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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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为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划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工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允许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菅场所)登记;允许在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八条市场主体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将军队房地产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总后勤部、工商总局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积极探索建立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协同监管,进一步提高及时发现问题和有效处置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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