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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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2020)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9〕3号)及苏州市监察委员会、苏州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苏司〔2020〕23号)精神,进一步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实施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不予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准确区分概念与适用依据

(一)不予处罚的概念与适用依据。不予处罚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经调查认定市场主体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告诫引导或责令整改,市场主体及时主动纠正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处罚。对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及“不予处罚”规定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更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

在相关法律法规有单独规定时,可以依据该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等处理决定;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单独规定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等处理决定。

(二)不予处罚与“减轻处罚”、“不得给予处罚”的区别。减轻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或种类以下适用处罚。对当前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中涉及投诉举报较多的广告违法、食品标签违法、超过保质期及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各单位在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时可以参照苏市监管法发〔2019〕1号答复、苏市监管食经函〔2019〕14号执行。

不得给予处罚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行政机关依法不得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二、指导原则和要求

(一)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严格程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认为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终结报告,报核审

部门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讨论批准后,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程序及相关格式文书要求,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不予行政处罚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指导力度,引导其守法规范经营。

三、适用范围与条件

市场监管系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适用于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系统原各单位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指导意见》规定。市场监管系统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指导意见》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指导意见》明确的免罚条件的,适用《指导意见》。

附件: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60项)

附件: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0年2月19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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