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法定分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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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法定分类有:A.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B.亲告罪与非亲告罪C.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D、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E、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盗窃罪才负刑事责任,孙某对其于1997年、1999年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这两部分盗窃数额不计。

本条之规定及内涵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历年考试都或多或少涉及此方面的知识点,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8种犯罪10种情况(或说8种严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都包含了两种情况,前者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两种情形,而不包括轻伤害。后者包括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

(2)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等规定的抢劫罪。

(3)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4)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5)本条所列年龄均指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人的实足年龄。

(6)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

(7)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8)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题中,某甲喝酒时精神病并未发作,因喝醉酒而伤害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之后才又精神病发作,但这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是否属于精神病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之时为标准,不能因为犯罪之后精神病发作而减免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间隔精神病人在正常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的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人的刑事责任范围

在我国刑法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负相对刑事责任的人,其所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表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某些具体罪行主体要件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这几种严重的故意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成为其他犯罪的主体。

本题中,行为主体路某是15岁,属于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范畴。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教唆者所实施的教唆行为本身并不能独立定罪,而应依据其所教唆的具体犯罪行为内容来定罪处罚,而在其所实施的三种犯罪行为中,只有教唆他人抢劫财物的行为符合其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即构成抢劫罪,而对于另外两种犯罪行为(教唆他人盗窃与教唆他人绑架)不在此范围之列,故其不构成这两罪。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

第一个行为和第二个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关系,认定为数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选择性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持有,是储存的方式,没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属于间接故意。

特殊主体没有法律条文,仅是理论上的说法。但理论说法与实际操作是有关系的。关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我们说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以贪污罪论,内外勾结共同侵占的,以职务侵占论。这个好办,因为一个有身份、一个无身份,根据身份来定,但是当两者都有身份而且身份不同时,甲是贪污罪的主体而乙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两

者勾结贪污或受贿、挪用,这时两人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应以主犯的身份定。如果(董事长)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起到了主导作用,那么全案定职务侵占罪;如果(国家委派到股份制公司里经管国有资产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起主导作用,那么全案定贪污罪。这是特殊情况要记住。

无特殊主体的身份就不能构成犯罪指酌是实行犯,而不包括共犯的情况,主要指帮助犯和教唆犯。无特殊身份的人单独是不能构成犯罪的,一个女人单独是不能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尤其是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既遂,但是女人帮助或者教唆一个男人强奸妇女的时候,她可以因此而构成强奸罪,虽然我们说强奸的主体是特殊的。这也是对特殊主体的一个观念或理解的问题。

黑社会的老大是一般主体。他这种身份是犯罪之前获得的一种社会上的一般身份,如果仅仅因为是犯罪获得的地位和身份不能算是身份犯。我加入黑社会,打拼一番成为老大不能说我是身份犯。

事前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种类的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前半段在理论上称之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半段在理论上称之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李某将电线挂在行人通行的大堤两旁的树上。他应当预见该电线可能被风刮下或者自行松动下垂,影响行人通行。特别是在晚间没有灯光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李某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其罪过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如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的罪过为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作为犯的罪过为过失。

刑法第200条规定了单位只能成为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

所谓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具体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

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上有不正确的认识。

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按行为人行为时的实足年龄计算。应为生日过后的第二天。

单位犯罪是指由我国《刑法》明文加以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定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多达125个但单位不能成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体。刑法中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佣童工从事危险劳动罪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1)《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

(3)15周岁的乙的行为直接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本题中,15周岁的丁使用暴力奸淫幼女,足以构成犯罪,应按强奸罪定罪处罚。注意:奸淫幼女罪这个罪名已被强奸罪代替。

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如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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