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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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06•【文号】司发〔2014〕12号•【施行日期】2014.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司发〔2014〕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推动公证工作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发展的要求,切实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公证工作的重要性1.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重要作用。

2.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公证工作,近年来,对深化公证工作改革、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作出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为公证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公证协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对公证工作的要求,深入贯彻实施《公证法》,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健全完善公证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公证工作管理,实现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3.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公证工作提出新要求;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公证工作新使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对公证工作提出新期待;保障和改善民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证服务需求,对公证工作提出新挑战。

公证工作要积极适应形势和任务发展变化的要求,根据公证服务需求新特点新趋势,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加强公证工作的总体要求4.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执业为民,依法履行公证工作职责,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切实加强公证工作管理,大力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公证改革与发展

公证改革与发展
3、我们的公证制度改革酝酿已久且已着手实施,不论处在改革路上的哪种类型的公证处都是颇有微词,有的满腹牢骚,对现在的公证改革持消极态度,甚至不赞同改革。
4、一些公证处、公证员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过多地注重经济利益和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和社会效益,公证改革面临尴尬境地。
5、公证质量滑坡,公证机关形象受损,不正当竞争现象发生。凡此各种种,公证处和公证说为了生存不得已而为之。他们也确实面临自下而上问题。
恢复重建公证制度二十多年来,公证事业不断前进和发展,在社会生活和国家建设及对外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公证制度的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也促使公证制度要改革,使之适应社会的需要,与时代同脉搏。现在我们对公证进行的改革是积极的,富有成效的,但也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惑,主要是: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从而界定公证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在当时,在我国改革开放刚开始,法制还不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的情况下,强调公证处的国家行政机关职能很有必要,对我国公证制度的恢复起了积极的作用。一九九三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这不仅指出了公证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明确界定了公证机构为中介组织,为公证体制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从此,公证改革的序幕拉开了。司法部从1993年着手进行公证工作改革,并在1994年第三次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公证机构向事业单位过渡的试点意见,至99年上半年,全国已有19.3%的公证处由行政机关改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或按事业单位模式运行的公证处成为我国公证机构的主流,市场经济中介组织的公证机构的活力和为市场经济服务和积极性明显提高。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8.10•【文号】•【施行日期】2000.08.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印发)1979年公证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公证事业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的公证工作改革方向,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把我国的公证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整体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争取在2010年初步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

(二)发证工作发展的目标是:1、力争在2002年以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到2010年基本解决公证工作的法律保障问题,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公证工作的法律地位,健全公证法律体系。

2、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尽快完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体制建设。

3、进一步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

4、积极、稳妥地发展公证队伍,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好、效率高、服务优的公证队伍。

到2010年,要使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学、懂外语的公证员比现在翻两番。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三)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

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

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

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

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

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

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

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

公证赔偿

浅析公证赔偿【摘要】公证赔偿是我国公证体制内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证事业的水平和影响力。

本文归纳总结了公证赔偿的定义,并分析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从本质上认识公证赔偿,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制度提供基础依据。

【关键词】公证赔偿;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制度建议一、公证赔偿的定义公证赔偿是由公证环节中衍生出来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违背了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公证了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就会导致错误公证,错误公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根据这样的过程阐释,所谓公证赔偿,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相关辅助性事务中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国家从法律上保证公民获得公证赔偿的权益,违反公证原则的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公证赔偿必须由基本的要件组成,这些要件的相互吻合和协调才能构成真实而有意义的公证赔偿,这些构成要件是公证赔偿的核心要素,也体现了公证赔偿的根本特点。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是公证机构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客观行为: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产生公证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公证行为的存在,如果公证人员从事的是履行公证工作之外的其他个人行为,就不属于公证职权的范围,那么其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算是公证赔偿的责任,而应当从其他责任领域入手进行界定和赔偿。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2.04.16•【文号】司发通[2002]41号•【施行日期】2002.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公证工作改革座谈会的精神,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一、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工作改革。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抓好公证工作改革。

改革的重点是尽快把现有行政体制的符合改制条件的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

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法人。

公证工作改革要切实做到“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利于公证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对公证处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对公证人员的规范管理。

二、加大力度,落实和完善配套措施。

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落实改制公证处的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财税政策,妥善解决编制问题等。

落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公证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公证收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政策,公证收费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公证处减免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

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

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一、明确渠道,方便了申请人及时获赔一直以来,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赢了官司,能不能拿到赔偿金,什么时候能拿到赔偿金。

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金的支付问题也就没有了法律的保障。

一些地方的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然后在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这样做,在预算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很难拿到赔偿金。

而新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保障了申请人能及时获取赔偿金的权利。

二、简化环节,取消了确认程序旧法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此项规定明显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障碍,因为许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或拖延确认,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得不到答复。

新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该规定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渠道,简化了环节,提高了效率,降低了门槛,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新法还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还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取消了旧法中刑事赔偿中法院、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避免了请求人在实际获赔中遭遇“踢皮球”。

三、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旧法采用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在线公证:https://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公证风险保障体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赔偿基金是用于偿付公证行业各公证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有关支出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组织和领导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公证赔偿基金实行按规定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公证赔偿基金的来源:(一)各公证机构按国家规定提取、缴纳的费用;(二)公证赔偿基金用于国家批准投资的收益;(三)公证机构因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罚款;(四)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其他收入。

第六条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按上一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将提取的公证赔偿基金的1/2上缴中国公证员协会。

,用于集中缴纳公证责任保险的基本保费;其余的1/2作为公证赔偿后备金(以下简称“后备金”),其中:1/3上缴中国公证员协会,1/3上缴省级公证员协会,1/3留在本公证机构。

第八条中国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总额达到上年全国公证业务年收入的3%时,应停止收缴;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总额达到本省公证业务年收入的15%时,应停止收在线公证:https://缴。

中国公证员协会收缴的后备金达到规定限额的,原应由其收缴的部分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收缴;中国公证员协会及省公证员协会收缴的后备金均达到规定限额的,原应由其收缴的部分转由公证机构充实后备金。

第九条为壮大基金而进行的投资仅限于用基金购买国债和国家批准发行的可贴现债券。

投资收益首先用于支付为获得收益而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充实基金本金。

滞纳金、罚款首先用于支付有关追缴的必要开支,剩余部分充实基金本金。

公证赔偿制度问题探究

公证赔偿制度问题探究

真办理公证业务 , 同时也会 提高他们 的业务能力 , 减少公证错误 使信誉 得到快速提高 。 其次 , 由于错误原 因引起的使遭受损失 的 公 民可 以得到一定 的赔偿 .那么公 民必定会对公证单位服务质
当事人可对公证机构直接索要赔 偿 ,同时公证 机构也应积 承担错误公证的后果 。如果公证机构并没有履行相 的出现 , 以 , 所 必然会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 然而 质量 的提高也会 极 主动配合 . 应的赔偿行为 . 当事人可递交申请给专 门的赔偿 仲裁机构 。 一旦 申请 被接受 ,申请赔偿 的当事人所提交 的相关证 明以及事实理
错误发生 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然而, 通过完善公证制度来避免 相关 的协调仲裁机关进行协调 , 最终会达成统一 的意见 。 一旦当 因过错 产生的损害 , 补偿公 民遭受到 的损失 . 才是 比较合理 的方 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满意 , 可以在有效期 内向人 民法 院提 出上诉 。 法, 同时这也 是确保法律制度畅通运行的前提条件 。
3程序
从人类 发展的整体 上来 分析 , 的认知能力是 无限 的 。 人 然
而, 在不 同的时代不同的人 , 的认知能力 又是非常有限的。 人 在现实生活 中. 证人 员在 办理具体 案件 时 。 公 有可能会 因为 个人 主观方 面的影 响没有 正确看待存在 的实物 ,有 时可能会 由
1 . 实必要 性 决 定 了公 证 赔 偿 责任 制 度 的 存 在 2现
人 民法 院依法受理该诉讼 , 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展开审理 , 当
事人双方可以 自行 和解 . 最终能够使诉讼请求 的解决合理化。 32非诉 讼 程 序 .
公 证单 位建立完善的公证 制度 .首先 能够提 高公证人 员认
据会被再 次进 行审查 ,相关 的各机构对此次审核结果进行意; 旦 没 有 形 成 统 一 的 协 议 , 机 构 可 最 一 该 对当事人所 申请的赔偿最终给 出公正的裁决 。

论公证赔偿责任

论公证赔偿责任

方 面 可 以激 励 公 证 员 认 真 办 理 各 项 公 出现 错 证 ,这 无 疑 会 大 大 提 高 公 证 机 构
证 业 务 , 力 提 高 自 己的 业 务 水 平 , 免 努 避 的服 务 质 量 .服 务 质 量 的提 高 同 时 会 带 来 信 誉 的 提 高 。 一 方 面 , 公 证 错 误 而 另 因 遭 受 损 失 的 当事 人 如 能 得 到赔 偿 ,其 对 公 证 机 构 服 务 质 量 的好 坏 及 信 誉 的 高 低
必 将 给 予 肯 定 性 评 价 。 日后 也会 更 加 放 心 地 来 申请 公 证 。 因此 , 论 是 对 公 证 机 无
任 保 险 费 以 外 的 余 额 为 公 证 赔 偿 后 备
金 。 由省 或 直 辖 市 公 证 员 协 会 和 公 证 机 构 分 别 管 理 所 掌 控 的部 分 。 当发 生 公 证
的认 识 能 力 具 有 至 上 性 . 无 限 的 . 具 是 但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公 证 机 构 或 者 同级 司法 行 政 机关 应 在 收 到 申请 之 日起

我国现行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证
法 》 公 证 赔 偿 责 任 制 度有 了 明 确 规 定 。 对
请 , 法 证 明法 律行 为 、 法 律 意 义 的 文 依 有 书 和事 实 的真 实性 及合 法 性 的活 动 。
由此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 实性 、 法 性 是 公 真 合
律关 系 主 体 .应 承 担 其 代 表 国家 行 使 证
明权 的行 为所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其 中包 括 因错 误 公 证 或 不 当 公 证 所 产 生 的法 律

论公证追偿制度

论公证追偿制度
的 相 关 规 定及 制 度 。
关 键 词 : 证 追 偿 制 度 ; 证 机 构 ; 证 赔 偿 责 任 公 公 公
中图分类 号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童 编 号 :6 23 9 (0 0 0 —2 30 1 7 — 1 8 2 1 ) 30 7 — 2
开 宗 明义 , 文 所 讨 论 的 公 证 追 偿 制 度 , 的 是 公 证 机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证 机 构 及 其 公 证 员 因过 错 给 当事 人 、 证 本 指 公 公 构 在 向 当 事 人 、 害 关 系人 承 担 了公 证 赔 偿 责 任 后 , 何 依 事 项 的利 害 关 系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公 证 机 构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利 如 由
提 到 公 证 处 或 者 它 的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上 关 , 发 现 已 经 发 出 的 公 证 文 书 有 不 当 或 者 错 误 , 当 撤 如 应
销 。而 在 1 9 年 4月 1日实 施 的《 法 部 公 证 程 序 规 则 ( 91 司 试 体 是 公 证 机 构 , 不 是 公 证 员 , 应 的 , 证 赔 偿 责 任 承 担 而 相 公
法 向责任公证员追 偿的相关 规定及制度 。
偿 责 任 ; 证 机 构 赔 偿 后 , 以 向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公 公 可
公 证 追 偿 这 一 问 题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公 证 法 》 下 称 证 员 追 偿 。 可 以 看 出 , 里 面 存 在 两 重 法 律 关 系 : 一 重 是 是《 ( 这 第 《 证 法 》实 施 之 后 才 出 现 的 。 此 前 , 论 是 在 法 律 规 定 上 公 证 赔 偿 法 律 关 系 , 在 公 证 机 构 与 当事 人 、 害 关 系 人 之 公 ) 无 是 利 或 者 是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都 不 存 在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公 证 赔 偿 问 间 产 生 的 , 于 公 证 赔 偿 的 外 部 法 律 关 系 ; 二 重 是 公 证 追 属 第 题 , 就更没有所 谓的公 证追 偿 问题 了。从法 律规 定上 看 , 也

XX县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

XX县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

XX县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动开化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证明、沟通、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预防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3号)等法律和文件要求,参照省内公证处体制改革的先进经验做法,结合本县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推进公证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工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定性,进一步深化公证体制改革,健全公证服务管理体系,壮大公证员队伍,激发公证机构活力,提高公证服务能力水平,全面推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增长的社会需要,为我县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坚持党建统领,始终确保公证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探索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二是坚持依法有序推进。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遵循公证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不断推动公证与法治相融合,扎实做好依法公证的各项工作。

三是坚持公证服务为先。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公证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强化公证服务理念、拓展公证服务领域、延伸公证服务触角。

四是坚持优化协同高效。

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目标导向,加强公证机构运行、人事、财务、薪酬等方面的改革力度,不断健全公证体制机制,优化内部治理结构,提高机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目标任务2023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XX县公证处体制机制改革,建立比较完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公证队伍素质明显提升,公证工作活力得到释放,公证服务供给能力明显增强,公证行业有序健康发展,公证服务质量和公信力显著提升,人民群众获得公证服务的可及性、便捷化程度显著提高,公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浅谈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浅谈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浅谈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稿件来源:方圆公证微信公众号作者:何军随着现代化和全球化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信息化的加速推进,各行各业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对执业责任风险管理提出新的要求、新的标准。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执业责任保障制度是应对新时期执业责任风险的重要举措,需要围绕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科学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执业责任保障的政策规范和体制机制。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

执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保障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具有较强公益性和正外部性。

从国际实践经验看,执业责任保险也是国家进行风险管理和辅助社会管理过程中应用范围最广、最为有效的工具之一。

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指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属于公证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1]。

一、公证行业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公证行业作为重要的现代法律服务业,受政府的政策环境、市场的竞争环境和社会的法制环境的影响,在管理体制改革、执业领域拓展、服务产品创新中伴随的执业责任风险也发生着深刻的新变化。

这给公证行业在改革创新中的稳健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难题和挑战,需要我们未雨绸缪、高度关注、积极应对。

在这里着重从外部社会风险的传导效应和公证行业发展的内生效应两个方面作简要分析。

从外部社会风险的传导效应分析,主要有三个方面执业责任风险。

(1)金融领域风险的扩散效应。

对金融风险,我们应该不会陌生。

上世纪90年代末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2008年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在短期内蔓延扩散所导致的系统性社会风险,引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财政危机、政治危机。

近年来,金额大、涉众广、危害大的网络金融诈骗,让人们对金融领域的风险心有余悸。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健康发展的血液,有关金融风险的管控受到各级政府和经济实体的高度关注。

公证保险赔偿制度的

公证保险赔偿制度的

公证保险赔偿制度的关于公证保险赔偿制度的内容一、基本概念公证责任保险是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属于公证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

公证责任保险实行强制性全行业统一保险,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

7个要件:(1)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务时(2)工作有过错(3)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4)该损失依法应由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参加了保险并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6)保险公司给予补偿(7)该保险是全国公证行业统一投保的二、公证保险的组成一个主险、两个附加险,即主险:公证责任保险;附加:公证员健康保险、公证处财产保险。

2004年追加了公证员健康保险。

对注册执业公证员特指重大疾病、死亡予以补偿的保险。

保险对象:注册执业公证员,以注册为准。

保险责任:一故三病。

时限:以诊断或死亡证明开具时间为准(该时间在公证员注册期内)。

2008年追加设立了公证处财产保险,对公证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公证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三、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制,属于特殊的民事赔偿。

公证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公证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有关规定等。

公证赔偿制度是有关公证赔偿问题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程序规则等的总称。

四、公证赔偿基金公证赔偿基金是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现代风险保障体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建立的专门用于偿付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

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实施方案(最新)

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实施方案(最新)

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相继下发的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和实施意见,使公证体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积极稳妥地抓好公证体制改革1、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组织学习省政府批准的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强对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制定与改革相关的政策,解决好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扎扎实实地把《意见》落到实处。

2、按照省政府《意见》精神,我市现有的6个公证处可暂时保持原体制不变,但要按事业单位管理和运行,并逐步创造条件,尽快向事业体制过渡。

改革后的公证处,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3、各级人事、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公证体制改革,给予适当倾斜,保证改革后的公证机构能够正常运转。

二、建设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4、严把公证员队伍入关。

精心组织公证员考试考核工作,推荐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机构,不断优化公证员队伍结构。

5、严格执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

执业公证员每年需接受40小时以上的在职培训。

对培训不合格或1年内出具两件以上错证的公证员,要下岗培训或呈报上级批准暂缓注册。

通过考试考核的公证员,要在公证机构经过1年的实习培训合格后,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

无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

6、要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对公证员进行管理,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规范公证机构内部运行机制7、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

健全自律机制和分配机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8、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

公证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修购、奖励、风险赔偿等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公正赔偿制度立法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公证法》若干规定

公正赔偿制度立法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公证法》若干规定


要: 现有 的法律规 范条 文对公 正赔偿 制度仅做 出了原则性 的框 架规定 , 本文从 公证 赔偿 制度 的概述切 入 , 对各 主要 国
家公证赔偿 制度进行 比较 , 从 中寻求可资我 国借鉴之 处。同时通过具 体分析 我 国现行 公证 赔偿制 度的 法规 及运行 现状 中存在
的 问题 , 提 出完善公证 赔偿 的建议 , 为权利人最终利益 的实现建 立必要 的途径 和保 障机 制 , 以期 实现其应有 的制度功 能。
事项 的内容不真实 、 不合法 ; 越权管辖 等。出错证公证 人员或 因为故意或过失 给当事人或 利害 关系人 造成 侵害 , 应对 侵害 后果 承担赔偿 责任 。公 正赔偿制度体 现了有权利必 有救济 的
立法理念 , 对公正权 的滥用也起到制约作 用 , 公证赔 偿制度通 过责任认 定 、 赔偿争议 救济途 径及公 证赔 偿基金 等一 系列 机
0 1 3年 3月 第2 1 4卷 第 1期
长沙铁道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Ma r .2 0 1 3
V o 1 . 1 4 No . 1
公 正 赔 偿 制 度 立 法 之 》 若 干规定
谢 聪 敏
( 闽西 职 业技 术 学院 经 济 系 , 福 建 龙岩 3 6 4 0 0 0 )
法 的性质 , 帮助最 大程度 预 防和减少 社会 纠纷 的发生 。但 事 实并非如此 , “ 西安彩票 案 ” 、 “ 郑 州撬 门公证 案” 、 “ 活人 被公
证死亡案 ” 、 “ 吴 明夫妇 被签 字案” 等公正错 误案例 屡见不 鲜 , 公正 的权威性正 面临着挑 战。公证赔偿 制度的建立 一方面能 够对公证事项 的当事 人及利 害关 系人所 受损 失进行 弥补 , 同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6.29•【文号】司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司法部2021年6月29日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公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事业体制公证机构运行机制,规范推进合作制公证机构建设发展,有序放宽执业区域,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执业监管,改进服务方式,增强公证机构活力,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供给总量、质量和效率,提高公证行业公信力,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公证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公证事业改革发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公证服务为民、便民利民,为人民群众多办证、办好证;坚持公证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区分公证机构的公益性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实行不同的价格政策,提高公证服务均等化、可及性水平;坚持统筹谋划,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局出发,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协调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坚持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确保公证工作客观、公正。

公证赔偿制度浅谈

公证赔偿制度浅谈
事项的利 害关系人 与公 证机构 在达 不成赔偿 协议 时, 可直接 向人 地看 法 。 民法 院提起 民事 诉讼 。三 种解 决途 径并 不存 在某 一种方 式是 另

我 国现行 的民事纠纷 救济途 径主要 有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讼 诉
种方式 的前置顺 序 , 当事人 在纠 纷发生 时, 以不经 过和解 、 可 调 四种 。所 以我们 设置一 种程 序时 ,首 先应 当考 虑我 们现 存 的制
度 。笔者 认为对 公证赔 偿 的救济 , 也可 以引 入这 四类途 径 。 国 我 《 公证法》 《 、公证程序 规则》 相关法 条 已经 明确规 定就 公证赔 偿问
解直接 进入诉 讼程 序 。 二、 公证赔 偿 的法律 性质
笔 者认为 , 关于公 证赔偿 法律 性质 问题的核心在 于公证 机构 题 可 以和解 、 调解 、 讼 。 此我们 可 以不再 设计 该方 面的程序 , 诉 对 性质 的定位 。 证赔 偿 的性质取 决于 公证 机构 的性质 , 公 公证 赔偿 可 参照适 用 《 民事诉 讼法》 等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的性质与 公证行 为的性 质密 切相关 , 公证兼 有行政行 为和 民事行
双方 当事人在 平等 的基 础上 达成 的 , 益方仅 是 当事人 , 受 并不是 申请 的 , 公证 赔偿 仲裁委 员会 的裁 决便发 生法 律效 力 , 另一方可
全社会 的所有 人 , 因此 , 公证 、 证赔 偿不 应 由国家财 政来承 担 , 错 以依 民事 诉讼法 的有 关规 定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予 以强 制执行 。在
关的 完善建议 。 关键词 公证 公 证赔 偿 中图分 类号 : 966 D 2.

救 编 号 :0 909 (090 —4一l 10.5 2 0 )808O 2 大陆法 系 国家对 公证 赔偿纠 纷及 其 救济 机制 的研 究 与其司

对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法律思考

对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法律思考

证 书是 当事人 享有 合法 权利 的有 效凭 证 , 由此 可知 , 公证活 动具 要进 一步 的完善 。 有 下面这 些特 点 : 第一 , 公证 是 国家 公证机构 行使 国家赋 予 的公 证职 能, 它是

种非 诉讼 的证 明活动 。 公证权 充分 体现 了 国家 主权 , 任何 个人 国对 公证 处进行 了深 刻 的改 革 。将 行政 体制 公证 处 改为 事业体
具 有严 格 的公证 程序 , 不 能随意 进行 公证 。 脱行 政机 关的束 缚 。 ( 二) 建立公 证赔 偿与保 险 制度 公证赔 偿指 的是公证机 构在 履行 公证职责 的过程 中 , 由于 自 相应 的赔 偿责任 , 建立 公证 赔偿 符合 公证机 构 的法律 性质 , 我 国
与单 位都 不能私 自进行 公证活 动 , 只 有公证机 构才 能依法行 使公 制公 证处 。 公证 处开始 作 为事业 法人 走进 社会主 义 市场经 济 中,
证权 。
公证处 自身积 累财产 , 此外 国家也会划 拨部 分资金 支持 公证处 的
第 二, 公证通 常是 对具有 法律意 义 的文书 、 法律 行为 、 法律事 工作 。 国家 对 公证处 享有 终极所 有权 , 但不 能 直接处 分公 证处 的 实 的合 法性 和真 实性 进行 证 明 。合 法性 和真 实性 充分 体现 了社 财产 , 公证 处要独 立对 外承 担 民事责 任 。 公证 处转变 为事 业体制 还要注 重 对公 证处质 量和 数量 的合理 控制 和布 局 。 公 会 主义 法治 的 基本 原则 和基本 精神 。真 实性 是指 对 需要证 明地 的过 程中 , 法 律文 书和 法律 行 为在事 实上 是客 观真 实 的公证 证 明的 内容和 证处 应该合 理行 使 国家公 证职 能 , 不 能任意 自由发展 , 更 不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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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条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作了框架性的规定,但这条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理论界对公证赔偿的诸多问题亦众说纷纭。

文章对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方案;公证赔偿;法律属性;构成要件;保障机制
一、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术界对于因错证行为而给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已无异议,但对于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却有两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国家赔偿说”。

该观点认为,公证赔偿的性质应如何定位,这主要取决于公证机关的性质。

我国公证机关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机关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行政赔偿范畴[1].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赔偿说”。

该观点认为,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国家公证机关,属于我国“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

它下属的公证人员,当然是宪法第41 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他们在代表国家公务机关执行公证职务过程中,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自然应当由国家公证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

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应当定位为民事赔偿。

其主要理由是:(1)适应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

《方案》第3条明确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

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

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可见,改制后的公证机构不再是依附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构,而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公证机构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员,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法律关系。

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赔偿,而不能再按照国家赔偿处理。

正因如此,《方案》第13 条第2 款规定:“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言外之意,改制后的公证赔偿不再适用国家赔偿。

(2)从世界范围来看,除个别国家的公证赔偿适用国家赔偿之外2,大多数国家的公证赔偿仍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

这是因为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证机关是一种自由职业性质的机关。

公证人基本上是自由职业者,其职务行为一般由个人负责,而不经由某个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因此,基于公证人职务行为所发生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3].因此,公证法应当是民法的特别法,公证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由此所引起的赔偿只能属于民事赔偿。

二、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人员必须有过错时,公证机构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公证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人员引起执业过错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是国际社会的一项普遍原则。

如《意大利公证法》第76条规定:“当公证文书因公证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因寄发的错误导致文书副本、抄本或证明书失效时,不应支付任何酬金和税费3.”德国《公证人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第83条规定:“对公证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犯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应按照一般公民负责的相同条件进行处罚。

”根据《方案》第13条第 1 款的规定,我国的公证赔偿也实行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所谓故意,是指公证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性后果,却仍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种违法后果的发生。

所谓过失,是指公证人员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性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性后果的发生。

一般而言,故意出错证、假证比较容易判断。

但是对于如何判断有无过失却没那么简单。

实践中,通常是看公证人员是否违
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负有避免他人因其行为产生损害的注意义务,如果公证人员违反了这一义务,就应当属于过失行为。

也有人认为这一判断标准不够具体,不便于操作,主张在公证赔偿责任中,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公证执业准则。

也就是说,如果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他也是无过错的,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反之,就是有过失的,就要负赔偿责任[4]。

三、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所谓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适格。

公证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只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做出的错证、假证行为,才能构成公证赔偿,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公证赔偿责任的主体。

此处的公证机构也包括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此处的公证人员也包括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人员、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等。

也有人将公证赔偿责任人和公证赔偿的主体区别开来,认为公证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公证机构。

其理由是:第一,按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人员不得私自办证,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公证执业行为,只能受其所在公证机构委派,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办证,因此,理所当然应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责任人承担因其公证人员的有过错的职业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第二,公证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一定的资产,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对公证赔偿请求人更有保障;第三,公证机构对其下属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促使其加强内部管理和教育,提高公证质量;第四,这种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5] .我们认为作上述区分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

如公证赔偿中申请人可据此决定向谁提出赔偿请求。

而且,根据《方案》第13 条第1 款的规定,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的主体,并不因此免除有过错执业行为的公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因为,公证机构在承担对外公证赔偿责任后,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行为要件。

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有过错时公证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前文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从略。

其次是公证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的各项规章制度。

最后必须是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

这些公证职权行为既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包括公证机构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如办理提存、证据保全、继承事务,代征国家规定的税费,代写法律文书,调解公证纠纷等。

3.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即必须有公证损害的发生。

但什么是公证损害,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损害仅仅是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6].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7].从《方案》第13条第1 款的规定来看,公证损害应为直接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的赔偿范围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赔偿,公证赔偿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将公证赔偿的范围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是合理的。

其主要理由是: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第三者的角度进行公证说明在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中,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8].在这种情况下,让公证机构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显失公平。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全额赔偿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此外,公证赔偿具有补充性,即公证机构只有在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索赔未果或不足时才负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的补充性在有的国家公证立法当中得到了反映。

如《德国公证法》第19 条第1款就规定:“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得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

”而且,公证机构是一种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着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职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若实行全额赔偿,不利于公证机构实现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监督保护职能,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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