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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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制度浅析
【编者按】目前,“公证书”经常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公证正在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来。随着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人选择用进行公证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从公证的效力、范围、程序与内容等方面,浅析我国的公证制度。
一、公证的历史渊源
我国的公证制度古已有之,最早出现在西周。当时有一种质人制度,质人(西周时的一种官职)负责估定市场上各种货物、奴婢、牛马、兵器以及各个季节珍奇稀有食物的价格。凡是货物的买卖,要求以质剂(即买卖合同)作为凭证,同时对市场上的书契进行稽查,统一度量,统一布匹的长宽,并随时巡行加以抽查,如有违反禁令的,就没收他们的货物,并加以处罚。按照《周礼》所记载,质人专门对买卖契约进行管理,既直接制发质剂(买卖合同),也对其进行稽查,违反质剂制度的,要受质人的处罚,质人所管理的契约,在法律上是直接的证据,其实就相当于现在的公证书。当时,质人对质剂的管理,虽然没有使用公证一词,但却在事实上起到了公证的作用,具有公证的性质。所以,西周的质人质剂制度,其实就是中国古代最早的公证制度,只不过那时的质剂是集合同和公证书于一身。
然而,从西周到清朝的几千年间,我国古代的公证制度发展很缓慢,只在小范围内适用,主要是买卖、遗嘱等法律行为,一直未能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制度,而是与其他制度,尤其是税收制度结合在一起。
新中国建立初期,尚没有专门的公证机构,公证工作主要由设在市级人民法院和县级人民法院里的公证室办理,公证证明的内容有结婚、离婚、收养子女、委托书、遗嘱、合同公证等。1980年之后,公证才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出现,而不再依附于法院。
二、公证的概述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只有符合公证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件才能进行公证,而不是所有活动都能进行公证。
《公证法》第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我国,公证机构是指公证处,它是独立于行政司法部门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作为除当事人双方及审判方外的第四方进行公证活动的主体,这样的设置可以在制度上保障公证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公证处并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因此公证执业区域也不同于行政区划。公证执业区域是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来划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比如,在东莞地区,设立有东莞市公证处、虎门公证处、常平公证处,其中,东莞市公证处的执业区域为市区、寮步、茶山、石排、石龙、大岭山、道窖、洪梅、望牛墩、麻涌、中堂、高埗、石碣;虎门公证处执业区域为虎门、厚街、长安、沙田;常平公证处执业区域为常平、凤岗、清溪、塘厦、樟木头、谢岗、黄江、大朗、东坑、横沥、企石、桥头。
据笔者了解,东莞市各公证处对于执业区域管辖规定执行非常严格,一般不会跨区域办理公证事务。因此,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不能仅仅以自己的住所地作为唯一的选择。
三、公证的效力
公证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主要是因为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特定情形属于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外,违约案件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提出主张一方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即“谁主张谁举证”。
某银行支行职员李某、林某于2004年7月3日向公证处申办对其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以维护其合法债权利益。同时该行职员称
明天就超过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询问能否当天办理公证。对此,公证处立即对该行所提供的相关债权证据和拟送的催收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认为该项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为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公证处即刻指派两名公证人员与该行职员李某、林某到邮政局办理《催收贷款通知书》的邮寄,次日即予以出证。整个过程从受理、审查、办证、审批和出证只用两天时间,及时快速地完成了公证业务。
在上述案例中,若银行仅是寄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然后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那么债务人完全可以以没有收到通知书或通知书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为由进行抗辩。因为通知书只是银行单方作出,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方收到,也无法证明该邮寄单是真实性,所以这样的孤证,证明效力不强。经过公证处公证后,催收债权行为的效力发生什么变化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换言之,进行过公证的事实或者行为,一般无需再举证证明即会被法院直接采信。
回到上述案例,因为公证处已经对银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作出公证,法院会认定银行已经在诉讼时效内催告债务人履行了,那么诉讼时效就会中断,债务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就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另外,司法实务中,在不考虑其他人为因素的情况下,决定诉讼案件胜诉的关键因素往往不是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而是律师运用证据组织的法律事实说服力,因此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律师也难为无米之炊。这促使人们为了规避将来的风险,首先考虑到对相关事实或行为进行公证。
三、公证的范围
我们在实务中所接触的公证事项的名目越来越多,但是概括起来,主要是以
下几种:(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其他自愿申请进行公证的事项。
《公证法》在列举能够公证事项的同时也明确了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分别是:(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多元化,同时法律存在滞后性,抽象的规定必然难以穷尽能够公证的事项,所以我们可以反过来推定,只要不是法律明确不予公证的事项,都可以申请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