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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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新增加了“第十六条”关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规定是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容的规定,该规定强调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即一但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便可以以此时效期限作为对抗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

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法的竞合:如果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中构成欺诈,保险人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来行使撤销权,还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和解除权的行使并存,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

[19]即保险人在解除权期间届满后,仍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被欺诈,主张保险合同存在着瑕疵而主张撤销保险合同。

其理由是,保险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其立法依据基于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之瑕疵,而合同法之规定旨在保护表意人的表示自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权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即排除适用。

其理由是,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基于商事法律行为效力必须尽快确定。

保险法旨在维护对价平衡之原则及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斥期间比较短;民法(合同法)系本着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则,除斥期间比较长,二者旨趣各异。

因此,保险法中对欺诈的规范是民法的特别之规定。

保险法上的解除权排除民法上的撤销权。

[20]
我认为,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构成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欺诈,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而不得行使合同法或民法上的撤销权,理由如下。

首先,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如果解除权尚不能行使的话,则更不应允许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

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保险法更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以使投保人得到保险保障,而不是直接赋予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而使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就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而言,保险法和合同法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效果等方面整体是一致的,保险法应视为民法或合同法的特别法而有限适用。

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受到30日和2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对合同法原理的突破,属于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如果还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来处理,允许保险人主张撤销,不仅享有1年的除斥期间,还可免于2年后解除权消灭的约束,显然有失公平。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限制:我国《保险法》因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适用情形而广受学者批评。

我认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应包括如下几种。

(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保险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如果保险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保险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自然就不能获得履行。

不可抗辩条款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保险人主张该保险合同未成立,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因此,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针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则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属于保障范围的事项
一般认为,保险人只对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基础。

对于保障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的保险危险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对于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保险人以此进行抗辩,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三)投保人未缴纳保费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主要是被保险人不告知、不如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的情形,而未缴纳保费不属于这种情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超过一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无论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均不属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止保险欺诈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保险利益是一个不得抛弃的强制性要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于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误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件及其期限的限制,及“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不可抗辩法则的调整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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