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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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摘要]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似乎已经成为大家的一种共识,但是深究不当得利产生的根源及其带来的后果,并结合法律之精神与要义,大家的这种共识可能需要重新考虑。

[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法律效力

一、不当得利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法律事实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受损一方即为债权人,获益一方即为债务人。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按类型划分,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

1.一方受损,一方获益。这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特殊之债的属性,也是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特定法律行为的主体上的要求,同时也要求双方的利益状况处于一种相反甚至冲突的状态。

2.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得以存在的又一个基础,也是利益受损方获得请求权,获益方要承担返还义务的必备条件。

3.获益方的利益无合法依据或合法依据消失。这实质上是排除了可能使受益方不承担返还义务的免责事由,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或是依据消失,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返还义务。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这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是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给付这一行为可能是不成立,可能无效,也可能是被撤销,或者是债权人处于错误的认识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综合来讲,都是属于欠缺目的的一种给付,且是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这里所说的给付目的,是我们事后从法律的角度做出的判断,而不是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时怀有的最初的目的。给付行为发生时,债权人肯定是有某种目的的,而不当得利则是使这种最初目的的落空,并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由于债权人最初目的落空以及债务人因债权人的给付行

为而在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债务人无偿地获得了一部分利益。法律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要求债务人将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二是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有合同的解除和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合同解除后,因合同溯及力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所为的给付行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而后一种情况中比较典型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这都是之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导致债务人对利益的占有失去存在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债权人基于最初的目的而实施的。只是事后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因债权人原本的目的没有实现使得其利益受损,但是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并不在债务人身上。而债务人对所得利益的一种占有确实是在客观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更无法保障的状态。由于债务人的获益状态没有合法的根据,法律就做出规定要求债务人结束这种状态,返还不当得利,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结果虽然是债权人的利益被债务人得到,但这不是债务人的侵害,只是债务人的偶然取得。而且,这些利益之所以会被债务人得到,与债权人为给付行为时的过失甚至是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债务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债权人)的过错而额外受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归还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对债权人多一点限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呢?因为这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根本。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依上文所举例子,若债务人一方也已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那么合同解除时,债务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们并未细致讨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二者的利益,债权人的给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损,而债务人是否真的是不当得利呢?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是基于不同主体的行为而使债务人获得利益,这些主体包括获益人、受害人、第三人。二是基于某些事件导致客观情况改变,就像教科书所讲,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物的擅自出卖。出卖的前提有多种,比如事实上的占有,因为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只是说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是直接违法,那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物之占有从何而来,难道债权人也是有责任的?债权人在别人土地上耕种,实质上也对债务人对自己土地的占有、收益产生了侵害。那么耕种获得的利益也应对债务人有所补偿,而不仅仅是以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以债务人不当得利计的话,就使第三人免责,第三人获得的受益要一定返还,第三人也应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承担责任。

综上,债务人之不当得利实乃偶得利益,可以返还,但是债权人及第三人行为甚至某些客观因素都应被考虑,来确定不当得利之最终是否返还与返还程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其在法律上的请求效力仍需进一步确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4).

[2]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J].政法论坛,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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