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恶意散布竞争对手的产品缺点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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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散布竞争对手的产品缺点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案情】
A公司和B公司均为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管材的企业。2008年至2009年两年间,B公司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先后向A公司的三个客户宣称A公司产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还分别向A公司项目所在地的建委和工商局检举A公司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直接导致A公司的两个客户中止履行剩余合同。B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要旨】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通过提升自身产品质量、树立企业良好声誉等正当手段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而不得通过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信誉或商品声誉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分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经营者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二、该行为足以达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首先,对虚假事实的理解应作扩充解释。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能够使人对经营者信誉产生误解的事实。其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客观上应当具有诋毁性的效果。这是对行为严重程度的要求。但何种程度才能认定商业诋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在此类案件的举证分配中,原告应完成以下举证工作:一、证明散布或捏造行为的客观存在;二、对相关信息属于虚假事实进行初步举证;三、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而被告则应举证证明其所散布的信息为客观、真实的信息。
就本案来讲,B公司作为A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连续向B公司的客户以及相关部门针对B公司的产品作否定性评价,恶意干扰、破坏B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相关言论对B公司的商誉产生了诋毁性后果,损害了B公司的商誉,并给B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构成了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家提示】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竞争本质上就是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互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在交易机会的争夺过程中,失去交易机会的一方必然会受到损害,并最终出现优胜劣汰。但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尤其应当注意避免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公开抨击或诋毁,以免使自身陷入诉讼。同时,对于他人的恶意诋毁行为,企业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
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