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的特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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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的特点(一)

任何一种事物的特点是由其事物的性质及其运作规律所决定,并由其运作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特性、特征等,其作用与价值也是由事物的这些特性、特征所体现出来。司法权的特点也不例外,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及司法权运作的规律所决定,并由法治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司法特性、特征。这些司法权的特性、特征就在实践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其应具有的作用与价值。同时,由于司法权是同立法权、行政权共同存在于一个国家当中,因此,司法权的特点自然也是同其他权力尤其是同行政权相比较而概括出来的。通过上述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司法权应具有如下特点:

一、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点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下来。为什么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什么是司法权的特性?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经典作家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些比喻和说法精辟地道出了法院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法官在司法领域中的至尊位置以及法院、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正是由于司法权的位尊、权圣,所以它就容不得他人来指使与干涉。但要做到法院真正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却不是分权未明确的国家及分权理论未出现的时代所能实现的。试想,如果法院不是独立或不是完全独立的机构,它所做出的裁判都必须听从他人意见的话,则其权威和尊严就会令人怀疑,自然,法治就成为一种空谈和幻想。为什么说社会民主政治需要司法权的独立呢?我们知道,从专制型、人治型社会转变为民主型、法治型社会,国家权力结构的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性的权力体系。这一变化的动因在于民主社会要求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及法治的权威,以替代个人的统治地位与权威,而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法治将因缺乏权力保障机制而流于形式。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且管理面广泛,是任何时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避免。因此,靠政府维权是靠不住的;而依靠舆论与传媒来维权却是脆弱的,因为媒体的呼吁,最多只能是引起某种同情与支持,无法使受害者获得实际性的救济;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到惩罚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张正义。因此,“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践踏宪法的现象并不少见。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如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创的司法违宪审查权的先例,以及其他民主国家的法院对各种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无不体现出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之优势。故,法国1791年宪法就特别申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可见,如果没有分权或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宪法的存在是成问题的。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腐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遏制腐败,人们绞尽脑汁,但当你比较一下分权科学

合理与分权不科学不合理的国家就可以发现,前者的官吏犯罪率要比后者的官吏犯罪率要低得多。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是否完全独立于国家其他权力。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能力遏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干预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惩罚。反之,就会出现腐败难于遏制的局面。总之,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也是司法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政治生命力。因为“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任何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点。”

二、中立性是司法权核心性的特点

如果说独立性是司法权政治生命的话,那么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司法权的中立性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律的内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内涵当中却是体现出来的,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理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为什么说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性特点呢?我们知道,人类在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往往是设立起长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族长来主持公道,裁断是非。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不论是长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其角色都是被动和中立的,即有诉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场,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则来裁断双方的纷争。而人们尊重、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可见,中立是作为裁判机构存在的法律理由和价值核心,因为,无诉求就不受理;无中立就不能成为解决纷争的机构或人员,无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纷争。

作为现代社会最有权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更为突出,更为重要。因为“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

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但是,司法权的中立性是以其独立性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没有司法权的独立或独立性不足,则中立性也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因为,无时受人干涉或受人影响的法院或法官要做到完全中立地处理问题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只有彻底地解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之后,才能谈得上司法的中立性。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一)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力。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影响、干涉,因为,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二)法院中立于社会。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办案。(四)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在判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看法,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五)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同等意义的语言,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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