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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行为的分类
理论上,商行为可分为客观商行为或绝对商行为与主 观商行为或相对商行为。前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 于商行为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由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 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后者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 内,仅由商人实施时或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可 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商行为可分为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前者是指在 同一商事营业内直接以营利性交易为内容的商行为。后者 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但却能 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 商行为还可分为纯粹商行为或客观商行为与推定商行 为。前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 行为。后者是指不能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加以认 定,而必须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方可确认其商行为性 质的行为。
第十章 商法总论
第一节
商法概述
一、各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商行为立法体系 由《法国商法典》所创,偏重于强调商主体身份对商行为的依存性。 (二)商人立法体系 由1900年《德国商法典》所创,首先强调主体资格的确定,配之以 商事登记制度,以此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前提。其次,强调对商行为 内涵的一般概括,以之作为确定商主体身份的基本标准。最后,抽象 出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则。 (三)折中商法立法体系 现行《法国商法典》为代表。 (四)民商合一立法体系 大陆法国家中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是瑞士,商法规则仍然 具有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法律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法上的资格,并须 对商主体营业性商行为适用特别法规则。 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与商法之分。但是,英美国家的法律中存在着大 量仅适用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和社会消费者交易活动的特别规则和仅 适用于营利性活动的特别法规则。
凡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人都是商人,而不问其进行活动 的经济领域。商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经营采取企业活动的形式 各国对这种活动性质的评价标准不尽相同。 法国对商人定义采客观原则。认为某人是否具有商人 资格应取决于其行为的性质。 德国对商人定义采主观原则。各种商人的身份取决于 某人是否符合某一种商人的法定条件。 日本等国的折中主义商事立法将确定商事主体时立法 技术上的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地结合,从而较严 密地确定了商事主体的特征和范围。 (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 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独立从事营利性营 业行为者,方属商人。但是,按照判例,法院通常视破产 商主体的董事或经理为商人。
第五节
商事名称
一、商事名称的概念
商事名称,又称商号,是指各种商主体 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独特称号,是商主 体营业的标志。 商号的使命在于对商人进行验证,使商 人在国内或国际经济流转中的活动具有个 性。 商号的经营及经济意义决定了必须对商 号的取得、使用和保护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商事名称的选定
按照各国的规定,商号可以用企业主姓名表示。 普通法国家实行商号自由原则,允许商号在注册 登记时使用任何名字。日本虽系大陆法系国家, 但关于商事名称的选定也采自由原则。必须指出, 即使采自由原则,并不是说商事名称的选定根本 没有限制,只不过选择商事名称的余地较大而已。 而欧洲各国的法律采取商号真实性原则,即商 号必须与经营者的姓名吻合。此外,禁止在商号 中附加容易引人误解的部分。 许多国家还规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可以经 营对象命名。
二、商法的意义
第一,在现代商事实践中,交易速度至 关重要,其重要性不亚于交易公平。为此, 商法创造条件保证商行为迅速实施,商事 纠纷迅速解决。 第二,赋予经营活动以公开性,加重商 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更为突出地维护第 三人及国家的利益。 第三,加强对信用关系的专门调整。
第二节
商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
第六节
商事账簿
一、商事账簿的意义
商事账簿,是指商主体根据法律要求依照法律 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制作的用以表示其财务状况及 经营成果,为商事账簿的使用者包括利害关系人 和国家主管机关提供准确、及时的会计信息,以 便其决策和执行国家政策的簿册,主要包括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通过商事账簿,第三人可以获得商人经营状况 的信息,而国家则可能对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 活动实行某种监督并征收税款。 为保护流转参加者和国家本身的利益,各国承 认商事账簿或凭证是诉讼证据,并规定披露报表 制度。
(二)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1.商个人 2.商合伙 3.商法人 (三)企业与商事主体 关于企业的定义五花八门,但占主要地位的还是将企业 看作组织经营体,即为了达到既定经营目标,按一定方式 组织起来的物质要素、非物质要素、权利义务或关系等作 为权利客体的统一体。 各国关于将企业活动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和债权转移 给买主的规定都带有任意性,但内容各异。 除了承认财产独立外,各国法律还肯定了许多足以说 明企业地位的因素。 (四)商事辅助人 1.代理商 2.居间商 3.行纪商
三、商事名称的登记和商事名称权
大陆法系对商事名称大多采强制登记制度。 商号权是工业产权,是一种专用权。注册商号 所有者受到绝对保护,他人注册商号或使用商号 不得与早已注册的商号相同或类似。 商号拥有者可将商号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是 由于商号与企业的连带性,法律一般禁止脱离企 业权利的单独转让。 按照各国立法,在某个国家没有住所或企业的 外国人一般无权在该国为其商号登记注册。但是, 不管是否登记注册,对于实际使用的商号,商人 还是享有商号专用权。
二、商事账簿的种类
1.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 3.会计报表。
二、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
商事登记由国家授权登记的机构,即司法机构 或行政机构管理。 德国将登记簿放在地方法院,登记官员为该法 院法官。 在法国,主管机关是地方商事法院,登记官员 为法院书记官,在没有商事法院的地方则是一般 民事法院;每次公告汇编成的全国性的登记簿由 设在巴黎的全国工业所有权局保存。 在瑞士和英国,登记机关分别是州法院和商事 部。在美国,主管机关则是各州的行政机构或司 法机构。
第三节
商行为
一、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商行为是大陆法系中民商分立国家商法中的概念。它 包括以直接或间接买卖为业务的行为;以代理或中介为业 务的行为;专门以辅助其他行为的进行为业务的行为。 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事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利性活 动。 商行为与经营不可分离,商行为本身包含了经营。 认定行为具有商事性,当然要遵守一般的民法规范, 但首先要遵守专门的商法规范。 对商行为规定的法定利率比一般民事行为的利率要高; 审判实践中,在商行为方面,推定债务人应负连带责任; 而在民事行为方面,连带责任应由合同专门约定。
二、商主体的分类
(一)大商人和小商人 日本商法规定的小商人,是指营业资产不足50万日元的 商人。大商人又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 德国商法规定的大商人又称为完全商人,主要包括以下 几种: 1.法定商人。 2.注册商人。 3.任意商人。 德国商法在判断经营主体是否属某种商人以及是否为 商人时,采取了两个标准:经营方式与规模、经营种类。 此界限由于德国商法中的公司商人、表见商人和单方商人 与双方商人等三个因素变得更加复杂。 1.公司商人 2.表见商人。 3.双方商人与单方商人。
第四节
商事登记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 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 被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行为。 商事登记分为特许主义、任意主义、准则主义、强制 主义。 商事登记有以下目的:第一,赋予或者确认商主体的 资格或能力。第二,对开业与经营实行国家监督,比如监 督它们是否履行了为从事某几种活动而规定的各种条件。 第三,便于征税。第四,国家可以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 便实施经济调整。第五,为经济流转的全体参加者提供有 关商人的信息。 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 商事能力的起始,也确定着特定商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
三、商事登记事项和程序
应记入登记簿的项目通常是:名称或商 号、住所、法律形式、经营范围和固定资 本数额、商人的责任性质及责任限制、授 权代表人(经理和代理人)的姓名、管理 机构所在地等。这些资料的任何变动以及 商人活动的终止都应记入登记簿。
四、商事登记的效力
所有在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具有合 法性和准确性。更为要者,商事登记是确定商人 地位的因素之一,对认定商人身份具有重要的法 律意义。 如果根据登记并从登记时起就认定某人具有商 人的法律地位,那么这种登记就是设定性的。设 定效力可以实际上改变登记人原有的法律地位。 不过,在所有情况下,商人只有取得国家特别 许可证如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这种 许可证只发给持有商事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记凭证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