政处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动物检疫规程及相应的专业知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1•【字号】自治区政府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

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以下简称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章标志,是指由农业部统一设定的或农业部尚未设定、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设定并报经农业部备案后在本自治区政区域内使用的动物卫生监督证明、证件、印章、标识、标志、文书等,包括下列几类:(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资格证书;(三)动物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四)动物检疫标志;(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

第四条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证章标志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证章标志的申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证章标志管理必须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专库(或专柜)保存、专人使用,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确保可追溯。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证章标志使用单位,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使用证章标志的机构和组织,包括下列几类:(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二)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三)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四)动物诊疗机构;(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机构和组织.第二章订购和发放第七条证章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订购,逐级发放。

证章标志不得跨辖区、越级订购和发放。

第八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订购证章标志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逐级将订购申请报至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九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当地的证章标志使用单位进行核准、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V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V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V1一、前言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动物检疫的重视,全国各地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不断完善。

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是其中的一份。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全文分析,并附上相关附件及解读。

二、全文解析1. 总则该部分规定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目的、原则和定义。

其中,明确了该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转运和处理等环节,旨在保障广西动物卫生安全,促进动物产品贸易发展。

2. 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材料检疫管理该部分规定了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范围、检疫要求、检疫程序、检疫标志等。

其中,针对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环节设置了相关检验检疫程序,包括预检、批准,以及检疫等级。

3. 疫情、疫源和疫点管理该部分规定了疫情、疫源和疫点的管控要求,重点强调了疫情报告制度和动物防疫措施的实施,旨在及早控制和消除动物疫情。

4. 动物卫生监管和监管措施该部分主要围绕兽医检疫、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兽药兽器使用等方面制定管理措施,明确了兽医检疫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力,规范了动物卫生监管行为。

5. 法律责任该部分主要对违反该办法的行为进行制裁,针对各种违规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罚款标准等,提高了卫生监管的效果。

附表该部分主要对该办法中用到的相关术语和解释进行了梳理,其中还涉及到相关的业务流程、标识标志等。

这部分内容对于协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在规范动物卫生监管、保障动植物产品安全、促进动植物产品贸易发展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

该办法主要通过明确检验检疫程序、强化动物防疫措施、规范行为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

特别是在疫情、疫源疫点的管控方面,更是提出了多项措施以达到动物产品安全的目的。

四、总结本篇文章详细介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附件及相关解读,通过对该办法的分析得出了监管动物卫生、促进动植物产品贸易等目的的方式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7•【字号】桂政办发[2002]157号•【施行日期】2002.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157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强制性防疫措施,对规范我区动物防疫工作,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此,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工作,凡国家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的,都要建立免疫档案,经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必须佩带免疫耳标。

三、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动物免疫标识,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动物免疫标识生产、使用、登记、回收和销毁等工作制度。

四、对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和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检疫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根据农业部2002年9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实施<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02]69号)要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推迟到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0―2012年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0―2012年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0―2012年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项目实施及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文字号】桂发改农经[2013]55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5.07
【实施日期】2013.05.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0-2012年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项目实施及管理
的通知
(桂发改农经〔2013〕553号)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产畜牧兽医局:
2010-2012年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项目大部分已完成项目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为了规范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剩余资金使用要求
(一)2010年乡镇兽医站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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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动物卫生防疫卫生制度

2021年动物卫生防疫卫生制度

Life is to break free from the confusion, and new confusion will usher in, requiring us to continue to break free.勤学乐观天天向上(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动物卫生防疫卫生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自治区可以实施强制免疫。

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录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统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区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246件,其中: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61件;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60件;各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5件。

一、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161件)1.广西壮族自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0年7月通过,1987年5月修正,1990年4月修正,1996年5月修正,2011年1月修正,2016年3月修正)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4年9月通过,2005年4月修订,2013年11月修正)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11年11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6月通过)6.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0年8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通过,1996年9月修正,2009年3月修订,2016年3月修正)8.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1991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通过,2004年3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10.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3年8月通过,2013年7月修订)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3年10月通过,2007年7月修正,2016年7月修订)1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4年1月通过,2005年12月修订)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4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4年7月修订)15.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4年7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11月修订)17.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4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8年9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18.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7月通过,2003年8月修正,2010年11月修订)19.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6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4年7月通过)2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4年9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9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12年7月修订)2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9月通过,2005年7月修订)2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通过,2003年8月修正,2010年7月修订)25.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6月修正,2008年9月修订)2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6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7.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1994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8.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3年9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29.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5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0.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4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5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1月修正,2003年8月修正,2007年3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2.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3年8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3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5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1年5月修订,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1995年11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35.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1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1年7月修订,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通过)37.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5月通过,2004年3月修订)38.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1996年5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39.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1996年5月通过,2003年5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40.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2年1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41.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4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6年8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07年11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4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8月通过)4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通过,2006年7月修正)4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46.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47.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48.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4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1997年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50.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1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5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7月通过,2000年9月修正,2005年5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3月修正)52.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7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5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年12月通过,2009年3月修订,2012年11月修订,2016年3月修正)5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12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55.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1998年1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56.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8年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57.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58.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59.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05年12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6年5月修订)60.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3月通过,2007年5月修订)6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6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1年9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6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6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9年9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65.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通过,2004年9月修正)66.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2000年3月通过,2010年11月修正,2016年5月修订)6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2000年12月通过,2007年7月修正)68.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69.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0.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01年1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71.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2.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11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7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1年5月通过,2011年3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7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75.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1年7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77.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9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78.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11月修订)7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80.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81.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2年5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4年7月修订)82.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通过,2004年9月修正,2009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8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年7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8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8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86.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2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0年5月修订)8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02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88.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8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5年12月修订)90.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11月通过,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通过,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2.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5年7月通过)9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5年9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通过)9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6年3月通过)9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5月通过)97.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98.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9.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00.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10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通过)10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7年1月通过)10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5月通过)10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通过)105.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07年7月通过)106.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通过,2012年3月修正)10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2007年11月通过)108.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通过)109.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7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110.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8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11.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8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112.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2008年11月通过)1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2008年11月通过)11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115.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2009年9月通过)116.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9年9月通过)1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1月通过)118.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2010年1月通过)11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120.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2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7月通过)12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7月通过)123.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2010年9月通过)12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2010年11月通过)125.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2011年3月通过)126.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年7月通过)127.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1月通过)12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通过,2014年1月修正,2016年1月修正)129.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30.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年7月通过)131.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2012年7月通过)132.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通过)13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13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9月通过)13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年3月通过)13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37.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年5月通过)138.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2013年7月通过)139.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通过)140.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通过)14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通过)142.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3年11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14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14年3月通过)14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通过)145.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通过)146.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147.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11月通过)148.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5月通过)1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5月通过)150.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通过)151.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通过)15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5年12月通过)15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通过)154.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通过)155.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2016年7月通过)156.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6年9月通过)1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6年9月通过)158.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9月通过)159.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2016年9月通过)160.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16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年11月通过)二、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60件)(一)南宁市(43件)1.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9月批准,1999年9月批准修正,2005年5月批准修正)2.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3月批准,2005年9月批准修订,2010年11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3.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1996年9月批准,2002年12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月批准,2002年7月批准修正,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13年9月批准修订)5.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6月批准,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6.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月批准,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08年9月批准修订,2012年3月批准修正)7.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7月批准,2005年7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8.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3月批准,2010年11月批准修订,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9.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3年5月批准,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10年11月批准修订,2012年3月批准修正)10.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8月批准)11.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03年9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12.南宁市献血条例(2004年7月批准,2012年1月批准修订)13.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2004年7月批准)1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4年9月批准)15.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2005年7月批准,2010年11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16.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2005年7月批准,2010年11月批准修正)17.南宁市公益林条例(2006年1月批准)18.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9月批准)19.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7年7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7年9月批准)21.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9年1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4年5月批准修正)22.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08年11月批准)2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5月批准,2015 年5月批准修订)2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11月批准修订)25.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2010年9月批准)26.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011年1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27.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2011年3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28.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2011年5月批准)29.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1年9月批准)30.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1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31.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2012年9月批准)32.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2013年7月批准)33.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5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34.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4年7月批准)35.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7月批准)36.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4年11月批准)37.南宁市消防条例(2015年3月批准)38.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2015 年7月批准)39. 南宁市五象岭保护条例(2015 年12月批准)40.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6年1月批准)41.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16年3月批准)42.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2016年5月批准)43. 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16年9月批准)(二)柳州市(2件)1.柳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2.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2016年11月批准)(三)桂林市(2件)1.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16年3月批准)2.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四)梧州市(1件)梧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五)北海市(1件)北海市立法条例(1件)(2016年3月批准)(六)防城港市(1件)防城港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七)钦州市(1件)钦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八)贵港市(1件)贵港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九)玉林市(2件)1.玉林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2.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十)百色市(2件)1.百色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2.百色市百色起义文物保护条例(2016年9月批准)(十一)贺州市(1件)贺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十二)河池市(1件)河池市立法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十三)来宾市(1件)来宾市立法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十四)崇左市(1件)崇左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三、各自治县人大制定的现行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5件)(一)融水苗族自治县(1件)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9月批准,1995年9月批准修正)(二)三江侗族自治县(4件)1.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9月批准,1997年9月批准修正)2.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2001年7月批准)3.三江侗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2006年9月批准)4. 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2015年9月批准)(三)龙胜各族自治县(2件)1.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12月批准,1995年11月批准修正)2.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7月批准)(四)恭城瑶族自治县(2件)1.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2月批准,1996年8月批准修正,2015 年5月批准修订)2.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7月批准)(五)隆林各族自治县(2件)1.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月批准,1998年6月批准修正,2015年12月批准修订)2.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7月批准)(六)富川瑶族自治县(2件)1.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年2月批准,1997年9月批准修正,2013年9月批准修订)2.富川瑶族自治县富川脐橙产业保护条例(2016年9月批准)(七)都安瑶族自治县(1件)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12月批准,2002年5月批准修正,2015 年5月批准修订)(八)大化瑶族自治县(2件)1.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年12月批准,1999年11月批准修正)2.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2001年12月批准)(九)巴马瑶族自治县(2件)1.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月批准,2002年7月批准修正,2014年7月批准修订)2.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香猪产业保护条例(2011年7月批准)(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件)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8年11月批准,1996年9月批准修正,2014年7月批准修订)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2008年8月批准)(十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1件)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8月批准,2013年9月批准修订)(十二)金秀瑶族自治县(4件)1.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7月批准,1997年9月批准修正,2016年9月批准修订)2.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批准)3.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7月批准)4.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3年8月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的通知-桂农业发〔2018〕1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的通知-桂农业发〔2018〕1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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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的通知
桂农业发〔2018〕148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水产畜牧兽医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规模养殖场(小区)的动物疫病净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的通知》(国办发〔2012〕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桂政办发〔2013〕57号)等规定,我厅决定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

根据各地、各单位推荐的专家候选人名单,经反复审核,最终确定刘棋等110位专家入选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

专家库的专家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管理,按照净化的疫病病种、畜禽类别分组,具体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方案拟订、技术指导、咨询论证、现场查验、效果评估等相关工作。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专家库专家名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2018年7月19日
——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六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动物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动物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2.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3. 动物防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控、区域化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二、动物防疫责任1.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责任,包括:(1)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2)发现动物疫病时,及时报告并采取隔离、治疗、消毒等措施;(3)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2. 饲养者应当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定期免疫接种,并确保免疫效果。

3. 从事动物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检疫手续,确保动物健康。

三、动物防疫措施1. 实施动物免疫制度。

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免疫接种。

2.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3. 严格动物疫情监测。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发现、报告、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

4. 严格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落实。

5. 加强动物防疫宣传教育。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动物防疫意识。

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1. 建立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动物防疫信息的互联互通。

2. 实施动物防疫信息化应用。

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动物防疫工作效率。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履行动物防疫责任的,由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根据野生动物的分布、栖息地状况、人工繁育现状,组织制定并实施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一、背景保障动物健康是国家及各地区政府的责任,动物检疫则是保障动物健康的重要手段之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于近日正式公布,旨在规范和加强动物检疫工作,确保广西地区的动物健康和安全。

二、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全文共分为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本办法的制定宗旨在于规范广西动物检疫协检工作,加强对进出口动物产品及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保障动物与人类健康。

第二章规定事项第二章规定了动物检疫的相关事项,包括检疫申报、申报时间、检疫费用等。

第三章动物检疫机构及人员本章规定了动物检疫机构及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四章检疫动物及其产品本章规定了检疫动物及其产品的种类、检疫要求、检疫方法等。

第五章执法监管和处罚本章规定了动物检疫执法监管的相关事项,包括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本章规定了本办法实施的时间以及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的解释权问题。

三、附表本办法还附有动物检疫申报表、动物检疫监管表等。

四、解读本办法发布后,在广西的动物检疫工作中将有几个方面的具体落实。

首先,加强对进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检疫工作。

对进口的动物产品应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制度,并进行抽样检验。

对出口的动物产品应根据目的国和地区的需求制定检疫要求,保证符合出口要求。

其次,规范动物检疫机构及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对动物检疫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公正、客观,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

同时,动物检疫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做到严格按照检疫标准进行工作。

再次,加强检疫动物及其产品的种类、检疫要求、检疫方法等规定。

要根据不同动物及其产品的特点,制定具体的检疫标准和程序。

对发现的患有传染病的动物及其产品应采取隔离和处理措施,以避免疾病扩散。

最后,要加强动物检疫执法监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严重违规的机构或个人应给予处罚和纪律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7•【字号】桂政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6]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从根本上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区养殖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推进我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我区是畜牧大省,养殖业是农业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同时南宁市又是中国一东盟博览会的永久举办地。

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对确保我区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树立我区良好国际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区毗邻越南,又是湖南、贵州、云南、四川、重庆等省(市)动物及其产品进入粤、港、澳市场的必经之地,境外、区外动物疫情极易传人。

受特殊区位和环境影响,近年来,我区狂犬病、炭疽、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还曾经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严重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但是,由于现行的兽医管理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存在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晰、队伍不稳定等问题,明显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制约了我区养殖业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是加强我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我区与国际接轨、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迫切需要,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三章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12•【字号】桂政办发[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精神,整顿和规范我区活禽经营市场(含活禽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下同)秩序,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通过市场环节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家禽业是我区畜牧业的重要支柱,我区家禽饲养品种多、数量大,活禽经营市场十分活跃。

但是,目前我区活禽经营市场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活禽经营市场设置在城市人口密集区;二是相当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内,活禽与水果、蔬菜、肉食品等其他农产品混合经营,水禽与其他家禽的经营没有分区隔离;三是活禽经营市场普遍存在活禽和禽类屠宰加工产品混合经营现象;四是活禽经营市场内没有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消毒设备不齐全。

这些问题的存在,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构成严重威胁。

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市场环节发生和传播,是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大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落实各项措施,防止活禽经营市场发生和传播高致病性禽流感。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核心提示: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检疫队伍的素质,确保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检疫队伍的素质,确保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取得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并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四条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身体健康;(二)具有兽医(动检)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三)熟悉《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四)熟练掌握动物检疫的有关标准、规程、操作规范,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五)通过自治区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且已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证》。

第五条动物检疫员的报批程序:由所在单位提名,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动物检疫员证书和标志。

第六条动物检疫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宣传《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二)依照有关标准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全国统一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验讫印章或标志。

(四)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并出具消毒证明;(五)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监督畜(货)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处理的,予以销毁;(六)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如数上交所在单位;(七)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应上报的动物疫情,按规定上报,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八)协助动物防疫监督员开展工作;(九)如实填写检疫日志、检疫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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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三章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产品。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运用焚毁、化制、掩埋或者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或者附属物进行处理,以消除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病害因素的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十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十二条自治区和边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非法引进动物、动物产品。

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获机关应当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

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动物疫情预防与控制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储备金制度,储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备、防护用品和资金等。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九条疫区内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章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

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

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或者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完整;(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三)依法需要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八条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包装物等相关物品,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有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经检疫为未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

经检疫为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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