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典型案例论述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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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分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朱敏更新时间:2011-11-23 16:26:08

内容摘要:区分国家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十分复杂的问题,行政赔偿中对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分问题已是一个现实而迫切的法律实践问题。对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一问题非常有必要加以探讨。公务员对其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行政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由公务员本人承担,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不能真正揭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别而经常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进行区分,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行为;个人行为

引言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自1993年我国全面推行公务员制度以来,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已过渡为公务员制度,但公务员行政行为约束机制基本上承袭了传统的重思想道德教育约束,而轻制度约束,重事后约束,而轻事前和事中约束的干部人事约束机制,没有形成体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这种单一的约束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环境的需要,研究我国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公务员的公务身份是近现代国家的法律所创设、拟订的,公务员身份的双重性是基于近现代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而创制的,这种法律制度不仅彻底否定了旧时“君”、“臣”、“民”之间的关系,而且确立了为民造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公务员依法行政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不能真正对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进行区别而经常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进行区分,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试就区分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意义、标准以及司法实务进行分析。

一、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

(一)实践中产生的争议

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列入国家的编制、由国家财政来负担,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从单纯的理论上讲,公务员作为行政人身份即行政主体意志的载体而从事公务行为和以自然人的身份即个人意志的载体所从事的个人行为是容易分辨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并非如此。在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过程中,公务员身份的确定问题历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和难点。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自然人和行政人)的区分是行政主体法理论和制度构建不可或缺的部分,并直接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责任的归属和救济方法的运用。①

具有双重身份的公务员实施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其内涵如何?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公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行政主体承担;当他以普通公民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公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自己承担。这种区分公务员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的核心是要以公务员所承担的行政公务及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看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包含行政权力这个要素,凡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其所任公务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而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则属个人行为。

现实中公务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公务本身行为。如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二、与执行公务牵连的行为。具体有两种类型:首先,滥用职权,即公务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利用公务所给予的机会、条件,以及执行公务的方法、手段,而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如以权谋私。其次,超越职权,即公务员实施了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的行为,其中,超越职权主要有两种:一是下级公务员行使了专属上级公务员的行政职权;二是此行业或专业的公务员行使了彼行业或专业公务员的行政职权,我国立法和行政法理将超越职权作为公务员的公务形态。

第三、勤务时间外的公务行为。通常情况下,公务行为在公务时间内实施,基于行政管理具有最大的涵盖面,为使行政管理机制高效能运转,防止政府官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法律容许特定的“时空”的公务活动,以弥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和情势剧变状态。公务员在勤务时空外并不丧失公务资格,其行为如果出于行政目的,以公务身份出现,则属于公务员公务的范畴。倘若公务员在勤务时空外并非以公务身份,或者虽以公务身份但不是出于行政目的的活动则属个人行为。

第四、怠于执行公务。即公务员的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公务员依其公务,对第三人有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或迟缓履行。依据我国行政立法规定,公务员的“作为义务”包括:(1)法律、政策上所规定的义务;(2)公务要求的义务;(3)上级的命令、指令中的义务;(4)职业操守上的义务。公务员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作为,均可构成怠于执行公务。①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国内这方面也没有一确定的学说标准,以致公务员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难以区分,具体来说,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可以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公务员以公民身份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可以明确界定为公务员个人行为?第二,公务员利用其职务上的职权处置私事、谋取私利的行为,是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还是追究公务员的个人责任呢?第三,公务员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了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又该如何界定?等等。

以上列出的种种情形,对司法者在具体的工作中也提出了一个比较高的要求,就是在界定公务员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时,其范围不应过宽或过窄,如果过宽,将个人行为列入公务范围,则不利于防止或警戒公务员的违法和失职;反之,若将公务员公务行为纳入个人行为之范围,则会使受害的相对人难以享有充分的权利救济。

(二)区分两类行为的意义

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层面来讲,区分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具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是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要求。尤其在我国目前这种特殊时期,也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加速社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

首先,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的存在是公民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由于公务员的执行公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不仅负有通过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享有对公民个人的支配权,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公民个人无法与之相抗衡,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极易受到侵害。这种权力无处不在使得公民很难对其造成的损害作有效的防卫,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因此,将公务员的职权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使之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权力的合法行使又起到保障和促进公民基本人权的作用。明确区分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从而确定责任归属,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的行使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手段。

其次,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公务员的职权涉及国计民生,其支配力和影响力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如果行政权力肆意扩张不受约束,不断地侵害公民的权利,必然导致公民对政府的不信任感增强,社会将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安定团结的良好社会环境就难以形成。反之,合法、良好的公务员公务权力的运行状态将有助于树立政府的守法、廉洁、高效的形象,并因此而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这种信任可以使得公众对政府的行为产生认同感并自觉接受管理、严格遵守法律,减少社会不法行为的发生机率,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由此而达到一种较为和谐的状态,良好的社会秩序更易形成。

最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迫切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意味着改变以往依靠行政命令管理经济的方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以市场为中介推动经济活动的运行。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要求政府职能明确,既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权利,又不能滥用公务员公务的权力去干预市场运行。由于公务员的公务执行公务的权力本身固有的扩张特性和其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这种现象极易出现,而市场主体却难以预见并作有效的防卫,市场经济很容易因此而失序。只有将公务员的执行公务的权力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才能既充分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又防止其对市场运行的不法侵害。

从法律的层面上来看,公务员是政府管理的主体,政令实施的执行人和政府权威的塑造者。他们代表着国家行使公共权力,因此,其行政行为能否被有效的约束将直接关系到能否建立起高效、廉洁的政府形象和强有力的国家系统。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健全,明确区分公务员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的方法,不管是对于行政执法还是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究其实质而言,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个人意志反映下的行为。因此,公务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其次,有利于规范行政责任的归属,如果属于公务行为,不管其行为是否引起行政争议,其行为后果均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由公务员本人承担,行政主体无须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双方当事人,公务员只是代行政主体实施公务管理活动,换句话说,公务员对其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行政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有利于确定行为争议时救济方法的运用,对于公务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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