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务(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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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务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2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曾于1992年1月5日订立保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当原告的债务(瓷质砖)由S市发往H市后,由被告代为保管并代为发货。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5万元保管费。同年2月10日,原告运来50万块瓷质砖,存放在被告的仓库里。同年10月20日,被告因与他人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瓷质砖,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遂从仓库内取走15万块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同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取走15万块瓷质砖,希望按出厂价支付货款。原告遂派人来清点存货,提出已被取走的货物按出厂价计算价值15万元,被告认为仅值12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同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的仓库中取走剩余的35万块瓷质砖并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须在12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15万元货款扣除5万元保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来,原告因实行承包,新的承包人明知被告欠款一事,但未催讨。1995年5月,原告更换了负责人,新上任的厂长立即派人向被告催讨10万元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迟延罚息,被告正式答复,该笔债务已过时效期限,被告本无义务偿还,但是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偿还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7万元太少,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则表示,既然原告起诉,其不准备偿还任何货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限,鉴于被告曾同意偿还部分货款,后又反悔,法院是否可强制执行,对此法院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债务人现在又不愿意偿还债务,那么,此债务只能按"自然债务"处理。这就是说,债务人如愿意履行,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人如不愿意履行,不得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但如果债务人表示可以履行一部分,那么,法院可判决债务人偿还该部分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的货物,属于非法占有原告财物的行为,对此情况原告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即什么时候发现其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什么时候就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返还,而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实际上是有关诉讼时效期限的纠纷。首先,我们要讨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本案是否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限限制。诚然,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受消灭时效限制。所谓物上请求权,是指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的内容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请求权。其内容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如根据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仅以债权为客体,其期间为10年,若以债权以外之财产权为客体时,其期间则为20年,但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判例学说一般认为不适用消灭时效,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因消灭时效的经过而消灭。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并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
其置于侵权请求权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置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在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当然,这一立法是合理,尚有待于学说作进一步的探讨。从本案来看,实际上并不适用物上请求权。因为原告、被告双方曾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因急需瓷质砖,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从仓库中取走原告委托其保管的15万块瓷质砖,从该行为来看,被告既因违反了保管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又因非法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而构成侵权,尤其是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原告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因此,从被告的上述行为来看,原告是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的,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实际上已经抛弃了侵权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因为被告取走瓷质砖后即通知了原告,要求按出厂价支付货款,而原告提出价值数额要求,实际上追认被告行为为购买行为,只是在价款数额上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按出厂价值15万元,被告则认为仅值2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实际上保留了基于合同的请求权而放弃了其他的请求权,故认为本案存在着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既然本案只存在着合同请求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从本案来看,原告曾于1992年10月20日得知被告擅自取走其委托被告保管的15万块瓷质砖,自此时起,其便已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同年11月20日,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12月底以前支付货款,则诉讼时效应从同年12月底被告未履行义务后重新开始计算。然而,从1992年底直至1995年5月,原告因内部人事变动等原因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间也不存在任何使用时效中止或延长的原因,故应认为其诉讼时效已过,即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消灭。
问题在于,当原告在时效届满后向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正式答复,其债务已过时效期限,本无义务履行债务,但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即7万元货款,此种承诺的法律效力如何?法院可否强制执行被告承诺的债务?这确实值得探讨。
我认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可区分为两类:
第一种情况是以合同方式承认债务,如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对此项合同的性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属于和解协议,我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和解协议是指在纠纷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让步,以达成和解,终止争执。从民法上看时效届满以后,债务履行纠纷仍然存在,尽管此债务已转化为自然债务,但不能否认债务纠纷的存在。通过双方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承担全部或一部分债务,此项债务已非自然债务,乃是一种新债务。既然该协议属于一种合同,则与其他合同一样发生法律约束力,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从本案来看,由于时效届满以后,被告提出可偿还7万元,而原告认为7万元太少,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指在时效届满以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单方承诺愿意承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