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的特点(一)
什么是司法及特点,司法制度,近代司法简史
什么是司法?司法有何特点?我国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查活动。
特点:1,民主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际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终局性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
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今人司法(仲裁)程序,由司法机棍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裁决,变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在作出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3,公正性公正,即公平和正义,这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
4,效率性“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多解决,快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由此体现了效率的可比性—“多”“快”“省”5,独立性《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法》第8条亦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6,权威性司法权威是确保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最为有力的原则保障。
什么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监狱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
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简史①194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和司法行政的职权。
司法权特点 法理学
司法权特点法理学
司法权的特点可以从法理学的角度归纳如下:
1. 司法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并且应该由法院独立行使。
国家强制力是
司法权存在的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强制力是司法权存在的全部
理由。
除国家强制力之外,司法的独立性还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和
权威。
只有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实现
司法权的最终目的。
2.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
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需要遵循“不告不理”的
原则,即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启动程序,而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和诉求进行审判。
3. 司法权具有判断性。
司法权的核心在于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需要法
官根据法律、事实和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客观的判断。
4. 司法权具有权威性。
司法权的权威性源于其被动性、被动中包含的
公正性和权威性,这使得司法判决能够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
综上所述,司法权是一种由国家行使的特殊权力,具有被动性、判断性、独立性和权威性等特点。
这些特点决定了司法权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电大西方行政制度考试真题大题
电大西方行政制度考试真题大题三、简答题(每小题8分,共40分)1)、总统制政府的特点有哪些?答:(1)政府由在选举制获胜的总统负责;(2)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独揽行政大全;(3)政府与国会完全分离,政府成员不兼任国会议员,不参加国会立法的讨论和表决;(4)政府不对国会负连带责任,政府成员对总统负责,总统对选民负责。
2)、在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表现在那几个方面?答:(1)设立公证法院;(2)法官公正无私;(3)诉讼当事人有权获知全部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4)公开审判;(5)诉讼程序平等的适用于任何人。
3)、按照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论,人民主权包含哪些基本原则?答:(1)主权是至高无上的;(2)主权是不可转让的;(3)主权是不可分割的;(4)主权是不能代表的。
4)、简述当代西方国家主要的政体形式有哪些?5)、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分类方法有哪些?6)、简述政党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政党是代表一定的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根本利益,为实现某些政治目的,特别是为了夺取政权、保持政权或影响政权而建立的一种政治组织。
特征:1、反映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共同利益2、有明确的政治纲领和政治目标3、以谋取政权和执掌政权为实现其政纲的主要手段4、有系统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纪律7)、政党的类型是怎样划分的?8)、简述当代西方国家政党政治的表现?第一、政党以各种方式参与政治活动就国内外重大问题发表意见,影响国家政治生活;第二、政党政治的核心是夺取政权,通过掌握政权贯彻党的纲领和主张,使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或集团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第三、处理和协调与国家及其他政党、社会团体及群众的关系。
9)、政党的特征表现在哪些方面?答:(1)反映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共同利益;(2)有明确的政治纲领和政治目标;(3)以牟取政权和执掌政权为实现其政纲的主要手段;(4)有系统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纪律。
10)、西方国家政党的功能体现在哪些方面?答:(1)反映和聚合民意,整合政治体系;(2)动员和发展政治力量,组织竞选以获取或参加国家政权(3);执掌国家政权,影响立法、行政、司法过程。
提干大纲之基本常识考点:司法的特点
提干大纲之基本常识考点:司法的特点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公开性、权威性等特点。
下面是对司法的特点进行诠释。
1、中立性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
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员,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
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
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
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
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
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2019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要点:司法的特点
2019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要点:司法的特点司法的特点
1.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性。
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
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
审判权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检察权包括代表国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等。
司法机关依照法律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因为法的适用总是与法律争端、违法的出现相联系,总是伴随着国家的干预、争端的解决和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没有国家强制性,就无法实行上述活动。
司法机关依法所作的决定,所有当事者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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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据相对应的程序法规定。
法定程序是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合法、即时地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理应有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否则无效。
枉法裁判,理应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4.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这些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它们也能够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如果对它们的内容不服,能够依据法定程序上诉或申诉,但是任何人都不得抗拒执行已经发生法的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法硕法制史传统司法特点
法硕法制史中的传统司法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被动性:传统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通常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非因当事人的请求不会
主动介入案件。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司法中立性:传统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这是确保司
法公正的重要原则之一。
3.司法专属性:传统司法权具有专属性,通常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
行使司法权。
这样可以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4.司法的形式性:传统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非常注重形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进
行审理。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司法的稳定性:传统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稳定性,判决一旦作出,通常不会轻易改变。
这可以保证
司法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
6.司法的职业性:传统司法机关通常由专业的法律人士组成,他们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能
够公正、准确地审理案件。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7.司法的终极性:传统司法权具有终极性,一旦判决作出,当事人必须接受。
这是因为传统司法机
关通常是最终的裁决者,当事人不能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或进行申诉。
以上是法硕法制史中传统司法的特点,了解这些特点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制史中的司法制度和实践。
司法制度
2、审判活动行政化
• 法院和法官的行政化 • 法院相互关系的行政化 • 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的行政化
3、法官职业大众化
• 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 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
•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 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 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 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 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 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 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 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 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 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十六大报告
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 Comments and Questions ???
海子
谢谢!
该出手时再出手
是我不明白,还是世界变化快
我最爱吃烤鸡翅
森林中 级法院
海事 法院
基层法院
森林基层法院
(2)法院的职权 • 审判权 • 审判监督权 ,主要包括二审程序、 死刑复核和再审程序 • 司法解释权与参与立法权(最高人 民法院)
• 法官的级别分为四等十二级,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分二级,包 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高级法官分四级;法官分五级。
2、司法公正原则 • 司法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 , 是公认的司法原则 。 (1)程序公正 • 正当的司法程序不仅可以实现公正,而 且可以兼顾效率。 (2)实体公正 • 相同情况下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 • 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 不偏不倚。
景跃进《政治学原理》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现代政府的设置(三):司法机关)【圣才出品】
第六章现代政府的设置(三):司法机关6.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司法权的意义和特点1.司法权的意义(1)司法的含义司法就其本义而言就是居中而断,它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公正的裁决。
(2)国家司法职能的产生①在国家出现之前,社会中的争端和纠纷,通过当事的双方自己来解决,或是通过社会习俗来调节。
②原始社会末期,在社会大分工的基础上社会分裂为阶级,社会关系中的矛盾和冲突趋于尖锐,靠“私力救济”已无法解决。
国家出现,公共权力开始介入对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控制,“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
③国家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创制法律并加以实施,“法律调节”取代了“习惯调节”。
“公力救济”和“法律调节”是国家特有的一种活动,它的出现,标志着国家司法职能的产生。
(3)司法机关的产生①国家产生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活动依然表现出很强的社会自治性。
②国家的司法活动也还不是某个国家机关集中、专有的职能,而是混合、依附于行政,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③中世纪晚期,一种分工开始出现,即由行政部门来监视国王臣民的行为并对违法者提起控告,而由另一个机构专门对这些受到控告的人进行审理。
负责审理案件的部门沿袭了古已有之的名称——“法院”。
④18世纪,大部分西方国家的法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组织上都已经明显区别于行政机构,它们的主要职能是解释和适用法律。
这样,法院逐步具备了今天的司法所具有的两个显著的功能,即实施法律和解决纠纷。
(4)司法权的地位①有些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平行,如美国;②有些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立法权,如英国。
(5)司法权的范围司法权的范围一般都包括审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选举诉讼等各种诉讼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处理一些诸如财产登记、检验遗嘱一类的非诉讼事务。
2.司法权的特点司法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间接活动。
司法权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普遍性①就国家而言,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主要体现在司法管辖上。
当代西方政治制度(知识点整理)
当代西方政治制度第一章西方国家政治制度概述第一节政治制度基本概念及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历史传承与发展一、政治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其研究二、西方政治制度的产生(一)市场经济发展对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形成的影响(二)西方古典政治制度及其文化的历史传承(三)限权原则(四)公民权利原则三、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内容及其发展完善(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及民主制度的主要内容(二)资本主义的发展促使民主政治制度的发展第二节国家形式一、政体(一)议会制①议会君主制②议会共和制(二)总统制(三)半总统制(四)其他政体形式①瑞士委员会制度②二元君主制二、国家结构(一)单一制国家(二)联邦制国家第二章当代西方国家宪法概述第一节宪法的概念及宪法的类型一、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内容特征(二)宪法的法律特征(三)宪法的政治和意识形态信仰的特征二、宪法的类型(一)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二)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三)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四)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第二节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主权在民”的原则二、法治主义原则三、分权制衡原则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原则(一)公民基本权利概念与人权概念(二)公民基本权利内容①财产权②平等权③自由权④受益权⑤参政权(三)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第三节宪法的保障制度一、宪法的修改(一)修改宪法的提议权归属(二)修改宪法的批准程序(三)修改宪法的限制二、宪法的解释(一)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二)宪法解释的方法三、违宪审查制度(一)违宪审查的方式(二)违宪制裁的方式第三章当代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第一节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一、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确立(一)普遍选举权原则(二)平等选举权原则(三)直接选举权原则(四)秘密投票原则二、西方国家选举监督制度的建立(一)选举监督制度的形成(二)选举监督的基本内容(三)选举监督权的行使①社会监督②司法监督第二节选举方式、选举类型、选举组织及选举参与一、西方国家选举方式——竞选(一)竞选方式产生的条件及其意义(二)竞选活动的基本要素①竞选宣传②竞选班子③竞选经费④竞选规则二、选举的类型(一)大选(二)中期选举(三)预选(四)总统选举(五)议会选举(六)地方选举三、选举组织四、选举的参与(一)选民资格及选民登记制度①选民资格②选民登记制度(二)候选人资格及候选人提名制度①候选人资格②候选人提名制度第三节选区划分和选票计算一、选区的划分(一)选区划分的基本原则(二)选区划分(三)不同的选区划分方法产生的影响二、选票计算(一)多数代表制①相对多数代表作②绝对多数代表制③对多数代表制的分析(二)比例代表制①“当选基数”的计票方法②对比例代表制的分析(三)混合代表制第四章当代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第一节西方国家政党制度的产生和分类一、政党的含义和特征(一)政党的含义(二)政党的特征二、近现代意义上西方政党产生的基础和方式(一)政党是一个历史范畴(二)西方国家政党产生的途径三、政党的类型第二节政党的法律地位及功能一、政党的法律地位二、政党的功能(一)反映和聚合民意,整合政治体系(二)动员和发展政治力量,培养和录用政治精英,组织竞选以获取或参加国家政权(三)执掌国家政权,影响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四)监督政府,防止和纠正政府损害社会与公民的利益(五)通过政治宣传和政治教育,实现政治社会化第三节政党制度一、政党制度的含义二、政党制度的分类(一)专制的一党制或独裁的一党制①法西斯一党制②非洲国家的一党制(二)民主的一党制或一党居优制①日本的一党多元制②印度的一党多元制四、两党制及其比较分析(一)英国的两党制①英国两党制的形成和演变②英国两党制的表现形式③英国两党制的组织特点(二)美国的两党制①美国两党制的形成和发展②美国两党制的表现形式③美国两党制的组织特点(三)英美两党制长期稳定的原因①选举制度因素②历史二元因素③政党制度因素④政治文化因素(四)对英、美两国政治制度的评价(一)多党制的特征和基本类型①左右两翼政党或政党联盟主导的多党制1)法国多党制2)德国的多党制②碎分化的多党制1)意大利多党制2)俄罗斯多党制(二)如何看待和评价西方国家的多党制第四节20世纪末西方国家政党制度变化的新特点及政党制度的改革一、20世纪末西方国家政党制度变化的新特点二、西方国家主要政党为应对挑战而进行的一系列政党体制改革第五章当代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第一节议会的主体、结构和组织一、议会的主体:议员(一)议员的资格(二)议员的产生和任期(三)议员的权利和义务二、议会的结构:一院制和两院制(一)一院制和两院制的由来和发展(二)各国采纳两院制或一院制的实际原因三、议会的组织机构(一)议会的领导机构①个人性制度的议会领导机构:议长②集体性质的议会领导机构(二)议会的委员会①常设委员会或常务员委员②临时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③两院联合委员会④全院委员会(三)议会的咨询与服务机构①议会办公厅②元老委员会③其他咨询和服务机构第二节议会的职权一、立法权(一)提出法案(二)审议(讨论)法案(三)通过法案(四)公布法律二、财政权三、监督权(一)质询权(二)倒阁权(三)调查权(四)弹劾权(五)议会监督政府的其他形式四、议会的其他职权(一)批准条约权(二)批准人事任命权第三节议会的会议和议事原则一、议会的会议(一)常会(例行会议)(二)非常会议(包括临时会议、特别会议和紧急会议)(三)议会的休会(四)议会的闭会(五)议会的解散二、议会的议事规则(一)法定人数规则(二)会议公开规则(三)一事不再议规则(四)议员在会议中发言不得追究规则(五)法案必须两院一致通过规则第四节议会的地位及其作用一、当代西方国家议会制度是对近现代西方国家议会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二、当代西方国家议会传统地位面临的挑战及议会权力的削弱(一)主要原因(二)主要表现①议会的传统地位受到严峻的挑战②议会反映和表达选民利益和意志的职能受到挑战③议会不能垄断制定法律的权力④议会推翻政府的权力受到削弱三、当代西方国家议会的现实地位及其作用(一)议会的传统地位仍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二)作为代议机构,议会仍然是反映和表达民意的代表机构(三)辩论和审议议案获法律草案成为西方国家议会更加重要的职能(四)当代西方国家的议会在监督政府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第六章当代西方国家的行政制度第一节国家元首一、国家元首的概念(一)国家元首是最早产生的国家机构(二)在西方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国家元首一般指君主二、国家元首的形式(一)个人国家元首(二)集体国家元首(三)没有国家元首或国家元首不明确三、国家元首的产生方式(一)元首的世袭制(二)元首的选举制四、国家元首的任期(一)终身任期制(二)限期任职制五、国家元首的地位及职权(一)元首的地位(二)元首的职权(英日美法德)第二节中央政府一、“政府”的概念(一)内阁(二)中央政府与内阁二、政府的组织原则和组织形式(一)原则①相容或不相容原则②禁止和从事经营行业原则③政府成员必须是文职而非军职原则(二)形式①内阁制政府②总统制政府③混合制政府④瑞士的委员制政府三、政府的构成(一)政府首脑及其办事机构(英美法德日俄)(二)政府部长及政府各部(英美法德日俄)(三)政府中的其他机构四、政府的职权及其责任(一)政府的职权(二)政府的责任五、政府的决策(一)政府的决策形式(二)政府的决策过程第三节公务员制度一、西方国家的公务员和公务员制度二、西方公务员制度立法概况三、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特征四、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局限性第四节当代西方国家行政制度的改革一、西方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概述二、当代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改革三、当代西方国家政府改革的成效与问题第七章当代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制度的概述一、司法权的特点(一)被动性(二)终局性(三)依法性(四)权威性(五)中立性二、司法权的功能(一)解决纠纷(二)制定公共政策(三)制衡权力(四)保障权利(五)警示教育三、司法原则(一)司法公正原则(二)司法独立原则(三)司法民主原则第二节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一、法院(一)法院的分类(二)英美法德的法院组织二、检察机关(一)检察机关的组织设置(二)检察机关的职权三、司法行政机关第三节审判工作制度一、审级制度二、法官制度三、陪审制度四、法律制度第八章当代西方国家的社会监督制度第一节公民对政府的监督与制约一、公民监督制约政府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条件二、公民监督制约政府的方式(一)知情权(二)以集体方式行使的监督制约权①选举和罢免②公民投票③集体游行示威(三)以个体方式行使的监督制约权①批评建议②参与听证③提起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公民监督的政治作用第二节利益集团对政治过程的参与和监督一、利益集团的产生和发展二、利益集团的主要活动方式三、利益集团对政治过程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一)实现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衡(二)敦促政府弥补漏洞(三)督促公职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第三节大众传媒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一、言论出版自由与大众传媒的地位二、大众传媒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一)设定议程(二)批评监督政府三、大众传媒的政治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26、法人犯罪研究
27、论犯罪故意
28、论犯罪过失
29、论业务过失犯罪
30、论犯罪目的
93、论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意义
94、论财团法人
95、论取得时效制度
96、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97、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98、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
99、论合同解释原则
100、论有限合伙
101、论隐名合伙
102、论买卖合同的特征与意义
103、论隐私权
104、论名誉权
105、论精神损害赔偿
106、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6、"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
46、论胁从犯的处罚
47、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48、论想象竞合犯
49、论法条竞合
50、论结果加重犯
51、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研究
52、正当防卫的条件研究
53、论无限防卫权
54、紧急避险问题研究
55、安乐死问题研究
56、刑罚目的研究
57、刑罚功能研究
58、刑罚机制研究
59、重刑主义与传统法律文化
60、刑罚威慑机制研究
11、论改革中的"合理"与"合法"的矛盾
12、法律与政策
13、法律与自由
14、论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15、论市场经济与法观念
16、论法律标准与生产力标准
年法律硕士法理学冲刺必备简答题.doc
2016年法律硕士法理学冲刺必备简答题(二)11 、简述法的指引作用及其分类。
12 、简述法的评价作用及其分类。
13 、简述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4 、简述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的关系。
15、简述法律对人的效力.16 、法的制定的程序有哪些?17、比较公法、私法、社会法在结构要素上的区别。
18、划分部门法的原则有哪些?19、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什么?20 、简述我国经济法的性质与内容。
参考答案11、答: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
其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
法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
这不同于个别指引。
规范指引是抽象的。
存在针对性弱的一面,但它能克服个别指引偶然性大,缺乏统一性的缺点。
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率的优势.是建立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手段.法的指引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l)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
(2)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的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
(3)根据法的构成要素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折引.12、答:法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所起的作用。
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法的评价标准相对于其他两者而言,是国家的一种最低要求。
法的评价可分为两大类。
(l)专门的评价。
指经法律专门授权的、组织及其成员对人民群众观点的行为所作的评价。
(2)一般的评价,指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
其特点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
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
13、答: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在法的制定过程中。
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的制定过程中的具体化。
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科学性原则;民主性原则;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的原则;合宪性原则;法制统一原则。
14、答(1)法的效力和法的实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是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而法的实效则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制定法实施的现实结果。
2017年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重要考点: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2017年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重要考点:司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历来是以解决社会冲突为己任的,它与社会冲突相伴相随。
在近代的司法从行政等制度中分离出来之前,“司法”远非一种独立的解纷形态和制度,我们能够发现不同形式的“司法”:它可能是民间性的调解、仲裁活动,也可能是以国家暴力强制为后盾的官方行为。
只要有社会冲突存在,即便是在古代社会,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或习惯规则)也必然成为社会架构中的一个组件,因为任何社会都离不开解决纠纷的手段。
法人类学的研究表明,初民社会中即已存在各种形态的处理纷争的程序,这些纷争,小到诽谤和侮辱,大到偷窃、诱拐人妻、乱伦、强奸、杀人等,无不依循着某些带有共性且各具个性的司法原则和程序,并且都毫无例外地具备一种合法地行使人身强制的社会机构——法院。
①近代的司法最初是一个政治学或法学概念。
在1657年和1660年,乔治·劳森发表了两部重要政治著作,提出了政府职能的三重划分。
“国家有三种权力,或者说有三层权力。
第一是立法。
第二是司法。
第三是执行。
”②受约翰·洛克的分权理论的影响,法国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①他将裁判权作为与政府其他两种职能同等的职能,并强调司法独立,主张以权制权,指出任何政权都有腐化的趋势,使分权学说成为西方国家的一项普遍性的宪法原则。
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后,按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宪政原则,以根据法律解决纠纷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权成为独立的国家权力。
古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古代司法制度的特点司法制度是整个社会中法律实施和司法活动的组织体系,它对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稳定和公正至关重要。
在古代,司法制度起源于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并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发展和完善。
古代司法制度有其独特的特点,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特点。
一、依赖于人的司法裁决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依赖于人的司法裁决。
在古代社会,法官和法律人员扮演着司法裁判的角色。
他们根据法律规则和社会习俗,通过听证、调查和审判等程序,作出案件的裁决和判决。
这种依赖于人的司法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偏见的影响,使其不够客观和公正。
二、法律依据不稳定古代司法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法律依据的不稳定。
古代法律以口头传统法或习惯法为主要依据,缺乏明确的书面法律条文。
因此,法官或法律人员根据社会的变化和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灵活的解释和适用。
然而,这种灵活性也容易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三、法律程序复杂古代司法制度的第三个特点是法律程序的复杂性。
在古代社会,司法程序往往需要经历多个阶段,包括起诉、调查、审判和判决等过程。
这些过程不仅耗时费力,而且常常充满了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此外,由于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度和特权体系,一些阶级或特权阶层往往享有更多的司法优势,从而使司法制度更为复杂和不公平。
四、以刑罚为主要手段古代司法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以刑罚为主要手段。
在古代社会,刑罚被普遍认为是惩罚犯罪行为的有效方式。
因此,很多古代司法制度主要依靠各种刑罚方式来管理社会秩序和惩罚犯罪。
这些刑罚方式包括鞭刑、流放、赔偿等,有时甚至包括残酷的酷刑或死刑。
然而,这种以刑罚为主要手段的司法制度也存在着滥用刑权和不当判决的问题。
五、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力古代司法制度的最后一个特点是缺乏独立的司法权力。
在古代社会,司法权力往往与行政和立法权力紧密结合,缺乏独立、中立的司法机构。
这导致了司法决策容易受到政治干预和权力滥用的问题,使司法制度不够公正和有效。
总结起来,古代司法制度在很多方面与现代司法制度存在着明显差异。
司法权的定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司法机关-法院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编辑本段独立性基本特点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司法机关-检察院下来。
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含义。
过去,我们对法院独立形成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但对于法官独立则缺乏足够的认识,这就导致了我们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不全面、不充分。
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在其制定的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中,往往是把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来加以理解的。
原因(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
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且管理面广泛,是任何时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避免。
简论中国的司法规律与特征
简论中国的司法规律与特征摘要中国司法发展到今天业已进入改革的关键时期,而司法改革的开展要遵循一定的规律,根据现实的需要进行。
由于历史背景、基本国情的不同,中国的司法规律与国外相比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有的司法规律是中国司法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司法中占据一席之地的重要因素。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中国司法具有人民性、政治性,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以及独特的检察制度。
关键词中国司法司法规律司法特征作者简介:鲁宽,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从事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56-02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规律是人类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所内含的、稳定的、必然的能够适应并反映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趋势的本质与特征。
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研究和掌握我国的司法规律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现代司法虽然时间较之西方国家不够长,但经过一百年的探索与实践,形成一些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规律。
一、司法的一般规律与特征司法规律既然是司法活动过程中必然的趋势,就要体现社会意志的最高追求,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反映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对于司法规律的具体内容与特征,学界虽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也形成一些共识。
(一)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相对于立法、行政来说的,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案件的审判活动,这一特性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出现的。
在封建社会,虽然也有法律,但那时的司法是维护皇权的工具,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强调“朕即法律”,达官贵人享有司法特权,中国古代的“八议”制度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为统治者干预司法提供了重要借口。
随着资本主义思潮的出现并发展,民主成为人们渴望实现的目标,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
仲裁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学说分析摘要:本文从仲裁性质的学说出发,论述仲裁的性质(This article from the arbitral nature of his doctrine,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arbitration)关键词:仲裁的性质,司法,契约,自治,民间关于仲裁的性质,学界至今尚无定论,众学者意见各异。
概括起来,比较有说服力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五种:一、司法权论。
该学说认为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是由国家法律认可,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又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
虽然仲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但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和对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因此,仲裁具有明显的司法性质。
司法权论的特点是过分强调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没有注重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协议。
同时这一理论有三个差异较大的派别:①判决论。
仲裁员行使类似法官权力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把仲裁裁决称为“仲裁判决”,并使用了与法院判决条文相似的表述。
②代表论。
国家授予仲裁员行使社会公共权力,仲裁员的权威性来源于国家。
也就是说仲裁员的身份是“临时法官”,行使的是类似国家权力的社会公共权力处理纠纷。
③国内法论。
认为仲裁地法给予仲裁员以判案的权力,因此所有仲裁都必须受制于仲裁地法。
国际仲裁庭受制于国际条约。
二、契约论。
契约论者认为仲裁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纠纷,约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有一定权威的第三者来居中公断。
一般认为仲裁是来源于商人们的发明创造。
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正如英国的施米托夫教授所言:“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到仲裁庭的组成,从仲裁地点的选择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文,从仲裁规则的适用到仲裁程序的进行,无不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
仲裁庭的管辖权正是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因此可以说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
简述中国古代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其特点
简述中国古代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其特点古代司法的特点(一)君主享有最高司法权皇帝是古代最高的权力享有者,其身份的合法性不言自明。
在人人认可其至高无上地位的情况下,皇帝自然是普天之下的最高主宰,他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他是最高的思想权威、政治权威。
最终的司法裁判权是其身份地位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利于实现君主对国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利于实现司法的相对统一。
(二)司法与行政的界限模糊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去参与,这也是司法职业化、专门化的需要。
中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司法机关与并有相关的司法人员,如秦朝的“廷尉”。
可以说,专门机关和专职人员应该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体现,但从中国古代的实际情况来看却不是这样的,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显,尤其是在地方上。
(三)重实体、轻程序与轻证据、重口供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模式就是韦伯所总结的“卡迪司法”,即所谓的实质非理性。
不可否认古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但相较而言,对实体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对程序的追求,所谓程序不过是实现实体的公正的手段而已。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基本否了程序自身所体现的价值,“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更是无法想象。
这种司法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中国文化的精神,即务实主义精神。
- 1 -(四)刑事与民事的有限分离先秦时代,司法中有“狱”、“讼”,“狱”主要关乎刑事审判,而“讼”主要关乎民事审判,体现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初步分离。
但是,从司法制度的整体来讲,民事与刑事的分离并不十分明显。
比如,审判的具体机构是同一的,审判人员也是同一的,审判方式、甚至处罚方式也有的部分一致性。
今天,我们有公、私法的观念,其适用法律的条件,司法审判的方式,证据规则的适用,责任承担的方式等等都有很大的区别,而古代社会的这种区分是不明显的。
比如,在古代,欠债不还是可能挨板子的,这样的惩罚显然是刑事的。
(五)司法官依法断罪及其责任中国古代重视结果公正的思想,也部分放宽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实质的公正,可以能动司法,以协调好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
我国司法体系的特点和优势
我国司法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和优势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的司法体系经历了深刻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为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我国司法体系的特点之一是立法与执法的统一。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司法体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特点。
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这样的立法过程既确保了法律的合法性和民意的参与,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我国采取了多层次、多领域的立法方式,确保各个层级和领域的法律都能够得到充分落实。
其次,我国司法体系的特点还包括审判独立、公正廉洁。
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原则,审判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确保了审判不受行政干预和其他干扰。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严格的司法考评制度,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业绩和廉洁进行监督,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确保了司法的公正和廉洁。
第三,我国司法体系的特点还包括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纠纷的形式和性质也在不断变化,对司法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适应这一挑战,我国积极推进多元化解纷机制,包括调解、仲裁和行政裁决等非诉讼方式。
这些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还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可靠性。
最后,我国司法体系的优势在于以人民为中心。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法治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尊严,倡导以证据说话、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时,我国还积极推进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增强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满意度。
总之,我国司法体系的特点和优势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立法与执法的统一、审判独立、公正廉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都为我国司法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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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的特点(一)
任何一种事物的特点是由其事物的性质及其运作规律所决定,并由其运作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特性、特征等,其作用与价值也是由事物的这些特性、特征所体现出来。
司法权的特点也不例外,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及司法权运作的规律所决定,并由法治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司法特性、特征。
这些司法权的特性、特征就在实践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其应具有的作用与价值。
同时,由于司法权是同立法权、行政权共同存在于一个国家当中,因此,司法权的特点自然也是同其他权力尤其是同行政权相比较而概括出来的。
通过上述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司法权应具有如下特点:
一、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点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下来。
为什么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
什么是司法权的特性?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经典作家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些比喻和说法精辟地道出了法院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法官在司法领域中的至尊位置以及法院、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
正是由于司法权的位尊、权圣,所以它就容不得他人来指使与干涉。
但要做到法院真正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却不是分权未明确的国家及分权理论未出现的时代所能实现的。
试想,如果法院不是独立或不是完全独立的机构,它所做出的裁判都必须听从他人意见的话,则其权威和尊严就会令人怀疑,自然,法治就成为一种空谈和幻想。
为什么说社会民主政治需要司法权的独立呢?我们知道,从专制型、人治型社会转变为民主型、法治型社会,国家权力结构的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性的权力体系。
这一变化的动因在于民主社会要求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及法治的权威,以替代个人的统治地位与权威,而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法治将因缺乏权力保障机制而流于形式。
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且管理面广泛,是任何时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避免。
因此,靠政府维权是靠不住的;而依靠舆论与传媒来维权却是脆弱的,因为媒体的呼吁,最多只能是引起某种同情与支持,无法使受害者获得实际性的救济;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到惩罚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张正义。
因此,“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践踏宪法的现象并不少见。
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如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创的司法违宪审查权的先例,以及其他民主国家的法院对各种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无不体现出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之优势。
故,法国1791年宪法就特别申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可见,如果没有分权或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宪法的存在是成问题的。
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
腐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遏制腐败,人们绞尽脑汁,但当你比较一下分权科学
合理与分权不科学不合理的国家就可以发现,前者的官吏犯罪率要比后者的官吏犯罪率要低得多。
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是否完全独立于国家其他权力。
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能力遏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干预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惩罚。
反之,就会出现腐败难于遏制的局面。
总之,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也是司法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政治生命力。
因为“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任何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点。
”
二、中立性是司法权核心性的特点
如果说独立性是司法权政治生命的话,那么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
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司法权的中立性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律的内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内涵当中却是体现出来的,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表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理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
为什么说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性特点呢?我们知道,人类在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往往是设立起长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族长来主持公道,裁断是非。
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
不论是长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其角色都是被动和中立的,即有诉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场,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则来裁断双方的纷争。
而人们尊重、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
可见,中立是作为裁判机构存在的法律理由和价值核心,因为,无诉求就不受理;无中立就不能成为解决纷争的机构或人员,无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纷争。
作为现代社会最有权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更为突出,更为重要。
因为“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
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
但是,司法权的中立性是以其独立性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没有司法权的独立或独立性不足,则中立性也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
因为,无时受人干涉或受人影响的法院或法官要做到完全中立地处理问题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只有彻底地解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之后,才能谈得上司法的中立性。
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一)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力。
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影响、干涉,因为,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
(二)法院中立于社会。
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
(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
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办案。
(四)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
在判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看法,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
(五)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
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同等意义的语言,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