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和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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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和弊端

2011-01-29 10:12:01| 分类:社区矫正|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来管理。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非监禁刑的执行多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一般隶属于矫正局),矫正机关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在美国的一些州为了进一步体现专业化分工,分别设有假释专业人员和缓刑专业人员。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中由公安派出所这一基层治安部门来执行,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通常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

对他们的教育矫正。

一、观念滞后,群众认知程度低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受刑越重似乎越能接近刑罚的目的,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于是将大量犯罪人送往监狱,认为监狱是改造犯罪的最佳场所,结果造成监狱压力巨大、行刑成本过大。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表示陌生,大多理解为“判了刑不用进监狱”或“坐家庭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原来应该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转移到自己的眼皮底下服刑,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认为他们会给

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也持观望的态度,对矫正的效果不乐观。而且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社区矫正就是公安机关的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仅仅是名称、监管组织的变化而已。这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因而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发展。

二、没有配套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当前的社区矫正,除了《通知》是对社区矫正规定得最详尽也最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外,司法部还出台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此外,我们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而且,该《通知》的性质属司法解释,其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很不适应。首先,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按照《通知》规定,矫正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而应属于司法机关,这与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我国《刑法》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其他的社区矫正方式都没有提到基层组织或别的组织可以参与刑罚的执行。所以,缺乏法律依据将制约着社区

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社区矫正队伍人才严重匮乏,管理模式经验化

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但是,目前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从一般的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经过简单的培训匆匆上岗。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又简单粗糙;在与矫正对象接触和个别谈话时,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有的还不能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工作和解决问题。另外,矫正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次,由于矫正工作要求有一支稳定的合格的志愿者队伍,而目前既能够开展社会工作又懂法律的的社区司法“义工”也十分稀少。再次,社区矫正工作中重要的一环是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因为矫正对象往往受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对社会产生仇视、报复、破罐破摔等病态心理,容易存在情感与交往上的障碍,对自己重新做人失去信心,亟需心理

医生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而当前真正能够称为心理专家参与社区矫正的几乎是零。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后劲。同时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

四、承担社区矫正的机关职责不明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犯罪人即五种监外罪犯,以前是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担负着极其繁重的工作任务而常常对此无暇顾及,使得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外执行管理流于形式,一直得不到真正的落实。近几年来,随着社区组织的逐步规范和社区功能的不断拓展,社区矫正工作也开始从无到有。虽然《通知》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替代公安机关行使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职能,但是《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本身与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假释等五种刑罚的执行机关就相矛盾,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应叫何名称,职责范围如何,都没有统一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性和强制力。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

肃性。

推进社区矫正立法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社区矫正的规范依据是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2003年的通知和2004年的办法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这反映了社区矫正的试验性质。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化的行刑方式和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处罚措施本身,均是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陈兴良建议,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基础上,及时地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包括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将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的纳入其中。专门制定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认为,“社区矫正涉及到刑罚设立、适用和执行等很多方面,与此相关的内容应当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作出规定。”他还认为在立法中应特别解决的四个问题:一是人员问题。究竟由什么人来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助扶持性措施,解决这些人员的法律地位;二是资金问题。对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帮助扶持性活动,必然需要资金投入。这些资金绝大部分应该由国家负担,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国家财政保障体制;三是设施问题。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有一定的物质设施。如何建设这样的物质设施,这些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的来源等,都需要在相关立法建设中加以规定;四是内容问题。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助扶持性措施究竟包括哪些,需要在总结现有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加以规范和完善,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使这类活动科学、有序、合法地进行。

由于我国目前进行的是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现行法律中尚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中,并且只涉及这项工作的适用对象、执法主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有关部门正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以推进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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