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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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作者:邓兴颖

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

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增强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重塑保险业形象,势必会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受到保险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

(一)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

按照 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该法第13条则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这个所谓的“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并不那么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将有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关于合同成立日期的纠纷。实务中,从投保到承保期间往往存在缴纳保险费、签发暂保单、体检、核保等环节,大量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纠纷便发生于此间。

(二)不可抗辩事项规定不明

所谓“不可抗辩”的事项,即不可抗辩条款所适用的具体范围,必须明确。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旨在禁止因投保单中因诈欺、隐匿或者重大误述而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争议。言外之意,除此而外的其他事项是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但是在上述情形之内,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要受到进一步的限制。例如有关所发生的危险或者事故是否属于合同承保范围的争议等。

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则,当可抗辩期满之后,禁止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任何争议。但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骗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而投保等情况下,即使可抗辩期已经结束,也可以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这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况是有先例的。诸如投保方存在严重的恶意欺诈甚至蓄意谋杀等情形时,是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否则就有可能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背离保险制度的本质。

因此,对于具体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事项,法律应给予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的现行保险法中,既没有规定哪种情形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也没有规定哪种情形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过度。

(三)欺诈是否适用规定不明

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通过欺诈行为订立保险合同显然与最大诚信原则相悖,而且欺诈行为本身即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其效力历来为传统民法所否定,严重的欺诈行为甚至还将构成刑事犯罪,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欺诈性的投保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会诱发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危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扰乱保险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诚信环境。但新《保险法》中对于欺诈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不明。

三、对不可抗辩条款完善的建议

总体看来,我国 2009 年《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稍显粗糙且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可能造成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过分限制,一定程度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通过法律的修改,使其更加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明确规定严重欺诈行为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建议通过法律修改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严重欺诈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不得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一般欺诈行为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严重欺诈”应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法定例外情形。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欺诈行为”,以何作为“严重欺诈”的衡量标准,可从欺诈行为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所采用的手段以及欺诈所损害的利益性质及程度等多重标准综合考量。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分标准,并结合我国保险实务的特点来制定区分标准。

(二)增加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英美法国家通常都规定有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如规定“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后通常都附有未交纳保险费保留抗辩权的条件,值得我国借鉴。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同时也是构成保险基金的基础。有学者分析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应积极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最为根本的义务就是交纳保险费,如果不交纳保险费却还要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显然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也是对其它按时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利益的侵害。所以,如果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就不应有权以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应该规定“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之一,应增加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

(三)明确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险期间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非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此,几乎所有的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机会等到过了两年的可以抗辩期间之后再提出索赔,两年的可以抗辩期间就成了可以任意规避的法律规定,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背离的,对于保险人也有失公平。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两年期限之内还是之外没有明确规定,就有可能造成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不当,因此,结合国外的相关制度,我国应当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险期间,即应通过法律修改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过两年可以抗辩期间出险的,才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参考文献:

[1] 张义萍.不可抗辩条款应可补强[N].中国保险,2009(05).

[2] 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吉林大学,2010-05-01.

[3] 任以顺,刘宝琳.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J].上海保险,2010(05).

[4] 邹泽平.浅议我国新《保险法》中某些规定的片面性[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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