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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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专家: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十年磨一剑,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报上期就《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及业界人士对个别条款存在的争议进行了梳理及采访报道。因《公司法》涉及范围及领域较广、反响较大,《财会信报》记者本期继续就《解释》相关内容的解读,采访了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委李晓春。
“等”字之后还有谁?
《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条款中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
对比《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并通过前后条文的对比理解,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任李晓春表示这里的“等”字按照“列举未尽”理解更
为合理。
那么,“等”字后还包括哪些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晓春认为,“等”字至少包括下列情形:
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以及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实践中,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管(例如:董事会秘书、生产总监、技术总监、市场总监),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也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解聘和报酬事项。
因此,如果某一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解聘某一高管的职务,但是并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该名高管与该项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高管应当有权就该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出诉讼。
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通常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通知股东参加。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形,某一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实际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结果并未告知某一股东。该名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发现公司曾有一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且该决议文件内容涉及与该名股东,例如:确认由该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本文由收集整理晓春认为,因该名股东与该项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股东当然有权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
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因此,李晓春认为,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原股东与上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有权继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某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否认某一已死亡股东的某一个继承人具有股东资格,该名继承人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名继承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李晓春表示,因实践远远比想象的更复杂,关于“等”字范围就不再一一列举。他认为,只要是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会出现争议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李晓春表示,其个人对此规定有一些疑惑。
一是纵观《公司法》的条文,赋予公司股东具有起诉权利的条款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条款,《公司法》对于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作出了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股东并未作出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规定。《解释》第二条属于对原告主体范围的缩小性规定,这本身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属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李晓春对此表示无权发表意见。
二是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通常是不存在股权登记日问题。但是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俗称“新三板”)的公司、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俗称“四板”)的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市场场所以及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都需要对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确定作出相应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必须明确股权登记日,只有股权登记日当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又称“在册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