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我国商事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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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决定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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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决定出路作者:沈鑫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外资是新兴经济体国家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中国作为其代表,虽积极引进外资,同时亦对外资投资方向选择较为谨慎。

为规避相关投资限制,外商投资过程中隐名投资发生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

新近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和《最高法关于审理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文件对外商隐名投资做了相应规定,值得对其进行探讨并对外商隐名股东投资策略选择做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外商投资;隐名投资;司法解释;协议控制对于新型经济体国家而言,内生资本与外化市场的不足,往往导致其国内经济发展缺乏原发性动力,而合理使用外资恰恰成为了其中有效的助推器。

鼓励外商在我国投资一直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提倡和推崇,政府亦给予外商投资者一系列优惠待遇。

但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产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对外商投资开放范围选择较为谨慎。

即使在较为宽松放开的领域,也在投资主体、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等方面实行一定的限制。

因此,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了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而由自己实质获取利益的这种非常规的隐名投资方式。

而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和《最高法关于审理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又对隐名投资的相关问题做了新的规定,值得引起重视。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与特征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者)的法律现象。

其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主体是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主体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通常情况下,隐名投资具有以下特征:(一)隐名投资主体具有两重性,实质主体和形式主体不一致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公司主管机关或公司章程公示的出资人为显名投资者,即隐名投资中存在着形式主体和实质主体两类投资主体,其中实质主体是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形式主体是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示投资人,即显名股东。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

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

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股权代持需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代持股隐名投资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但是其中的风险也是比较多的,尤其是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的一些风险。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个人股权代持会的风险。

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的风险一、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风险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实际出资人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名义名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如行贿。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各种原因,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协议约定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侵害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等等。

如果实际投资人能在公司安排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进入董事会或做企业高管,知情权的问题会得到解决。

三、实际出资人难以做显名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实际出资人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代持协议只是第一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在股份代持结情况下,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有债权并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通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该解释共有53条,涉及公司登记、股东资格、公司治理、股东出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以下将对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进行解析和适用的分析。

一、公司登记在司法解释三中,针对公司登记这一环节,提出了多项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了公司利润对其出质股权的影响、公司分立后的登记程序、公司股权冻结的登记、冻结期限及登记内容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助于正常经营。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公司登记程序进行指导。

例如,在公司分立后,执行企业清算程序时,登记部门应当将清算组织的名称登记为其他企业分立后的企业名称。

这对于保护分立企业的权益,确保分立企业能够合法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股东资格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收取借款利息是否构成公司经营收入等问题。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准确判断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例如,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则不属于公司的出资范畴。

这对于明确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治理也进行了规定。

例如,解释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方式及程序等问题,还规定了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和执行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公司治理提供指导。

例如,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论述

公司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论述

现代国企研究 2016. 7(下)166案 例 AN LI摘要:本文为了隐名股东能真正获得出资人享有的股东权利提供指引,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得出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方法,隐名股东应当是因实际出资而享有实际股东权益,但如何正确行使其权利,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司法实践。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实际出资;股东权利一、实际股东的权利隐名出资是经济法领域出现的一种特殊投资现象,[1]产生原因既有历史及政策原因,也有自身原因,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持有公司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为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的形式代为出资的结果是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着他人为出资人,该他人就成为了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即其并没有实际出资。

故隐名股东应当是因实际出资而享有实际股东权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实际股东以其实际出资额获得相应的重大决策、处置、受益等属于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即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股东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即股权,但是如何正确行使其权利,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司法实践。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如何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法问题通常遵循的”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

在处理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

代持股协议、代投资协议、股东名册、股权证等均是需要着重考查的内容。

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结合公司章程的签署、验资证明、公司设立申请、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登记手续和材料综合判断。

隐名股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隐名股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隐名股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者:崔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5期摘要目前在我国的公司法领域中出现了不少关于隐名股东的案件,对于隐名股东的内容最先出现在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

但是虽然法律规定了相关内容保障当事人权益,但我们的理论与制度设置仍然是粗糙的,不乏有矛盾之处。

所以本文从隐名股东的基本概念入手,论及其渊源、与之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内容,结合商事领域的思维方式与商法的基本规则中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探讨,以望能够进一步实现对隐名出资的规制与保障。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代理善意取得作者简介:崔虹,内蒙古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02-02一、隐名股东的概念、渊源(一)隐名股东的概念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到了隐名股东的内容,至此学者们对隐名股东可谓是各抒己见。

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的登记人,而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我们称之为“代持股协议”。

“法不禁止即自由”,隐名股东是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集合,亦是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列涉他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是公司制度中对于股权的结构安排。

(二)隐名股东的渊源隐名股东缘起于我国法律对于一些特定人员从事商事活动的禁止规定。

如《公司法》禁止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公司的运作,从事商事投资,开办企业等行为。

为此,被限制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员为规避法律而利用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实施隐名投资,享受投资利益。

此种即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此外,还存在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该主体只是单纯的不愿公开身份。

目前我们已经认可了后者的合法性,但对于前者法律必然给予否定性评价。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化?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但不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不予确认股东资格作者: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司空见惯,进而也滋生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

其实,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到代持股关系。

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介绍“对外隐名,对内也隐名”的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方法和程序。

裁判要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

其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其他股东通过书面说明、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一、2003年7月2日,中纺腾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中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60%,吴文宏出资2000万,占股40%。

二、2003年7月6日,吴成彬与中纺网络公司、吴文宏签订协议确定,中纺网络公司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500万元,占股10%;吴文宏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吴成彬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

三、2003年8月,吴成彬共向中纺网络公司汇款2250万元,中纺网络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吴成彬注册资金2250万元。

四、之后,中纺腾龙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公司和祥瑞公司加入。

最终的股权结构变更为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13.3333%、投资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祥瑞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吴文宏出资12000万,占股53.3333%。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

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

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

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

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摘要:股东是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且记录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的真实股东与记录在册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被登记在册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或者“显名股东”。

在出现隐名股东的场合,究竟是以隐名股东为股东还是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股东,本文将从法理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做深入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一、隐名股东的概念隐名股东,也有学者称其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隐名股东讨论的是在公司的形态下不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示自己姓名或名称的投资者,其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

本文讨论的是在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下隐名出资的问题,为了便宜,而使用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行文间提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也仅指公司形式下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二、我国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成因与类型(一)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为突破某些法律上的限制,而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的行为。

这一类型的隐名股东中,规避法律的行为并非完全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

为突破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隐名出资的情形。

这一情形在我国多表现为职工持股。

公司为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奖励其一定份额的股份。

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

于是,职工持股的公司,往往通过工会或者选出的职工代表名义上持有全体职工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身成为隐名股东,但股东名册上记录的股东却是职工持股会或者股东代表,这就形成了隐名股东的情形。

此种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对第三人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这种类型的隐名股东可以保有。

特殊身份者为规避我国法律限制其投资而隐名出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活着的法律实务中,当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遵循以下标准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1、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出资或代持股的合同约定或事实合意,合同形式包括代持股协议、出资协议等;2、隐名股东已依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隐名股东若要主张显名化,还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上述标准看似明晰,但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对"出资"应作何理解?当事人可否以其提供资金给公司经营使用为由,主张其对公司出资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再如,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向公司出资,但如该项出资未进入公司注册资本,那么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否得到支持?本文对涉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现实生活中,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通常存在于以下情形:由于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等原因造成的代持股,如职工持股会等;为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隐名出资,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规避法律对外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的限制隐名出资,如为规避外资进入限制类、禁止类产业的准入限制由境内主体代境外主体持股。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愿意公开身份或经济状况者,选择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藏身幕后。

因隐名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梳理是解决上述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

为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对其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规定。

即使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部分指导意见仍然在执行,对当下司法裁判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否则股东资格原则上都应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模式逐渐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主流。

其中,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也逐渐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据一席之地。

隐名出资指的是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通过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

这种方式因其特有的灵活性和保护性而受到不少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因此对其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定义及特点隐名出资是指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或由他人代理出资,使得其身份在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

这种出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灵活性,隐名出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显名方式;二是保护性,隐名出资可以保护投资者的隐私和利益;三是风险性,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1. 股权确认与登记问题隐名出资者的股权确认与登记是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核心。

由于隐名出资者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因此如何确认其股权并完成登记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在实践中,通常需要依据合同、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确认隐名出资者的股权。

然而,这些证据的效力认定和真实性验证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2. 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隐名出资者的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隐名出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公司出现风险或纠纷,如何确定其责任承担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如果隐名出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如何处理也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 法律法规的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关于隐名出资的法律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例如,对于隐名出资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关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
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

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

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

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投资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下,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这也催生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

对于隐名出资,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规定,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

对于隐名出资人,理论界被称之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本文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认定依据与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因此下文采用“隐名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适宜。

一、《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出资人,且立法意旨遵循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

根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被认为是处理内部关系时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表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正是这种相对性质,限定了该契约仅对双方有约束效力。

而对于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等外部法律关系时,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主义原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范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①;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范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显名纠纷,“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七条第三款②,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公司债权人对显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请求权。

上述调整外部关系的规范,致力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为由,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利益冲突时,更注重对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双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而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隐名合伙人能够证明其为合伙份额的实际享有人时,该合伙份额可排除强制执行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隐名合伙人能够证明其为合伙份额的实际享有人时,该合伙份额可排除强制执行

隐名合伙人能够证明其为合伙份额的实际享有人时,该合伙份额可排除强制执行阅读提示在合伙份额代持的情形下,显名合伙人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其代持的合伙份额时,善意第三人可基于相信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该合伙份额。

但对于因显名合伙人个人债务未能清偿,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合伙人的全部财产,第三人能否以基于工商登记信赖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显名合伙人代持的份额?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系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时所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外部人基于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的交易行为效力予以认可,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而债权人基于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时,因债权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因信赖工商登记内容而从事一定交易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无权以信赖工商登记为由主张执行显名合伙人代持的份额。

案情简介1. 陈某平系某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10%合伙份额转让给周某涵。

二人又另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该10%的份额由陈某平代持。

2. 法院在审理申请人某银行深圳分行诉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陈某平、郑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了被申请人陈某平名下某道合伙企业52.5%的财产份额。

3. 周某涵向福田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周某涵是某道合伙企业实际合伙人之一并拥有10%的出资份额;某银行深圳分行、某道合伙企业、陈某平协助周某涵将陈某平名下占某道合伙企业10%占实缴金额600万元的财产份额过户到周某涵名下。

福田区法院部分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4. 周某涵、某银行深圳分行均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院。

深圳市中院判决认定周某涵系某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享有10%的合伙份额;解除对陈某平10%的出资份额的财产保全措施。

5. 某银行深圳分行仍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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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我国商事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规定【引言】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由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且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导致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于该问题存有较大争议。

最高院此次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或“本解释”),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谨以本解释的相关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条文的解读为依据,对其中几个基本问题作一梳理。

一、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隐名投资的内涵即在于出资者与名义股东相分离,虽然出资者的目的是最终取得投资的收益,但其究竟能否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行使诸如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管理权、新股配售权等权利,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分歧。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解释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

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合法的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双方出资协议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投资权益。

在确定了以上原则后,本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的效力,并在第2款规定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实际出资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公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法院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前提是必须符合该条解释第1款的规定,即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的合同约定。

如果没有此约定,则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真实的意思目的,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则其实际出资行为更容易出现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的外观。

此外,为了充分保护在承认实际投资人的前提下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二、隐名出资协议——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一般称为隐名投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此类合同名称虽然各异,但却拥有共同实质,即都包含有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持股合意,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

只要具备此种合意的隐名持股行为都受本司法解释的规范。

依据本司法解释,对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这就需要对因明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类:(1)规避法律的目的。

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

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

(2)非规避法律的目的。

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

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

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此外,关于协议内容的问题,本条中所致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可以包含股权之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股权之自益权与共益权。

当然,由于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名义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此两种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股权其他权能。

三、隐名股东证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方式本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的规定。

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所以当事人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可以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

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

但是,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

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这里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

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而在继受取得情形,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这里所谓“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此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的投资权利进行的限制,包括投资者的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综上所述,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关于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解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概括性规定,包括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被确认后,其可以在公司中行使相应的权利,公司不得拒绝,所以为确定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在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给公司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

四、隐名投资的对外效力问题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纠纷是隐名投资争议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

(一)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的效力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本解释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材料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为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取得该股权。

换句话说,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更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即实际出资人必须首先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待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处分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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