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发展和完善论文
论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和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15-02摘要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不可抗辩原则从模糊到清晰,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对中国的保险业产生深刻的影响。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告知义务新《保险法》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
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其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一百多年来不可抗辩条款已为大部分国家所吸收,成为商业惯例,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虽然期限可能规定不同,例如,德国规定不可抗辩期限为十年,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已同时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
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源于bayley法官在lindenauv desborough一案中的陈述:“我认为在所有保险中——无论是船舶保险、房屋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关键在于某一具体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而不是当事人是否认为它重要。
”这一案例明确确立了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就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保险人此权利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一旦保险人滥用这种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
由此可知,合同解除权在保险行业中已然成为保险人“维权”或“侵权”的重要手段。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浅议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但在推动保险业的进步的同是在实务处理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笔者针对一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不可抗辩;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完善一、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经过一段可抗辩期后,保险人就再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填补了旧《保险法》可抗辩期仅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局限性,从立法的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规范了保险人运作规则,可以更好的树立我国保险人的形象,进一步加快了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进程,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四项约束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三十二条着重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保险人的一些权力进行限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约束。
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的规定。
二是对保险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约束。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能以代理人工作的不符合规定,或者核保人员核保时的疏漏等理由,解除合同。
三是须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约束。
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条件,在出险时进行赔偿。
然而,有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会发生,比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事件,这些事件可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可抗辩条款被引入到保险合同中。
本文将探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并列举三个案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也就是说,当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保险公司不可控制的因素之一。
当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
例如,最近发生的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很多财产损失,但如果受灾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赔偿。
2、战争保险公司通常不会承担因战争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战争的发生是无法预测的,并且战争会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
3、政府政策政府的政策也是保险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政策可能会对保险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在某些国家,政府禁止某些类型的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避免风险。
三、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看法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保险约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对这种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例如,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但法院必须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被充分履行。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2016年,浙江省嘉兴市发生了一场洪水,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
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引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认为该案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
法院表示,虽然洪水是一种自然灾害,但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洪水是否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作者:罗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5期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我国保险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条款。
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是一个一般性的条款。
这一条款于2009年被引入我国保险法中,引入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保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以达到其二者权益的相互平衡。
但是这一条款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解读这一条款,并结合我国保险行业中的一些实际应用情况,对这一条款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人身保险作者简介:罗娜,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265(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这一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之中,其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如果想要解除合同,必须要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才可以行驶权利,解除合同。
如果一旦保险人错过这一期间,即使投保人实施了欺诈等重大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也不可以再解除合同。
设置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民众对保险人的信任,提高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的积极性,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目前,在全世界国家立法中,这一条款已经成为保险法中必不可少的规定,成为保险法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各国的保险行业所遵循。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在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中,规定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在关于保险合同的一些相关问题方面,有权利向投保人提出问题,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回答这些相关问题。
这一条款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回答保险人所询问问题的真实情况,不得做任何欺骗性的回答,此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商定排除其具体适用。
保险法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156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以免顾此失彼。
第四,公证处应与时俱进,提升自身技术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面对网络大潮滚滚而来,公证处要抓住机遇,跟上时代步伐,加大对数字遗产遗嘱公证的重视,更要提升自身的科技实力。
公证处应当研究、配备与数字遗产遗嘱可能涉及到的有关技术,如立遗嘱人数字遗产的账号和密码加密保存等技术,或者与有相关技术能力的数字遗产托管公司进行合作,提供从立遗嘱到遗嘱执行结束的一站式公证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优化当事人的服务体验。
四、结语从远古到现代,从甲骨到信纸、再到今天的数字化信息 ,一路以来一直改变的是媒介,一直没变的是人们想要传递情感的心情。
无论是有形的实体物还是无形的无体物,人们继承的即是财产更是情怀。
对数字遗产遗嘱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措施进行完善,为逝者的意愿得到尊重提供保障,为逝者的亲人与数字对话提供可能。
注释:1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J].浙江档案,2017(9).2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2(3).参考文献:[1]王夕.离世时的新遗物:数字财产[J].北京科技报,2009(4).[2]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J].浙江档案,2017(9).[3]杨质高.网上虚拟财产能否成为遗产[N].春城晚报,2009(8).[4]廖庆升.网络资产无法继承引争议——网络经济亟需虚拟物权立法[J].通信信息报,2010(11).[5]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2(3).[6]郭晓峰.试论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3).[7]章迪思.“数字遗产”何去何从[N].解放日报,2011.(作者:马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制社会的推动意义重大。
在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涉及的各方主体都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在平衡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也能助力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实际权益。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修订案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
对于此次保险法修订,民众一片好评,媒体普遍使用了“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法修订重点解决理赔难、直指理赔难、终结理赔难”等语汇表达欣喜之情。
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
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该规则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针砭理赔难之时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对保护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而言意义重大。
但这个条款的规定却有些模糊,这给保险从业者带来了相当的困惑。
本文试图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该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
该不可抗辩条款的表述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为正确的了解该条款的含义,我们看看其所在的第16条的完整内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文第一款对告知义务遵循“询问告知主义”进行了明确,保险人询问的应当告知,没有询问的则没有告知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即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二是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则不能解除。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抗辩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我国的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此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不可抗辩价值平衡法律适用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它的存在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保护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促使保险公司调整自身的业务流程,加强核保环节,增强甄别保险欺诈的能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加强规范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相关的风险准备金等。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源起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
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两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
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作者:邓兴颖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
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
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
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增强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重塑保险业形象,势必会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受到保险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
(一)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按照 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该法第13条则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摘要:2009年10月起我国开始正式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原先《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中比较重要的条款是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可以将合同解除”,尽管条款内容并不复杂,但是条款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本文将围绕“《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这一话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冲突;解决1、《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实际案例(1)案例一李某因癌症住院十五天,住院时间为3月14日,出院治疗时间为3月29日。
出院第二天也就是3月30日,李某投保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在保险合同“特殊事项”栏的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所有与疾病相关的项目都勾选了“否”,合同生效时间为4月5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015年到2017年期间,李某多次前往医院进行癌症治疗,2017年合同成立两年,李某以两年内的2017年2月20日的住院病历为据申请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赔付前开展例行调查,发现李某投保前已确诊癌症,但投保时在相关询问项目中皆填写了“否”,遂在30天内解除合同并拒赔。
再两年后,也就是2019年,李某病情加重,住院当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拒赔理由为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填写相关询问项目,李某儿子诉至法院。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李某在已经罹患癌症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益于自己的保险类型,投保时未如实填写保险公司相关询问项目,未履行自身如实告知义务[1]。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出现新的保险事故。
但是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事故已经存在,所以不属于此条款适用范围,且李某存在故意骗保的意图,因此不宜机械执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2]。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完善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完善摘要: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最明显的变化和亮点之一就是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之中,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
但该条款的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其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均未作任何合理限制,使得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
文章分析了《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尚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3-0063-02一、研究背景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我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于2009年2月28日成为我国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
虽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无疑是保险法接轨国际的一大进步,但其中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造成了保险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及法律规定(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旧《保险法》规定在2009年之前适用的《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人身保险中年龄误告这一特殊情况的处理上体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影子。
旧《保险法》第53、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三)现行《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与不足
投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旧《 险法 》 第 十 七 条 这 样 规 定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险 保 在 “ 保
并 知义 务 , 以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保 险 合 同 的条 款 内容 , 可 以就 保 险 标 足 的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投 费率 的 , 险 人 有 权 解 除合 同 。 保 知 。投 保 人故 意 隐 瞒 事 实 ,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者 因 不 或 前款规定的合 同解 除权 , 自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之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告 知义 务 , 以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足 日起 , 过 3 超 0日不 行 使 而 消 灭 。 自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超 过 2 保 或 者 提 高保 险 费率 的 , 险 人有 权 解 除保 险合 同 。 保 ” 年 的 ,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险 人 应 当 保 发 保 并 在 第 五 十 四条 规 定 :投 保 人 申报 的 被 保 险人 年 龄 不 “ 承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并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 险 保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真 实 , 保 人 可 以解 除 合 同 ,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并 向 解 除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不 费 , 是 自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逾 两 年 的 除外 。 但 ” 任 , 不退还保 险费 。 并 1 3 新《 险法 》 可 抗 辩 条 款 的 进 步 之 处 . 保 不 投 保 人 因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保 险 事 故 的 对 对 比新 旧保 险 法 , 以 发 现 , 保 险 法 中 的 不 可 抗 辩 条 可 新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保 款 是 新 引 入 的 , 法 中 只 是 规 定 了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隐 瞒 事 旧 故 ,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应 当退 还 保 险 费 。 不 但 实 ,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者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不 或 保 险 人 在 合 同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情 务 ,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足 况 的 ,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险 人 应 当 保 发 保 的 , 险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却 没 有 规 定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保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金 的 责 任 。 同 的 时 间 限 制 , 仅 是 在 人 身 保 险合 同 的 年 龄 误 告 方 面 ( 仅 真 另 外 , 法 还 在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新 “ 实年龄不符合合 同约定 的) 的保 险 人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才 有 时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并 间 限 制 , 间 限 制 为 两 年 。 新 法 延 续 了 旧 法 在 年 龄 误 告 方 时
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之研究
P 0 RA R y EC 0 ~ o M l S C
同并不必 然成 立,特别是需要被保 险人体检核保的保险合同。
参考国外立法例对于不可抗辩条款 的定 义, 该条款适用的起算 日基本分 为两种 : 一是保单签发 日, 二是保单生效 日。 此外有些
学者还认为可抗辩期应该 从投保之 日开始起算。 第三 , 未对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 , 在两年之后理赔 是否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做出明确规定。 因为现实 中很可能存在投保
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 而为了达到获得赔偿金的 目的在两年内
出险但是在满两年期后才 申请理赔 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在出险
以后 , 立即向保险公司理 赔的话 , 险公司势必会对保险事故 保 加以调查 , 可能就会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的事 实于
谐 的保 险 关 系。 本 文从 一 个 案 例 作 为 切 入 点 , 及 引入 不 可 抗 谈
后, 合同也 当然继续有效 。表面 看来 , 项规则与“ 这 欺诈会使合 同无效 ” 的合 同法基本原 则相悖 , 但不 可抗 辩条款 之所 以被法
律 承认 , 其根 本原 因就在 于它 自身存在 的合理性 , 其能有效 的 保 护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 同时解决投保 人对 保险的信任 危机 , 促进和规范保 险业 的发展 。 首先 , 保险作 为一种社 会保障工具 , 尽可能 地维 系保 险 应
辩条款一 般是基于怜 恤之道来保 护被保 险人或 是受益人 的利
份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约束的保险合 同就像一颗炸弹 , 而保 险人 则紧握着炸弹开关 。如果不发生保 险事故 , 保险人就不 解除 合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简述(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二)《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表明所有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均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但是,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应用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失偏颇。
理由如下:第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并不像人的身体那样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发生危险的概率也随之增长,中途终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还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会影响其享受的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财产保险承保的对象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如人身保险关系到人的生命价值,所以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较短,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抗辩期间的规定。
论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及完善
抗 辩 条款概 念和起 源、我 国的法律 规 定、设立 中的不 足进行 分析 , 并提 出建议 , 旨在 对不 可抗 辩 条款在 我 国的适 用
一
发 生的 根本思路。 四
而发生套 牢或损 失 , 那么监 管机构 或基金 公司完 全可 以根 据这 特点, 建立基 金经理所选股 票的业绩表现 的综合分析机制 , 充 参 考 文 献 : 1 】 冯 兆蕙 .“ 老 鼠仓” 罪模 式及选择 . 河 北法 学 , 2 0 0 9 ( 1 ) 分根据 “ 老 鼠仓 ”行为给股价带 来的波动特点做 有针对性 的分 【 [ 2 ] 田兴宏 , 焦焰. 基金 “ 老 鼠仓” 的 法律 规制研 究 . 长沙理 工 析, 对 可 疑 的行 为 再 做 深 入 调 查 。
于 限制保 险人法定 解除权 的滥用 。 同时 , 也是对 于最大 诚信 原 权 限的事项 , 在保 证研究和上 报程 序规范 的前提 下 , 给予基 金经 那些效 益不好 的基 金 , 基金 经理难辞其咎 , 而投 资者 们完全 可以 理合 适的投 资 自主权 , 让其做 出 自认 为最有 利于利 益最大 化的 “ 用脚 投票”另选投 资产品 , 从某种程度上 来说 , 基 金收益 才是 投 资决策 。而 同时 , 把综合 评估基 金经理 的市场表 现作 为事后 基 金经理 内心最 关注的 , 用 基金收益来让 市场说话 , 让投 资者 作 调查 “ 老 鼠仓 ”行 为的依据和启动器 。因为 “ 老 鼠仓 ”行为 的 另一 种监管主体 , 这或许 是配合刑法规 制 , 抑制 “ 老 鼠仓 ”行 为 结果往往 是重仓持有 的股票因为基金 经理私人账 户的提 前抛售
对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思考
对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思考摘要:2009年,我国在新《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该条款以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
但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本文谈及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后的实质性效果,探究在实务中运用该条款存在的问题,以求提出我国保险业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优势;隐患一、新《保险法》第一案2002年的秋天,家住昆明的王某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06年10月,王某被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并接受了换肾手术。
07年4月,他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用,但被“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两次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①然而,新《保险法》第16条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给了王某获赔的希望。
同时,该条款受到了保险业、消费者以及法律界的关注。
二、不可抗辩条款理论阐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照新修订的《保险法》,我们可以看出,在当前的保险行业背景下,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基于投保方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以投保方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两年的抗辩期过后,即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甚至有故意隐瞒行为,事故发生时也只能按规定赔付保险金。
三、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优势从我国的现状进行分析,有了不可抗辩条款,投保方的利益将得到有效保障,这将树立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心,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是要式、附和合同,条款内容由保险人订立,投保人只能选择是否与保险人签订合同,且条款中多含有专业术语,所以,投保方相对处于劣势地位。
从一起案例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2013 年 01 月 31 日
2009 年 10 月 1 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 法律法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中明显突出以人为本的原则,更加注重 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体现于第 16 条第 3 款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内容, 明确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3 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保护被保险人保 险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身保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如何适用此条款的 理赔纠纷案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条款理解上存在分歧,结果导致诉诸法院对簿公堂的 情况时有发生。本文结合一宗涉及不可抗辩内容的人身保险理赔案例及保险业专家的见解, 谈谈自己的看法。
业内专家观点
上述案件最终以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结案。事后,保险公司就此案件咨询了保险业专家。 专家认为,被保险人韦先生案件的理赔可归宿为是否适用《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不可 抗辩条款的问题。《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内容,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 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不可抗辩期间”) 后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础系为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利益。该款表述为:“前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在 2012 年 9 月 11 日之后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系 在两年期满后身故,则本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应没有异议。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被 保险人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内死亡的,而申请理赔却是在两年期限后,《保 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并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区分,因此涉及到对该 条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
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实践 中有可 能会 在承保 范 围、 未足 额缴 纳保 费等 方 面引发 争议 , 新 《 险法》 于 20 保 将 09年 1 O月 1 日开始 实施 , 于 以上提 出 对 的问题 , 关部 门应 该尽 快 出台 司法解 释 予 以解 决 。 相 对于不 可抗 1 明确 不可抗 辩条 款只 适用 于人 身保 险 。 . 2 在投 保 日、 . 保单签 发 日、 保单 生效 日选 择 一个更 容易确 定 的 日期 作为 可抗辩 期 的起算 日。 般情 况下 , 一 投保 日在 保单 签发 日之前 , 保单 生效 日在保 单签 发 日之后 , 果 以投 保 日为可抗 辩 如 辩 期起 算 日, 则更有 利于 保 险人 。 以起 算 日的确 定还 需要考 虑 所 平 衡保 险人和 被保 险人之 间 的利益 。 3 明确规 定 2年 内身 故 的情 况下不 适 用不 可抗辩 条款 。 . 4 以保 护被保 险人 利益和 鼓励 投保 人如 实告知 为 出发 点, . 设
所 有保 险合 同都 适用 于不 可 抗辩 条款 。为 了重 塑保 险公 司 的诚 起 超过 2 的 , 险人不 得解 除合 同” 没 有 任何 例外 的规定 , 年 保 , 在 信 形象 ,14 年 英 国伦敦 寿 险公 司出售 的产 品中首 次应用 了不 88 的推 广 。同样 , 在美 国, 不抗 辩条款 也是 只适用 于寿 险合 同 的 。 笔者 认为 不 可抗 辩条 款也 不适用 于 意外 伤害 保险 和短 期健 可抗 辩条款 要求 的两 年 。 如果 明确二 者不适 用不 可抗 辩条 款 , 能 够促 使投保 人更 加注 意 履行 如实告 知义 务, 减少 保 险赔案 纠纷 。 第二 , 可抗 辩条款 两年 期限 的起 算 日期不应 当为保 险合 同 不 成立之 日。 保 险法 》 十三 条规 定 :投 保人 提 出保险 要求 , 《 第 “ 经保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
抗辩条 款 被 引入 保 险 法 中, 论 国和美 国的人 寿保 险实 践 。保 险 款 之一 。1 0 无 9 6年 , 国纽 约 州 通 美 是对保 险人还 是对保 险相对人 的 业 发展初期 的保 险合 同中并不存 过 《 阿姆 斯 特 郎 法 案 》 对 不 可抗 ,
绝 给付保 险金 的法律 条文 。美 国 险业 的健康发 展 。为 了提 高投保 国家 都通过 立法形 式将不 可抗辩
有学 者将不 可抗辩条 款 的基 本 内 人对保 险 公 司 的信 任 , 解 投 保 条款 引人 保 险合 同 中 , 之 成 为 缓 使
容定 位为 : 自人身保 险合 同生效 人 与 保 险 人 之 间 的 这 种 矛 盾 , 保险合 同 中的法 定 条 款 , 而 保 “ 从
革 凸显 其立法价 值
不 可抗辩 条 款 , 又称 不 可 争 解 除保 险合 同, 拒绝 赔付保 险金 , 同等长期 保险合 同 中必须 要有不 辩 条款 、 可争议 条款 , 不 一般是 指 使 投保人对 保单 的信赖利 益得不 可抗 辩 条 款 。此 后 , 可 抗辩 条 不 规定 保 险合 同成立 生效 的一定 年 到保 障 , 害保 险相 对人 的利益 。 款成 为保 险 合 同 中的法 定 条 款 , 损 限后 , 除非有 法定 理 由 , 险人不 由此 , 险公 司 的信誉 在 公 众 心 以约束保 险 人 的 行 为 , 障投 保 保 保 保 越 进而提高 了保险公 司 得 以投保人 在投保 时未如 实告 知 里 愈来愈 差 , 来 越 多 的人 开始 人的利益 , 的事 实为 由 , 张 解 除 合 同 或拒 不信 任保 险 公 司 , 重 影 响 了保 在公众 心 中 的信 誉 。随后 , 多 主 严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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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我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第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
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
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
二、适用性:(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
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而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
我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
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
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
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 2 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为财产保险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保障而否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观点的看法是狭隘的。
财产保险同样具有保护被保险人亲属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
如果失去家庭主要财产,同样将对被保险人亲属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团体险中的适用在团体险中,以一定的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部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指定的家属或其他人为受益人。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张总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持有一张保险凭证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
在团体人寿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错误陈述,这是否涉及承保范围,并进而受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的限制呢?美国少数州的做法,认为团体资格成员的误述是影响团体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事实,保险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查明,因而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而美国多数法院认为,团体保险是一种总括性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为某些个人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因为存在着错误陈述而受影响。
对于该问题,我们赞同美国大多数州的做法,认为保单保障范围问题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如果团体人寿或健康保险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错误陈述,它涉及的仅仅是团体保险保障范围的问题,与保险单的效力无关,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保险人不得提出保单无效的抗辩。
三、抗辩期的计算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 30 天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起算;第二个是 2 年,为客观期间,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其起算。
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
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并非一致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存在复效的情形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则容易发生争议。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不一致时可抗辩期的起算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一致的,即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单的生效一般是同步。
但如果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和期限,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就不一致。
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先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因此,计算起点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从保险合同成立开始起算,对投保人有利;但从保险合同生效时起算,对保险人有利。
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言,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此,2 年的可抗辩期间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时的可抗辩期的起算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一般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存在着欺诈;二是投保人复效申请时的告知存在着欺诈。
那么,在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的复效时,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如何来计算呢?保险合同复效会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能否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这在理论上有争议,我们认为,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如果要求投保人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复效制度的意义将不存在。
如果保险合同复效不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新的告知义务,自然不存在新的抗辩期间计算的问题。
但我国《保险法》第37 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补交保费,并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后,保险合同复效”。
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并非自然复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复效赋予了保险人的选择权,并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为此,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立法之规定,2 年的可抗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这方面英美法的做法值得借鉴。
在英美法上,尽管许多法院认为保险单复效,应当重新计算一个可抗辩期间,但该期间也仅仅是为被保险人恢复保险单效力而提出的新信息而设,如果保险人对当初签发的保险单作为基础的原信息进行抗辩,则最初的不可抗辩期间仍然有效。
四、例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
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
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
(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
五、意义(一)解决了“理赔难”的问题目前而言我国的保险行业普遍存在“投保容易,理赔难”这一现象。
然而伴随着《保险法》的修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大大的减少在保险中的理赔纠纷,同时也让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从而严格审查投保者的风险情况以及告知事项的真实性。
(二)有效遏制了所谓的“逆选择”“逆选择”一词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是指有些保险人在明明知道投保人在未如实告知其被保内容的真实情况之下,依然收取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那么大家相安无事;但是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会以自己早已掌握的那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理由依据,拒绝赔偿保险金或者决绝退回已经上交的保险费用。
这一条款的出现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填写保险合同之前对投保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审查,并且避免了这种“以恶制恶”的行为,使得整个保险市场趋于平稳,向着“诚信市场”的方向迈进。
(三)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可以看到在我国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
我们认为,保险法修改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四)履行加入WTO 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行业竞争力中国政府在加入WTO 过程中,对国际间保险服务的四种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做出了相关承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外资开放国内保险市场。
因此,在修订《保险法》时加入不可抗辩条款规则,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六、缺陷毋庸置疑“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很大的积极影响,也很有助于推动保险业的发展,但是对于它引用所带来的一些不利影响我们也是不能忽视的。
以下是我们整理的这一条款存在的不足:(一)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从前面的讲述我们可以知道新《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无法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以一年为一个周期的短期合同,在不可抗辩条款中所强调的争辩期限是2年时间,这就使得一些财产保全难以得到贯彻和落实。
除此之外,不可抗辩条款同样也无法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要强调的是意外,这类合同也多为短期的合同很难达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两年期限。
(二)在时间明确问题上的不足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后的两年内发生,但是在两年后理赔之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条文中仅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无论发生了什么情况,即使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可是保险人依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有些人钻法律的漏洞,利用这一条款在投保期满两年后在陈诉一些保险事故从而获取索赔,那么这种行为必定会导致保险人丧失“可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从而改变了引入这一条款的初衷。
因此,在相应的法律之中首先应当明确被保险人在这一期限内是否死亡,其次是要了解在这一抗辩期间之中,投保人是否存在极为严重的刻意隐瞒相应事实的情况,并且不应当全部否定保险公司在两年后的可抗辩权,要做好统筹,切实达到权利和利益的对等关系。
(三)对于“例外的适用”规定不足可以看到新《保险法》在对于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没有规定这一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如果不规定例外情形也会导致一些投保人利用这一条款骗保,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当加强立法建设,完善和补充不可抗辩条款之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
最后我们认为虽然“不可抗辩条款”立法上还有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款的设立将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业的行为,有序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七、案例【案情】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
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