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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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和《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本市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单位预算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等)进行的采购活动,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制定本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四)组织本级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五)审核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纪行为等事项;
(七)公布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上年度采购情况;
(八)审查并批准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九)审核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本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宜。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必要时也可组织开展对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二)审计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监察部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部门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10万元,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等事宜的除外。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全额拨付方式,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人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收集、发布及统计本级政府采购信息;
(五)办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项目应取得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省有关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收取一定的服务性费用,以保证采购代理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公开招标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长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应于每年初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纳入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进行政府采购时,应提前报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申请,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持委托书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专家库设在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专家的资格认定,由本级审计、监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共同认定。
供应商库设在政府采购中心。
第二十四条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随机抽取的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随机抽取的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
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
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代理机构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合同副本和与实施政府采购相关的资料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后,应当将验收结果报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送的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
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日内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