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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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9.15
【实施日期】1995.09.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
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
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
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