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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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配偶权的现状及其完善

论我国配偶权的现状及其完善

第27卷第2期凯里学院学报Vo.l27N o.2 2009年 4月Journa l of K a iliU n i versity Apr.2009 法 学论我国配偶权的现状及其完善周 莎(中央民族大学,北京海淀 100081)摘 要:配偶权目前是法律学界引起争论比较多的话题。

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认识到配偶权是一个需要积极完善的内容,分析我国配偶权的现状,通过对配偶权的讨论研究引起更多对配偶权的关注,以便发挥其保障配偶合法权利,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关键词:配偶权;婚姻法;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C913 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9329(2009)02 0027 04一、我国配偶权的现行规定及历史成因(一)对配偶权内容的现行规定我国并没有对配偶权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我们能够找到跟配偶权有关的部分内容,主要涉及到:平等的姓名权;学习和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请求扶养权;生育权四个方面。

1.平等的姓名权。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强制改变。

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盗用、假冒。

2.学习和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出于的目的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重男轻女的,有些配偶限制妻子的行为,干涉其外出工作、学习或者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等等。

3.请求扶养权。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如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

但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对请求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婚姻法》经过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的摸索,响应时代的进步而于2001年行了大规模的修改,例如明确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权利;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等,使得许多问题得以很好的解决。

但是,在配偶权问题上,由于理论上的不足以及历史条件的局限,使得此次婚姻法的修改仍未涉及。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观念的多元化,各种婚姻家庭纠纷层出不穷,对此权利进行详细规定和完善刻不容缓。

关键词:配偶权;婚姻家庭;同居权;保护机制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

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则婚姻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人身关系。

这一系列人身关系统称为配偶权。

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

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内容,即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这四项权利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具有进步性,至今仍然有着积极意义。

但是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加以涉及。

并忽略、漠视夫妻之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

这使得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也形成了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

1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对于配偶权这一概念,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

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的价值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独有利益。

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因素都被概括于其内并为法律所确认。

[2]就国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来看,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给予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配偶权研究

配偶权研究

配偶权研究作者:刘东芝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目前法律法规仅对配偶权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立法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保护机制。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义务;贞操忠诚义务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认可的两性结合。

夫妻性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一种[1]。

配偶权是在长期的发展中总结出来的,是一种基本的身份权。

配偶权在夫妻生活正涉及到方方面面,很难就配偶权做出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

一、夫妻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姓名权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姓名,但姓名不限于公民在户籍登记机关等级的本名。

封建时代要求女性“三从四德”,嫁给夫家后要随夫姓,为“某氏”,不在享有自己原来的姓氏。

在现代社会,根据男女平等的理念,不再要求妻子必须跟随夫姓,夫妻间甚至可以对婚后姓氏做出约定。

对于夫妻姓名权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妻从夫姓。

如夫姓赵,妻姓李,婚后妻就要从夫姓,改为“赵氏”。

(2)妻在姓前冠夫姓。

如夫姓张,妻姓李,婚后妻就要改为“张李氏”。

(3)夫妻双方保持各自姓氏。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后共同生活是夫妻间的重心所在,婚后共同生活在哪里对于维持稳定持久的婚姻至关重要。

在封建时代,子女婚后是要跟公婆一起生活,这样儿媳可以更好的侍奉公婆,也有子女婚后是要分户的。

但在大多时候,都是要女性离家去男方家生活,即妻从夫居。

现在对于妻子必须从夫居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婚姻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要求“谁从谁居”,这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住所可以有自己的决定权利。

三、同居义务婚姻稳定的维持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夫妻双方的性格、习惯等是需要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才能彼此了解,如果在长期的磨合中发现对方并不适合自己,也就会走向离婚。

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偶 权 的涵 义 : 其一 , 义中“ 妻双方 ” 出配 偶权 主体 的特 定性 : 定 夫 指 格所 必备 的 , 以人格利 益 为客体 的权 利 。 生命 、 如 名誉 、 隐私 。 而
其 二 , 义中 “ 于夫妻 身份 ”指 出配偶权乃 身份 权而非人 格权 、 定 基 ,
配偶权 是基于 夫妻 身份这种 特定身 份而产 生的 , 然 印上 了身份 显
配 偶权 是合 法夫 妻关 系存续 期 间双方 的基 本身份 权 , 不仅 它

定 社会 关 系的权 利 。配偶 权就 是夫妻 双方 基 于夫妻 身份 为维
关 系 到婚姻 的幸 福 、 家庭 的稳 定 , 关系 到和谐 社会 的建立 。为 还 护 正常 、 圆满的 婚姻关 系而 享有 的一种 典型 的身 份权 。 改 变配 偶权 受冷 落的 地位 , 障配 偶双 方的合 法权 益 , 保 追究 侵害
配 偶 身份 利益 的支配 。
有财 产权 、 格权 、 份权 无可 厚非 , 人 身 但对 于配 偶权而 言 , 其只 是
仅 配 偶权 的涵义应 展现其 基本特 征 , 认为可 以在 以上定义 的 夫妻 人身 关 系的一 个方面 , 仅表现 出 身份权 属性 。 我
基 础 上 , 当补 充进 配偶权 存在 的 目的 , 适 让其 概 念更 J 丰满 、周 J u 严 , 配偶 权 , 是指 在 合法 有效 的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 夫妻双方 基 最后 , 我们 可 以清楚 的发现 在 民法理论 的通 说上 , 也均是 把 配 偶权 列为三 大 身份权 之一 。。
两者 概念 前文 已作论 述 , 不 再赘述 ) 夫 此 。 民事权 利” 从 中可 知配偶 双方 地位 的平等 性 。尤其 是 “ , 互享 ” 二 关系 和配偶 权 的概念 ( 字 更 是点 出 了配偶 权权利 和义 务的相 互性 以及 主体 双方 共 同对 妻关 系包括 了夫妻 财产关 系和 夫妻人 身关系 , 以说 夫妻关系 具 所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

前言配偶权这一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尚未对这一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配偶权的规定就显得简单、笼统,特别是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尤为缺乏。

因此,探讨配偶权的概念特征,对完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通过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界定,分析我国配偶权现状并且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先例,为构建配偶权侵权体系提供立法建议。

首先,本文对配偶权的概念特征作出界定,本文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身份权,这种权利由权利主体专属支配,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有专属性、支配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的特征。

其次,试着分析侵犯配偶权的概念特征,并阐述了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希望对配偶权的界定有所帮助。

再次,通过对我国配偶权现状的列举,分析出我国对配偶权保护机制的不足。

又次,对国外相关的立法进行分析,为我国配偶权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依据。

最后,针对我国配偶权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找出相对应的解决办法,达到健全配偶权侵权保护机制,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的目的。

1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1.1配偶权的概念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首先是有英美法系国家提出来的,他们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然而这一定义却为我国学者所批评,因为这并不准确。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1)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2)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3)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4)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不得侵犯”;(5)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就是性权利”。

①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身份权,这种权利由权利主体专属支配,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

婚姻法解读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解读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解读一夫一妻制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而婚姻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对于婚姻的合法性、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在中国,婚姻法以一夫一妻制为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一个男人只能与一个女人结婚,而且只能与一人同时保持婚姻关系。

一夫一妻制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方只能与一个女方结婚,而女方也只能与一个男方结婚。

婚姻法中对一夫一妻制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保护婚姻中每个成员的权益,同时也是社会道德观念的一种体现。

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家庭在法律尺度上得到了保护,为夫妻双方和子女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夫一妻制有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在一夫一妻制下,夫妻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平等和和谐。

夫妻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在婚姻中保持忠诚和信任,互相扶持和支持。

而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的制度可能导致夫妻关系的不稳定和混乱,破坏了夫妻间的平衡和和谐。

此外,一夫一妻制也是保护子女权益的重要基础。

孩子是夫妻关系的产物,也是社会的未来。

在一夫一妻制下,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孩子有权享受到健康、和睦的家庭环境,得到双亲的爱与教育。

而在其他制度下,如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的制度,孩子的身份和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造成家庭纷争和不稳定。

然而,一夫一妻制并非是一成不变的。

在实践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婚姻关系的理解和要求也在不断变化。

在婚姻法的规范下,离婚、再婚等情况也得到了合理的规定。

婚姻法赋予了夫妻双方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同时也为处理夫妻关系中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了法律手段。

总的来说,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是保护婚姻关系稳定、维护夫妻和子女权益的重要基础。

虽然社会观念与时俱进,对家庭模式的看法也在改变,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我们应当遵守和尊重婚姻法的规定,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和谐,为家庭的幸福与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通过以上对婚姻法解读之一夫一妻制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一夫一妻制在中国的婚姻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并为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的新婚姻法关于配偶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我国的新婚姻法关于配偶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我国的新婚姻法关于配偶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在当代这个社会,大家都知道的是,婚姻法对于配偶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确实听说过配偶,但是却不知道配偶权的具体规定事项,新婚姻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那么,我国的新婚姻法关于配偶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在当代这个社会,大家都知道的是,婚姻法对于配偶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确实听说过配偶,但是却不知道配偶权的具体规定事项,新婚姻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那么,我国的新婚姻法关于配偶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配偶权的主要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

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

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确认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备系列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向由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

首先是这种行为需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

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须以作为方式为之。

(2)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的实事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精神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

论配偶权

论配偶权

论配偶权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夫妻所享有的基于法定的夫妻身份而产生、存续的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1.配偶权是身份权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关系是一种要式的契约关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标,双方完全自愿结成夫妻,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夫妻互为配偶,配偶权正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因此配偶权是身份权。

2.配偶权为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此等身份权利,其中带有支配性、排他性,故甚近于物权。

从婚姻的契约本质看,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都要尊重对方权利和履行自身的义务,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只能请求对方协助和履行其身份上的作为或不作为,所以说,配偶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3.配偶权的专属性配偶权是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止,配偶权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配偶之间互相享有的权利,它只存在于具有配偶这一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

因此,配偶权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一般主体不能拥有。

4.配偶权的双重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一方的权利实现是以对方履行义务为前提,一方履行义务是对方实现权利的保障,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均需对方共同配合,否则权利不能得以实现,义务的履行无法进行。

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5. 配偶权的排他性,配偶权只由具有配偶关系的男女双方相互享有,虽在其内部关系中,配偶权是相对权,但对婚姻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而言,又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第三人负有不得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义务。

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但义务主体既是特定的又是不特定的,所以配偶权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特质。

(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

国开(河南)专科《婚姻家庭法学》终考(多选)题库及答案

国开(河南)专科《婚姻家庭法学》终考(多选)题库及答案

二、多项选择题题库(试题随机,每小题2分,共20分)11周岁的甲将自己的同学乙残忍杀害,关于甲的刑事责任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王五说:“甲的父母肯定有责任,应该连同其父母一起抓起来判刑。

”B.李四说:“虽然甲11周岁,但毕竟杀了人,就应该判刑。

”C.张三说:“因为甲才11周岁,即使杀了人,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D.赵六说:“对方可以请求甲的父母赔偿损失,并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CD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家庭成员间相互等方面较原法有了更加明确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A.扶养B.赡养C.抚养D.支持[答案]ABC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见解,姻亲可分为:。

A.血亲的配偶的血亲B.血亲的配偶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D.配偶的血亲[答案]BCD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可以不受的限制。

A.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B.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C.只能收养一名D.收养人须无子女[答案]CD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A.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B.年满30周岁C.无子女D.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答案]ABCD陈某、董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对财产关系未作约定。

2013年,二人贷款5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陈某。

2014年6月离婚。

对于二人贷款所购房屋,说法错误的是:A.房屋是陈某财产,但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B.房屋是陈某财产,贷款是董某债务C.房屋是陈某财产,贷款是其个人债务D.房屋是共同财产,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答案]ABC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婚姻家庭法大致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即。

A.封建婚姻家庭法阶段B.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阶段C.古代婚姻家庭法阶段D.近现代资产阶级婚姻家庭法阶段[答案]BCD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婚姻家庭法大致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即。

A.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阶段B.近现代资产阶级婚姻家庭法阶段C.封建婚姻家庭法阶段D.古代婚姻家庭法阶段[答案]ABD弟、妹承担扶养兄、姐的条件是:。

民法中近亲属的法律规定(3篇)

民法中近亲属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中,近亲属的法律规定涉及到继承、婚姻、抚养、赡养等多个方面,对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近亲属的定义、法律地位、继承、婚姻、抚养、赡养等方面,对民法中近亲属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近亲属的定义与法律地位1. 近亲属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中,配偶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形成的夫妻关系;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直系血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包括直系血亲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2. 近亲属的法律地位近亲属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权: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婚姻关系: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3)抚养、赡养关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在抚养、赡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三、近亲属在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1. 法定继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依法立下的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近亲属在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1. 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民法第八章人身权

民法第八章人身权

第八章人身权1,掌握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所体现得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2)特征: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2)人身权是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必备、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4)人身权具有法定性。

5)人身权是绝对权。

6)人身权是支配权。

7)人身权是专属权。

2,着重掌握人格权、身份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并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2)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

2)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3)人格权是绝对权。

4)人格权是支配权。

5)人格权是专属权。

(3)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4)特征:1)身份权并非民事主体所固有,而是基于特定身份或一定的行为取得或消灭。

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3)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4)身份权大多与财产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

3,着重掌握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功能和法律意义。

(1)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的总和,是以自然人全部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

特别人格权又称具体人格权,是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种类。

(2)内容:1)人格独立(即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人人有平等的权利,人人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2)人格自由(指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

3)人格平等(每个人不论其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指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际上即人格平等)。

4)人格尊严(指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低限的尊重)。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一)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1)姓名权。

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

姓名虽然只是代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该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

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

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

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

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在夫妻关系中,权力平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夫妻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平衡直接影响着他们的相处方式、沟通方式以及彼此的满意度。

如果一方在夫妻关系中占据过多的权力,另一方可能会感到被压迫和不自由,从而导致关系破裂。

因此,实现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至关重要。

在夫妻关系中,权力的分配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在经济上的权力平衡是必不可少的。

在传统的家庭中,丈夫通常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持者,因此拥有较大的经济权力。

然而,随着女性独立和经济地位的提高,现代夫妻关系中的经济权力逐渐趋向平衡。

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制定家庭的经济决策,如财务规划、投资和开支。

通过平等地参与经济事务,夫妻之间的权力关系将更加平衡和和谐。

其次,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还涉及到家庭事务和责任的分配。

传统观念中,家庭事务如家务、照顾子女和养老等往往是妻子的责任。

然而,在现代社会,更多的夫妻选择共同分担家庭事务,以实现权力的平衡。

通过共同参与家务,夫妻之间的合作和理解将得到加强,关系也会更加稳固。

此外,情感和决策上的平衡同样重要。

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应该彼此尊重、沟通并共同决策。

重大的决策如购房、教育和职业发展等,应该由夫妻共同商讨和协商,以确保权力的平衡。

而且,夫妻之间的情感也应该平衡。

相互表达爱意和关怀,共同度过生活中的高低潮,有助于增进夫妻之间的情感平衡。

然而,实现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不同的个性、文化差异和社会角色的期望都可能影响到夫妻之间权力的平衡。

因此,夫妻双方需要相互尊重和理解,并愿意妥协和调整,以达到权力平衡的目标。

要实现夫妻关系中的权力平衡,需要从个体层面和社会层面共同努力。

个体应该培养积极的沟通技巧、倾听和理解对方,尊重彼此的需求和权益。

同时,社会也应该提供平等的机会和资源,鼓励夫妻共同决策和参与。

例如,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来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的平衡发展。

总而言之,在夫妻关系中实现权力平衡是一项重要又艰巨的任务。

配偶权在民法典中有哪些明确规定

配偶权在民法典中有哪些明确规定

配偶权在民法典中有哪些明确规定配偶权在我国是⼀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这种权利有了⼀种⽐较清晰的定位,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配偶权在《民法典》中有哪些明确规定配偶权的规定可以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夫妻关系中找到。

《民法典》第⼀千零五⼗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千零五⼗六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都有各⾃使⽤⾃⼰姓名的权利。

第⼀千零五⼗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由】夫妻双⽅都有参加⽣产、⼯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由,⼀⽅不得对另⼀⽅加以限制或者⼲涉。

第⼀千零五⼗⼋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平等享有对未成年⼦⼥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千零五⼗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在另⼀⽅不履⾏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第⼀千零六⼗⼀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千零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资、奖⾦、劳务报酬;(⼆)⽣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千零六⼗三条【夫妻个⼈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的个⼈财产:(⼀)⼀⽅的婚前财产;(⼆)⼀⽅因受到⼈⾝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的财产;(四)⼀⽅专⽤的⽣活⽤品;(五)其他应当归⼀⽅的财产。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

论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在现代社会中,配偶权的完善和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于婚姻的认知逐渐改变,人们对于配偶权的意识也逐渐提高。

本文将从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的现状以及完善和保护配偶权的措施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内涵配偶权是指婚姻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它涵盖了夫妻双方在经济、财产、住房、子女抚养、婚姻协调等方面的权益。

在婚姻关系中,配偶权是维系夫妻感情、促进婚姻稳定的重要保障。

二、配偶权的现状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配偶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由于社会观念的改变和婚姻等自由选择的增加,夫妻之间经济独立性的提高,导致配偶权的实际意义和操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也对配偶权的实现带来了挑战,比如男女权益不平等、暴力家庭等问题。

三、完善和保护配偶权的措施为了更好地完善和保护配偶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推进法律法规的完善:加强对配偶权的立法保护,明确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婚姻关系的各个方面。

同时,要将国际经验融入到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优秀做法。

2. 加强婚姻家庭教育和法律意识的宣传: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对于配偶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加强婚姻家庭教育,培养夫妻之间的互相尊重和理解,减少家庭纠纷的发生。

3. 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建立健全的家庭暴力防治机制,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保护弱势配偶的权益,维护婚姻和谐稳定。

4. 完善财产分割机制: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确保公平合理,充分保障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5. 加强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的支持:建立健全的婚姻家庭服务体系,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为夫妻之间的纠纷和矛盾提供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措施的推进和实施,可以更好地完善和保护配偶权。

只有确保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有效提高婚姻的稳定性和幸福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论婚姻法中创设配偶权的局限性

论婚姻法中创设配偶权的局限性

On the Limitation of Marriage Law Establishing
Consortiurm
作者: 王勇民[1];覃事宏[2]
作者机构: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门529000
出版物刊名: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24-26页
主题词: 配偶权;婚内暴力;婚外情;非理智性行为;婚姻法;中国
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带来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人民生活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高度发展的金钱物质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强烈震憾和冲击,传统夫妻关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已经并将继续受到挑战.那么法律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行为规范将作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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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一)关键词:婚姻关系配偶权法律保护一、关于婚姻关系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是社会的细胞。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势在必行,因此,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

首先论述婚姻法的法域。

西方民法一般都包含婚姻家庭法,民法法系国家将其纳入民法的“亲属编”。

但前苏联和俄罗斯学者将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其理论根源大概是由于黑格尔。

因为黑格尔认为家庭的原则与市民社会不同,故把家庭排除在市民社会之外。

1]但是,我们不采纳黑格尔的看法。

事实上,在古罗马时期,家庭曾是市民社会的堡垒。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彻底分离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对应的私法与公法的严格划分,理顺了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法治界限和区别保护。

市民社会是“市民”的社会,是平等主体的自由人的联合体。

市民社会是私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总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是私法,而市民社会的大宪章就是民法,民法即典型的私法。

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又可分为人法与物法,婚姻家庭法是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内容,故婚姻法的本质亦为私法。

私法意味着什么?划分公、私法的目的何在?其落脚点就是要区别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区别私权和公权,从而贯彻私权神圣、私法自治、私法优位的原则。

“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

”《婚姻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是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

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

婚姻关系的实质是一种民事关系,它是市民社会的关系,而非政治社会的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

而法律调整市民社会关系、规范私权利的最基本原则应是私法自治,包括意志自由、权利处分自由等价值。

在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国家意志或社会利益为借口而排斥或贬抑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否则,就会混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混淆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界限,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

婚姻关系中负载有社会利益的价值,包含有国家意志的渗透,人们在婚姻关系中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兼及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婚姻关系当事人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性质的私法属性。

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一个既属于经济基础,又属于上层建筑的社会范畴。

换句话说,婚姻关系不是自然关系,而是具有一定自然条件的、特定的、复杂的社会关系。

其中,既包含着物质的,即经济的、生理的关系;又包含着思想的,即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关系,婚姻关系在当代中国,依然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即包含着社会意识的因素。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这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婚姻关系。

二、配偶权的探讨(一)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和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

它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

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

正因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

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

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

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

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三)配偶权的派生权利和义务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与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

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和义务。

例如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共同生育权和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等。

这些权利和义务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体系。

1、夫妻姓名权即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这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配偶各方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姓名,虽然只是区别不同个人的一个符号,但在夫妻关系中姓名权却是双方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各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夫和妻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受结婚的影响。

在旧中国,女子出嫁后一般均改从夫姓,夫姓冠前,次属自己姓名,这是妻子对丈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姓名上的体现。

而已婚男子,除赘夫外,在婚后从来都是使用自己的原来姓名的。

国民政府民法第一千条规定:"妻以基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基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这里虽有以上规定,法律对妻子和赘夫姓名权的歧视仍然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婚姻法》不但规定夫妻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平等权利,而且还在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子女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由父母协商确定。

当然,这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更改自己的姓名。

在我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子女都是随父姓的,这是封建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

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有利于进一步破除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家庭制度的残余影响。

2、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

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

(2)丈夫义务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

(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

(4)自由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实行的也是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3、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

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日常事务代理权是相当重要的,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已经被大家普遍认可并且正在执行运用,所以我认为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

4、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

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

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2]。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

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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