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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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发布日期:1995-9-15
执行日期:1998-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四章货物运输
第五章机动车维修与测检
第六章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七章价格、证单和规费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
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旅客乘车,必须购买省统一印制的车票。由于
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退还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车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四章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与所承运货物的性质、种类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有规定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四条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危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凡需运输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物资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属单位和车主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货运班车运输的,应
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五章机动车维修与测检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技术等级标志。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出具维修质量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