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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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

孙婷(学号:1012968 专业:法学)

摘要: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担保物权逐渐由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抵押制度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益最大化的双重关爱,使之获得各方的共同推崇,进而成为罗马法以降各国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制度,被誉为“担保之王”。但是,由于自身公示方法的不充分,在交易中很容易导致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如何妥善解决两者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仔细考量的难题。

关键字:动产抵押效力不动产抵押效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当在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保护善意的受让人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何为“善意”?在民法上“善意”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行为人主观态度善良,无损害他

人的动机;另一意义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这里的善意应指后一意义。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使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此时的处分为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对于动产而言,则要根据转让的价格和场所、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转让让你为物权处分人等因素来考虑其是否出于善意;(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

让。无偿交易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且原则上以实际支付为要件;(三)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的方法为要件,即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登记要件主义,是指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等级,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物权变动还有一种模式,即登记对抗模式,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种模式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在登记要件模式下,已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一旦发生登记,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此时,他就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无论其是否是善意。但在登记对抗模式下,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但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只不过这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而登记对抗模式的使用要求考虑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受让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该第三人。在我国,关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一、动产抵押下的善意效力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动产抵押制度的优势在于它充分

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精神,抵押人获得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指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此时,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抵押人拥有的抵押权拥有绝对的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权人可基于其抵押权,追踪取回占有抵押财产,该第三人不得主张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也不能排除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或其他权利,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然,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中也存在除外情形,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论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另外,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意思以物权变动的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抵押关系易于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的,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抵押财产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

二、不动产抵押下的善意效力

讨论不动产抵押下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要明确其必要性,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明确适用于动产。物权法的制定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为中国的实际情况服务。在这之前,我国有关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是,尽管我们的土地管理法、房地法以及私有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均规定土地及房产这些不动产应当登记,但是我国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大量存在未登记的情况。长期以来形成的这一习惯性做法,可以说是积重难返,所以,我国物权法确立含抵押权之善意取得制度是有着现实的意义的。从制度的系统性、安全性来看,对所有权人牺牲最大的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立法者在确定立法政策时,为保护交易的安全都能选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对所有权人只是存在牺牲可能性的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就更应得到选择并予以确立。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公示方法的公信力,建立包含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可以说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物权法》的颁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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