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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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
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
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
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
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
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
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
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
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
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
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饲料管理要求
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
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
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
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二)药品管理要求
1、饲养场所用药品应符合农业部下发的《食用动物禁用的
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禁用药物、限用药物名录》的规定,并参照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由出口企业统一采购、发放使用;
2、出口肉类企业采购的药品须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成分不明或违禁药品;
3、企业采购的药品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严格按照我国及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的停药期实施宰前停药制度;
4、饲养场应实行兽医处方用药制度,驻场兽医应负责药品的使用和登记管理,企业主管兽医负责对用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备案饲养场使用的药品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2377/90(关于确定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制品最高残留限量程序的规定)、96/22/EC(关于在畜牧业中禁止使用某些具有激素或甲状腺素作用的物质以及促生长素,并且废除81/602/EEC、88/146/EEC,和88/299/EEC指令)及96/23/EC (关于某些物质及其在动物体内和动物制品中残留的监控措施)要求。
(三)动物疫病疫情防控要求
动物疫病疫情防控除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食
[2003]212号)要求执行外,还应符合欧盟2005/94/EC(控制禽流感的共同体措施)及2005/692/EC(关于几个第三国禽流感特定保护措施)要求。
禽流感疫苗、新城疫疫苗免疫要求,不得接种禽流感疫苗,宰前30天不得接种新城疫活疫苗。
二、动物福利要求(养殖、运输、屠宰)
根据欧盟93/119EEC(关于动物屠宰和处死时对动物的保护问题)及2007/43/EC(屠宰用鸡最低保护规范),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动物福利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则
1、动物福利的主要责任在于动物的所有人及饲养者。
2、饲养场应制定与动物福利相关的操作指南,至少包括饲养方式、饲养密度。
3、官方兽医要对与饲养环节动物福利相关的内容进行检查、监控与跟踪。
4、饲养场养殖密度应≤33kg/m2,在符合2007/43/EC有关规定后,保证最大的饲养密度不超过42kg/m2。
5、备案饲养场专职兽医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培训课程应重点关注动物福利,尤其是生理学,特别是饮水和喂食的需要,动物行为及压力的概念;鸡的触摸、抓、放及运输;对鸡的紧急护理、紧急处死及挑拣;预防性生物安全
措施。
6、饲养员需经过动物福利方面的知识培训。
(二)饲养场要求
1、饮水器的位置与维护状态应合适,并能尽量减少水的溢出。
2、应持续喂食或一餐一餐的喂食,宰杀前停食时间不超过12个小时。
3、饲养场保持足够的通风以避免过热,必要时,可使用联合散热系统进行除湿。
5、尽量减小噪音分贝,排气扇、喂料机器或其他设备的组建、放置、操作及维持应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音的分贝。
6、所有设施在照明期间的照度不低于20Lux,并能照射饲养空间的80%。
专职兽医/主管兽医可以临时调整光照水平。
7、雏鸡入栏后7天到成鸡宰杀前3天期间,每天至少6个小时的黑暗时期,其中至少4小时是连续黑暗期。
8、对禽群每天至少检查两次。
应特别关注动物福利及动物健康状况。
9、受伤严重或有明显的健康紊乱的鸡,比如走路困难、严重腹水或严重畸形及可能发生疾病,应接受适当的治疗或立即被挑选出来,必要时应联系兽医。
10、鸡群每次出栏后,应对与鸡群接触的设施、设备或器
具部分应彻底清洁消毒。
11、饲养场应建立规范的饲养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包括:雏鸡入栏数量、有效饲养面积、死淘数量、出栏数量等内容。
饲养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12、当阻止羽毛啄食和嗜食同类的其他措施无效时,可以由有资质员工对10日龄之内的禽群进行断喙。
13、当饲养场计划养殖密度大于33kg/m2时,饲养场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报检验检疫部门考核(考核标准见2007/43/EC条款3、附录II、附录V)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养殖密度最高不得超过42kg/m2。
(1)鸡舍的平面图包括有效饲养面积。
(2)通风设施、冷却及加热系统,包括其位置;温度控制及通风计划。
(3)喂食、饮水系统及其位置。
(4)当对动物健康和良好状态必要的自动或机械的设备失灵时的报警系统和支持系统。
当鸡舍、设备或任何可能会影响禽类福利的程序发生变化时,饲养场必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不得延误。
14、高密度饲养场的要求
饲养场应保证每个鸡舍都配有通风设施,必要时须配置加热及冷却系统,其设计、建设安装及操作应保证如下参数:
(1)在鸡头部水平高度测量的NH3的浓度不得超过20ppm,CO2的浓度不得超过3000ppm。
(2)当在阴凉处测量的外部温度超过30℃,时,内部温度不得超过33℃。
(3)当外部温度低于10℃时,48小时内测量的内部平均相对湿度不得超过70%。
(三)运输和待宰要求
1、动物运到屠宰场时应尽快卸车,如果暂不能卸车,待卸动物应避免遭受恶劣天气的影响,且应提供良好的通风。
2、动物应避免遭受恶劣天气条件的影响,如果是潮湿高温天气,必须通过适当的方式降温。
3、动物的健康状况必须每天早上和晚上各检查一次。
4、装运动物的笼子必须小心装卸,不能扔抛或碰撞翻倒,动物应尽可能水平地卸下。
5、用有孔和底面有弹性的笼子装运动物,应避免动物受到伤害,卸下时必须特别小心。
动物必须从笼子中一个一个地卸下。
6、笼子中装运的动物必须尽快宰杀,如果到达屠宰厂12小时内不能宰杀,必须提供充足的饮水,并定期饲喂。
(四)屠宰要求
1、动物在击晕之前的限制
(1)应尽可能避免对禽体造成疼痛、痛苦、震惊、伤害或
撞伤。
(2)若能保证家禽在非常放松的状态下被击晕,家禽可以被吊悬。
(3)电击设施不能限制动物运动或促使动物运动。
2、电麻
(1)电极
1)电极的安放必须横跨大脑,使电流通过整个大脑,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接触良好,特别是通过去掉过多毛发和湿润皮肤的方法。
2)必须具有清楚显示电流、电压的设备。
(2)水淹击晕
1)如果使用水淹击晕的方法,水的深度必须保证能很好地接触到动物的头部,在这种情况下应用电流强度的时间由主管当局确定以保证使动物立刻失去知觉,并一直保持到死。
2)家禽在水中成群应保护足够的电压适以产生足够强度的电流,保证每个家禽都能击晕。
3)应采取措施保证有适宜的电流通过,尤其是电源接触良好和湿润捆绑动物的捆绑物与动物的腿的接触。
4)应根据家禽种类,使水浴在大小深度方面充分,在入口处水不能溢出,浸入水中的电极应伸到水底。
5)必要时也可用人工替补的方法。
3、放血
(1)对已击晕的动物,必须尽快放血,以保证放血快速、充分和彻底。
在任何情况下,放血必须在动物恢复知觉之前进行。
(2)所有已击晕的动物必须至少切断一条颈动脉或来自颈动脉的分支血管而放血。
切断血管后,放血结束以前既不能给予动物进一步的修剪,也不能给予动物任何电刺激。
(3)负责动物击晕、捆绑、升起和放血的人员必须对某一动物按顺序地完成以上操作,然后方能处理其他动物。
(4)在通过自动断颈器放血的屠宰场,当放血设施损坏时,应采取人工补救措施,以使家禽能立刻被宰杀。
4、宰后检验
官方兽医根据宰后检验的结果来验证其他可能存在的较弱福利条件的迹象,比如接触性皮炎、寄生虫和鸡场内或鸡场内个别鸡舍的系统疾病的不正常水平。
如果宰后检验结果与弱的福利条件一致,官方兽医应将数据传达给饲养场以及主管当局。
饲养场以及主管当局将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原辅料备案验收管理要求
原辅料备案验收管理应符合《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备案要求》。
企业应建立对原辅料验收制度并明确对原辅料检测验收的项目。
四、屠宰与熟制加工过程卫生、温度要求
(一)供输欧热加工禽肉原料应来自本公司的屠宰厂,屠宰厂应获得欧盟注册,符合欧盟相关指令。
(二)对输欧屠宰企业实行官方兽医驻厂制度。
(三)热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对日出口热加工禽肉检验检疫和注册监管工作的通知》(质检办认联[2004]102号)”的《输日热加工处理禽肉及其产品卫生条件》,对产品的热处理应满足以下任一处理规定:
1、经水煮、蒸或油炸使禽肉及其产品的中心温度达70℃或更高并保持1分钟或以上;或
2、除第1款所规定的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使禽肉及其产品的中心温度达70℃或更高并保持30分钟或以上。
”
(四)热加工企业应配备专门人员测量加热后产品的中心温度和切开肉进行感官检查、对热加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最终产品抽查微生物指标,根据需要进行蛋白质变性试验以确证是否加热完全。
五、出口食品标签、CIQ卫生标识要求
(一)预包装食品
直接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预包装食品(包括展品和广告用),按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0/13/EC(关于成员国食品的标签、展示和广告的相关法律的相似性)执行。
1、标签中禁止有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如给食品增加药品的
功能。
对于参加博览会等的食品同样适用。
2、产品用于直接上市销售的,标签应该用一种或几种欧盟的官方语言进行标注。
3、标签基本内容:
标签必须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1)产品的销售名;
经过离子辐射的食品必须用目的国文字注明。
(2)成分表;
应包括所有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信息。
要降序排列。
(3)在预包装食品中,净含量;
以千克或克为单位
(4)最低保存期;
按日、月、年的顺序。
(5)保存条件或使用条件;
(6)制造者或包装者的地址,或在共同体内注册的销售者;
(7)必要时标明产地;
(8)必要时标明使用说明。
(二)用于进一步加工的熟制禽肉的内包装
此部分产品指的是除了直接货架消费的预包装食品外的,需要进一步加工的产品。
(已请示总局)
(三)箱外标识
欧盟兽医卫生证书中关于标识的要求,应符合853/2004对企业的要求,注明经欧盟注册的屠宰厂注册号和热处理厂注册号;同时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包装标识的有关要求。
官方标识正在请示总局。
六、企业自检自控要求
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备案要求>等11个办法和要求的通知》(鲁检食[2008]第66号)中附件3《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检自控体系管理要求(试行)》执行。
重点要求强调如下:
(一)总则
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生产企业是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符合完善的自检自控体系,确保出口食品从原料、加工、检测、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安全质量的要求。
(二)企业自检自控体系建立的条件
1、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主要包括:与原辅料安全相关的原料控制制度、种养殖基地备案制度、辅(配)料登记备案制度,与生产加工过程相关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HACCP、ISO9000或ISO22000质量管理体系,与产品加工、储运、销售安全相关的食品防护计划,以及其他保证企业产品安全、质量的管理体系和制度。
2、具备与生产加工相适用的实验室检测能力。
包括对原料生产、使用验收的实验室检测能力,对生产加工过程卫生控制的实验室检测能力,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的实验室检测能力。
企业自检实验室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社会实验室完成上述检测任务;企业应与委托实验室签订包括样品传递、样品保存、结果传递、不合格结果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委托协议书。
企业实验室或社会实验室均应按照ISO/IEC17025运作。
3、具有一支高水平的质量管理团队。
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权限,配备了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经过专业培训、并与生产能力和出口规模相适应的足够的管理人员,能保证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检测结果准确,并用于指导出口生产的管理。
(三)企业自检自控体系建立的要求
1、出口产品的原料必须来自于企业自属的备案养殖场。
根据风险分析,输往敏感国家或地区的出口产品,风险程度高的出口产品,原料必须来自于实行区域化管理或获得GAP认证或企业自属的备案养殖场。
2、出口企业应建立原辅料的备案、验收制度,所使用的原辅料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3、出口产品加工、储运过程必须建立并运行卫生质量管理体系、HACCP等能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质量管理体系。
4、建立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应获得官方验证(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或HACCP)或第三方认证(HACCP、ISO9000、ISO22000等)。
5、建立有效的不合格品控制、产品追溯、产品召回等制度或机制,以保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能及时处理并追溯原因。
6、出口产品须建立食品安全防护计划。
7、按照《山东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鲁检认[2007]182)建立起相应的检测能力。
8、在对出口产品执行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安全监控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企业出口产品的特点制定本企业的出口产品安全卫生监控计划并付诸实施。
(四)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运行的要求
1、成立独立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2、企业最高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必须对建立的自检自控体系,对本企业产品的特点、标准、国内外要求等有充分了解和掌握。
3、至少每半年对自检自控体系进行一次内部审核,每年进行一次管理评审,以确定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控制有效。
4、企业实际的管理者发生了变化,企业采用租赁或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经营,企业质量控制主要人员(或内审员)发生变
化,企业生产的主要人员发生重大变动,企业的生产品种发生变化,企业生产布局、工艺发生重大改变,企业原料、半成品的来源发生变化等情况发生,都应按照20号令第二十条(二)中的“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上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查。
5、建立原辅料合格供应商制度,每年对所有供应商进行有效评估或考核,评估或考核合格的供应商提供的原辅料须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原辅料合格供应商一览表和相关报告应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存档。
6、根据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
企业保存的我国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和要求应齐全、有效。
企业要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要求,在确保出口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检自控计划以及原辅料、出口产品自控标准要求。
7、提高对产品防护的意识和水平。
建立为避免和雇员发生纠纷的预案;建立化学药品以及防虫防鼠药物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记录;建立出口产品的明细和风险分析报告;工艺操作应有作业指导书,并严格遵照执行;半成品及中间品应有管理制度,并严格管理;成品检查、贮存、装运应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记录。
8、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建立培训计划,并保存相关记录。
9、自检自控体系包括的各项内容应保持完整的记录,并至少保存至产品保质期后一个月。
10、出口企业应根据不同的出口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原辅料、不同的出口产品以及企业自检自控情况,定期提交风险分析报告,供检验检疫机构全面审核、评估,经过审核、评估合格后方可用于出口。
11、出口报检时应随附出口产品安全卫生合格报告与实验室自检合格报告。
出口产品安全卫生合格报告应包括原辅料来源、备案管理与检测情况,出口产品检测情况,生产过程安全卫生控制情况以及出口产品合格评定结论等,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实验室自检报告须包含对当批货物所用原辅料及出口产品分别检测的项目与结果,并符合进口国的标准要求,企业实验室不能自检的应委托检验检疫部门实验室或经检验检疫资质认定的社会实验室检测。
12、出口食品企业应按生产批留存样品至出口产品保质期,原则上每个生产批留存1个样品,每个样品至少1公斤,同一生产批所用不同原辅料的应分别留样。
(五)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自检自控体系的监管和验证
1、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
施条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出口企业依法管理。
2、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的相关文件要求,对出口产品原料基地备案管理,对检测能力验证考核,对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结合卫生注册登记年度定期监督检查进行评审考核。
3、对实行自检自控体系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4、对没有建立自检自控体系或自检自控体系不完善、没有有效运行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出口发货前的存储与监装要求
1、存储要求
(1)出口欧盟熟制禽肉产品应与出口日本等其它国家的产品分库或分区域存放,标识清楚;建立完善的出入库记录,制定专人负责管理产品的出入库记录;对不同检验状态的产品要区分标识,保证每批产品能够进行追溯;对不合格品要求专门区域或专库存放。
(2)储存库内应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应有
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定期消毒。
(3)库内物品与墙壁距离不少于30厘米,与地面距离不少于10厘米,与天花板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分垛存放,标识清楚。
2、监装要求
出口企业应指派品质管理人员对出口欧盟熟制禽肉制品实施批批监装,要核对原料记录、生产记录、质量管理记录、检测记录、出口装运计划、卫生标志、食品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名称规格等,确保出口的每一批产品都经过了严格检测把关。
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人员须掌握的业务知识
检验检疫监管人员除应熟知我国出口肉类相关规定外,还应重点了解以下欧盟相关法规要求:
(一)动物福利要求
93-119-EEC 动物屠宰和处死时对动物的保护问题
2007-43-EC 家禽福利
(二)饲料卫生要求
183/2005/EC 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
(三)生产加工要求
2002/99/EC 关于适合人类食用的动物源性产品生产、加工、分销及输入方面的动物卫生法规
852/2004 企业总要求
853/2004 动物源性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854/2004 对动物源性食品官方控制要求
882/2004 核查情况
2073/2005 食品微生物标准
2007/777/EC 规定了进口供人类食用的肉制品、加工的胃、膀胱和肠道的动物卫生、公共卫生要求以及证实样本
2008/638/EC 关于授权从中国进口热处理禽肉产品的
2007/777/EC决议的修改
(四)检测要求
1、药残检测
2002/994/EC关于从中国进口的动物源性产品的保护性措施(关于硝基呋喃代谢物和氯霉素检测的附加证书)
2008/639/EC对关于进口自中国的动物源性产品特定保护措施的2002/994/EC决议进行修订
96/22/EC关于在畜牧业中禁止使用某些具有激素或甲状腺素作用的物质以及促生长素,并且废除81/602/EEC、88/146/EEC,和88/299/EEC指令;
96/23/EC理事会指令关于某些物质及其在动物体内和动物制品中残留的监控措施;
2377/90关于确定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制品最高残留限量程序的规定;
2、微生物检测
2073/2005食品微生物标准
3、疫病检测
2005/94/EC控制禽流感的共同体措施
2005/692/EC关于几个第三国禽流感特定保护措施
(五)标志、标识要求
2000/13/EC关于成员国食品的标签、展示和广告的相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