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权法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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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法律分支,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本文旨在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规定、概念界定、适用范围和实践中的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合同法和物权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修订和终止等事项,而物权法则以物为基础规范了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

两者在法律立法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二、概念界定合同法是指对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是指私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加上法律规定,以及产生、变更和终止过程中的相应法律规定。

物权法是指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是私人之间的权利法律关系。

合同法注重规范合同缔约的过程和效力,物权法着重规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适用范围合同法和物权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某种重叠,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适用于合同缔约、履行等一系列与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

而物权法适用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物相关的权利义务。

可以说,合同法与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前提和基础。

四、实践中的案例合同法与物权法在实践中通常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

比如,在商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确定物权关系,同时双方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商品交付、质量保证等条款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又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让给买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买方即成为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

这些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是相互关联、互相渗透的。

五、结论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基本法律分支,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

合同法关注合同缔约过程和效力,物权法则着重于规范人们对于物的占有和使用。

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常常相互补充,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配合,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第106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

由此得出,假设第三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三个要件,而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合同订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问题来了,到底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还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呢?两个法条出现冲突应该优先适用哪一个呢?
我认为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其依据是法理上理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物权法第106条是特别法,合同法第51条是一般法,所以在上述出现冲突情况的下应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

当然没有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哪个条款就用哪个条款。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作者:李聪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合同法》第51条,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实践中变现出来,本文通过论述,提出适时修改51条,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

【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通常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

如当事人取得处分权或标的物处分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债权意思主义的影响,在立法上采取了同一主义原则,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也引发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即债权与物权同时存在和发生。

但笔者认为该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

实际上订立合同时仅产生债权,并不同时涉及物权的处分,所以不应将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2007年我国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则,确定了区分原则,即在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因行为与结果(处分)行为并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

结果(处分)行为生效不影响原因行为生效,反之亦然。

区分原则认为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上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必须清楚的区分债权与物权。

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债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权利)和物权(取得买卖之物及钱款的所有权)。

但此时的债权与物权是与本质区分的。

其一买卖合同所涉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存在时间上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民事生活领域,包括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

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

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就是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亲属法)。

财产法再分为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

债权法,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无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继承法,是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引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其中,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操作规则。

本文将从《民法典》物权编的条文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并探讨相关法律实施的具体意义。

第一章物权的基本规定第一节物权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权利。

物权的设置主要包括物权的内容、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行使和物权的变动等方面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原则物权编条文强调了,即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物权制度的法律保护力度,旨在营造公平、公正的物权交易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二节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等。

所有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概念,它确保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权。

在所有权的实施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和处分物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第一节物权的取得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主张取得、法定取得和事实取得。

其中,主张取得是依法获得他人物权的方式,法定取得是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物权的方式,事实取得是依靠事实情况获得物权的方式。

《民法典》物权编的取得规定为权利人的物权行使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了物权的产生和转移过程。

第二节物权的设立方式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物权的设立方式主要包括:合同约定、遗赠、法定继承、依法专有、占有等。

其中,合同约定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来约定设立物权的方式。

物权的设立方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权。

通过合法合规的设立方式,可以确保权利人对物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也有利于规范和促进物权交易的有序进行。

以物权法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

以物权法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

以物权法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作者:高树成日期:2009年11月21日11时00分高树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物权法》、《合同法》(与《公司法》)是民商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

合同是物权产生的原因,物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与结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物权法的原则是物权法定,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

由于《合同法》制订时,没有《物权法》,《合同法》条文中的部分内容与《物权法》有交叉,从后法优于前法,以及法律与法律之间应当统一不应冲突的角度,笔者以《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

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减少对《合同法》理解及适用上的纷争,希望这样的探讨有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否是物权《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是物权法律原则的第一个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换言之,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

这里的“无效”,是指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当事人创设、变更物权的自由,跟合同法刚好相反。

例如,大多城市前几年经历过的房改。

有的单位规定,如果买房的职工将来要调走,要出卖房子,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这个“优先购买权”究竟有没有物权的效力呢?假设真的有个职工调走时悄悄把房子卖给别人了。

原单位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它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转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并把房屋所有权收回来卖给它,它愿意支付同样的价款。

如果单位这样起诉,就是把这个“优先购买权”当作物权来对待,要求法院保护它的“优先购买权”。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所谓“优先购买权”,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作者:费宏达来源:《海峡法学》 2014年第2期费宏达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及的与《物权法》相关的诸多争议问题,一是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二是对“交付”概念含义的理解;三是对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理解和适用。

通过学理上分析和对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借鉴,厘清相关问题,以期对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所助益,并就未来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物权法;交付;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2; 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4-8557(2014)02-0091-0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这一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物权法相关问题: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物权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交付”概念的含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等。

从物权法视角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又进一步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两条规定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法层面的体现。

但是,从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加以讨论。

虽然《物权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涉及物权变动,而《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与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第06讲_物权法与合同法(3)

第06讲_物权法与合同法(3)

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负担】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考题•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是()。

(2018年)A.丙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B.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C.甲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乙进行磋商D.戊辞职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从事同业竞争【答案】C【解析】(1)选项AD应承担违约责任;(2)选项B应承担侵权责任。

4.先履行抗辩权VS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方可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考题•单选题】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支付货款一周后乙交付货物。

甲未在约定日期付款,却请求乙交货。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甲的请求,乙可行使的抗辩权是()。

(2017年)A.不安抗辩权B.先诉抗辩权C.不履行抗辩权D.先履行抗辩权【答案】D人的债权的权利。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

【解释】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①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

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保证时效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二:《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边界》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二:《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边界》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二:《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边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23•【分类】讲话论述正文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二:《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边界》2016-03-23 程新文、司伟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法律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下简称预告登记请求权)的保护限度,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

就广义而言,物权法赋予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可从两个维度加以界定:一是空间维度,即预告登记请求权与相关权利之间的范围界限,或谓其与相关权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限制;二是时间维度,即预告登记请求权所依附的预告登记的效力期间。

一、预告登记对中间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基于空间维度的考察理论上一般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保全效力、顺位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重点关注的是保全效力,故本文对预告登记请求权空间维度的探讨限于其保全效力。

预告登记义务人在预告登记有效期间处分该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中间处分行为,其本质当然是处分行为。

按照民法理论,处分有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之别。

前者是对物进行物理上的处分,包括修理、加工等;后者是对物上权利的处分,包括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等。

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法律上的处分。

不动产进行的损毁等行为,虽然也会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实现,但因属于事实上的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只能通过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等方式来维护权利。

中间处分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发生期间的特定性,即发生在预告登记完成之后至本登记完成或预告登记失效之前的期间,由于中间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的这一特定性,可能会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实现其请求权,故有必要对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一定限制,以达到保全预告登记请求权的目的。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随着新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对于民事领域的法律规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尤其是对于物权法的规定,在新民法典中进行了系统和完善的调整。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解读。

第一部分: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规定了人们对于自己的财产具有的支配权和使用权。

在新民法典中,物权法的规定及其相应的法律原则得到了全面地阐释。

一、物权法的法律地位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具有法律地位。

物权法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财产所拥有的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二、物权法的法律基础在新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权法的法律基础,即“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占有和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

三、物权法的法律原则在新民法典中规定了许多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的公示性、排他性、继承性、先占性、合法性、保护性等。

第二部分:物权法的适用在实际应用中,物权法常常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和制度进行综合运用。

新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法适用范围有哪些呢?一、物权法适用范围新民法典规定,物权法适用于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其中,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的物体,动产是指不属于不动产的其他所有物。

二、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在新民法典中,规定了物权法和合同法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和合同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领域,但在实际运用中常常需要相互补充和协调。

第三部分:物权法的保护在新民法典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物权法保护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一、物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新民法典规定了关于物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对权益的保护、对物品的保护、对不动产的登记、对动产的交付等。

二、侵权行为的制裁在新民法典中,规定了关于物权法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

对于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三、物权保护的救济措施在新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一些关于物权保护的救济措施,包括担保物权和其他物权救济等。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解读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解读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解读简介民法物权法合同编是我国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局部,它对物权法和合同法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对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进行深入解读,包括其内容、重要原那么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一、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在解读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之前,有必要先理清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物权法是指以物为标的的民事权利法律标准,它主要规定了人对客体物的支配和保护。

而合同法那么是以合同为根底的民事法律标准,它主要关注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中,将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有机的结合。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成为物权的依据和表现形式。

物权法中的各种物权行为,合同法中的各种合同行为,在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中均有详细规定。

二、民法物权法合同编的重要原那么在解读民法物权法合同编时,需要关注其中的重要原那么。

以下是其中几个重要的原那么:1. 自愿原那么自愿原那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那么之一,它强调合同的订立是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那么。

在物权法合同编中,也表达了这一原那么。

根据自愿原那么,当事人享有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也有权利自主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利用不平等的地位获取不当利益。

2. 平等原那么平等原那么是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共同原那么之一,它要求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

这一原那么在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中得到了重视。

根据平等原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平衡、对等。

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强势地位剥夺和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自主性原那么自主性原那么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保持自主决定权和行动能力。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自主权利。

根据自主性原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意愿和利益进行约定。

双方应保持合同中约定事项的自主性,不受外界干预。

4. 有偿原那么有偿原那么是指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根底是各方之间的相互给与以及相互得益。

合同法与侵权法、物权法相关内容

合同法与侵权法、物权法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主席令9届第15号【颁布时间】1999-3-15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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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的物权规定有哪些?小编希望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的物权规定有哪些?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民法其实是一个很大范围的法律,包括了很多小法,这些小法又一部部的构成了民法,因为只是仅仅在民法当中是无法对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规定到的,所以会分成其他小法,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的物权规定有哪些。

一、民法总则物权法区别谁更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是固有法。

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

在中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等。

这不是谁权威的问题,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属于特别法,因此,优先适用。

二、民法总则关于物权的规定有哪些?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三、物权是如何分类的?1、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

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所有权是自物权。

合同法之物权合同

合同法之物权合同

合同法之物权合同1. 引言物权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规定了与财产物品相关的权益的获取、转让和保护等法律关系。

本文将详细探讨物权合同的定义、要素、内容、成立和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2. 定义物权合同是指当事人基于彼此的意愿,通过协商和约定,就财产物品的获取、转让、利用和保护等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共识的法律行为。

物权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相关权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

3. 要素物权合同必须具备以下要素:3.1 条件物权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对合同标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规定。

合同标的应当是合法、可能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3.2 缔约主体物权合同的缔约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缔约,但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其监护人、事务代理人之间的物权合同效力需符合法律规定。

3.3 客体物权合同的客体是特定的财产物品。

物权合同对特定财产物品的约定应当具备确定性和客观可行性,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等规定。

3.4 合同要素物权合同应当具备合法的目的和形式。

合同目的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确定的。

合同形式通常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法律规定,部分物权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5 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物权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的生效等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与其生效的意思一致,并且能够表达真实的意思。

4. 内容物权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方面:4.1 财产物品的定义和描述物权合同中应当明确对财产物品进行定义和描述,以便确定合同的客体和范围。

4.2 权益的取得与转让物权合同可以约定当事人对财产物品的权益的取得和转让方式、条件和标准。

4.3 利益的利用和分配物权合同可以约定当事人对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的利用和分配方式、条件和比例。

物权法中约定法律规定(3篇)

物权法中约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中的约定法律规定,是指在物权法中,对于某些物权关系,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设定权利义务,从而实现物权的灵活配置。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概念、约定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以及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指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种类、设立、变更、消灭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物权法具有以下特点:1. 物权法是私法。

物权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2. 物权法具有强行性。

物权法对物权关系的调整,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具有强行性。

3. 物权法具有普遍性。

物权法适用于所有物权关系,具有普遍性。

三、约定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1. 合法原则。

约定法律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公序良俗原则。

约定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 诚信原则。

约定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诈、胁迫对方。

4. 公平原则。

约定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四、物权法中约定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1. 所有权设立。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设立所有权,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2. 用益物权设立。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设立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3. 处分权设立。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设立处分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例如,在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设立。

4. 物权变更。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变更物权,如转让、赠与、互换等。

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的转让。

5. 物权消灭。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消灭物权,如抵销、混同等。

案例分析法律条文(3篇)

案例分析法律条文(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表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细化。

在我国,法律条文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业主李某,因装修房屋需要,在未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内的承重墙拆除。

此举导致整个小区的安全受到威胁,邻居们纷纷反映,要求李某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公司多次与李某协商,但李某始终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物业管理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拆除承重墙给小区带来的安全隐患。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结构、主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应用1.关于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本案中,李某作为业主,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然而,李某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未考虑到其他业主的利益,擅自拆除承重墙,侵犯了其他业主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李某在拆除承重墙时,未遵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结构、主体,违反了建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3.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李某擅自拆除承重墙,导致整个小区的安全受到威胁,给邻居们造成了安全隐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拆除承重墙给小区带来的安全隐患。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擅自拆除承重墙,侵犯了其他业主的物权,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给小区安全带来隐患。

第04讲_物权法与合同法(1)

第04讲_物权法与合同法(1)

主要内容
【提示】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考题·单选题】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甲的房屋提供债权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

其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增加为400万元,仍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相应增加为400万元。

为使新增抵押生效,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乙银行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登记类型是()。

(2017年)
A.更正登记
B.预告登记
C.变更登记
D.转移登记
【答案】C
【解析】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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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权法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高树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物权法》、《合同法》(与《公司法》)是民商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

合同是物权产生的缘故,物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与结果,合同法的差不多原则是意思自治;物权法的原则是物权法定,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

由于《合同法》制订时,没有《物权法》,《合同法》条文中的部分内容与《物权法》有交叉,从后法优于前法,以及法律与法律之间应当统一不应冲突的角度,笔者以《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

目的是期望在司法实践中,减少对《合同法》懂得及适用上的纷争,期望如此的探讨有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否是物权《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是物权法律原则的第一个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承诺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换言之,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

那个地点的“无效”,是指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当事人创设、变更物权的自由,跟合同法刚好相反。

例如,大多都市前几年经历过的房改。

有的单位规定,如果买房的职工今后要调走,要出卖房子,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那个“优先购买权”怎么讲有没有物权的效力呢?假设确实有个职工调走时悄悄把房子卖给别人了。

原单位发觉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爱护它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转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并把房屋所有权收回来卖给它,它情愿支付同样的价款。

如果单位如此起诉,确实是把那个“优先购买权”当作物权来对待,要求法院爱护它的“优先购买权”。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所谓“优先购买权”,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因此其主张被告与买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如果原单位换一个理由起诉,它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

理由是原告将公房卖给被告时,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职工不得转卖他人,若要出售必须先咨询原单位是否买,原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那个合同当中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被告一方有义务先咨询原单位是否买,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悄悄地卖给了他人,被告构成违约,因此法院按照合同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并不等于不具有所有的效力。

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例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能够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上述案例相似。

该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那个“优先购买权”怎么讲属于什么性质的权益,法院怎么讲如何样对待它,就取决于物权法是否规定“优先购买权”。

如果物权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确实是一种物权,就所以具有物权的效力;如果物权法没规定“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不是物权,就所以没有物权的效力,只有债权的效力。

而实际上,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表明物权法不承认作为一种物权类型的“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和合同法实施后的一段时刻,曾经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当做“物权”对待,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讲明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早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能够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所谓“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讲明,所以丧失其效力。

合同法上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以只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把房子卖给别人,承租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只能按照合同法进行爱护,即只能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判决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留置权依旧抵押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可见,债权企业对债务企业是有权行使留置权的。

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置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该规定表明,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观《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承包人的优先权,除标的物为不动产,与《物权法》要求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不符之外,其它要件,包括法律后果,皆符合留置权的特点。

笔者认为承包人的优先权应属于留置权。

这与承包人优先权为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相比,有更符合法理、更便于操作之处。

第一,法定抵押权之讲,违抗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没有规定法定抵押权。

抵押权是约定的物权,不存在法定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第1069-1070页)认为,我国《担保法》之因此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非包括不动产,是因为不动产价值庞大,且多为居住设施、商用设施或公共工程设施。

若债权人留置该不动产,将使得该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使用收益该不动产,将阻碍该不动产的经济效用和社会效用,造成庞大白费。

因不动产而发生的债权要求权,其价值一样远远低于不动产的价值。

笔者认为,若基于上述缘故,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排除在留置权之外,第一,该规定有违《物权法》第四条物权平等爱护原则。

例如,在运输合同中,不管承运物资的价值大于运费多少倍,法律都给予承运人对物资的留置权。

当物资为不可分物时,法律给予承运人就物资整体的留置权。

同样的超标的留置,承运人能够而承包人却不能够。

物权平等爱护原则是《物权法》总则部分的内容,是应贯穿物权法始终的原则。

权益的标的物是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在发生变化着的。

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立法例,不限制留置权标的物的范畴,不动产是留置权的标的物本非争议事项。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没有限制留置的财产范畴。

笔者认为,给予承包人的优先权为留置权,将大大解决工程欠款的三角债咨询题,也有利于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建立;其次,不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需要以登记作为权益的外衣予以公示,留置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手段。

承包人的优先权,《合同法》与《物权法》都没有要求登记,《房屋登记方法》没有将承包人的优先权作为物权予以规定,所以也就没有关于如何登记承包人的优先权方面的规定。

如果将承包人的优先权懂得为抵押权,与《物权法》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才产生的规定是矛盾的;再次,如果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权为物权,而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该种优先权一定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之一,并应符合该种物权的特点,而不应在《物权法》之外还存在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咨询题的批复》在制订时由于没有物权法作基础,该司法讲明将这种优先权讲明为《物权法》之外的法定抵押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

其结果是该项物权的种类、物权的行使都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不管是对该批复作出的懂得依旧该批复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都显得十分纷乱。

由于这种物权的行使尚停留在批复性的司法讲明层面,承包人对自己如何行使、在多长时刻内行使该种优先权,从《合同法》,包括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无法得知的,这与物权法定原则也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承包人的优先权就应当属于留置权。

如此,承包人优先权才符合物权的特点,才与物权法定原则相一致。

由于《物权法》对留置权担保范畴、留置权的行使做了具体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优先权的范畴、优先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即可。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废止上述司法讲明,或者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讲明时将该种优先权规定在留置权部分。

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缺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00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广西北生集团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件字号为(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表明《物权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赔偿缺失的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

由此可见,如果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的同时,提起返还财产、赔偿缺失的诉讼要求,将可不能显现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咨询题的规定》并没有就物权要求权、无效合同确认要求权及返还财产赔偿缺失要求权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

而无效合同方面的诉讼时效咨询题,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急需解决的咨询题。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益人能够要求返还原物。

该项规定表明《物权法》在物权取得方面否定了物权的无因性,即物权取得的缘故行为被确认无效,意味着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当事人无权取得物权,应予返还。

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物权确认要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的权益人基于合同的无效要求返还物权,同样应当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为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以及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皆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赔偿缺失是物权的债权爱护方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起算。

如果当事人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要求赔偿缺失,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咨询题,只有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超过两年主张赔偿缺失的,才会显现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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