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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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联系

摘要:有关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之间联系的学说均不尽如人意,但其中一些观点亦揭示了两者生长的共同基础。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生长的基础是大致相同的。因而,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两者共享同一个基础,即法律本体论、认识论和实践论相统一的“法律唯物证观”;二是两者往往在同一时空中为人们交互使用,且相互转化。从法律传统上看,两者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一致性。以关系原理视之,两者联系的纽结在于它们都是一个解决理论/规范与实践/事实之间不一致的问题并提出理论/规范假说的过程。无论是在法律方法还是在法学方法,“先归纳后演绎、先

经验后理论”是其基本运行路向。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关系原理

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之间的关系是当下中国法学界的一个未解之谜,它给人们带来了无尽的争议和烦恼。严格地讲,除了上述两对关系外,它们之间还可以组合成以下两对关系: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论的关系、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由于后两对关系各自并非一种平行的关系,所以就当下中国法学界的争议而言,主要聚焦于前述两对关系之上,即争论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到底是不是一回事?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一种涵摄关系还是根本就互不相干?其中尤以后一争议为剧。但就这些争议而言,很多其实仅是概念之争、语义之争,而与根本的关系原理探讨相去甚远。①对此,本文在评议各种争议观点的基础上,建构提供新的观点。

一、有关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联系学说的述评

从总体上看,当下中国学界关于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之间联系的起点有以下四种。

其一,从概念的外延出发建构上述四大概念之间的联系,即对它们进行广义、狭义的划分,那么前者的涵摄力就必然强于后者。舒国滢认为,广义的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狭义的法学方法主要

①“关系原理探讨”是指一种不停留于事物之间的表面关系问题上,而是将追寻的眼光深入到这种关系的内里,揭示事物之间的根本一致,并将之提升到原理高度的探讨。例如,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关系的探讨就是一种关系原理探讨,它不仅阐明了社会关系的表层结构,而且还揭示了社会关系的深层结构尤其是本质联系,并且用“利益”一词给予了原理性概括。

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②. 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适用的方法,即狭义的法学方法,就是学界通称的法律方法。在这一点上笔者赞成鲁千晓等人的看法。他们认为,广义的法学方法包括法律方法,而狭义的法学方法则指法学研究方法,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方法为指导具体法律适用的方法③

事实上,在法律方法及其方法论的定义上,学界大体上达成了共识,即认为法律方法主要是有关裁判的方法;法律方法论是关于如何作出司法判决的科学。如郑永流所指出的“法律方法论是一门关于正确和公正地作出法律判断的学说”

④。这样看来,法律方法论主要是关于司法裁判的方法论,是一门实践技艺学。但郑永流认为其法律方法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以司法方式为内容的“司法方法”。

与前述舒国滢、郑永流的认识一致,焦宝乾也认为法律方法论主要是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领域的方法论⑤。因而,焦宝乾将法律方法论具体界定为是“一种运用多种学科知识、方法和研究进路来寻求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探索和努力”。

其二,从概念的内涵出发,人为地置换概念的所指,以达到同化上述四大概念的目的。

王夏昊认为,从词源学上看,“法学方法”就是法律适用的方法.显然,这是“法律方法”而非“法学方法”的定义。尽管王夏昊声称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其实是在适用法学.这不仅在大陆法系不符合实际,而且在当下中国更是违背现实。

就中国目前的法官群体而言,说他们在适用法律时其实是在适用法学,实在过于牵强。同时,如果将“法学方法”中的“法学”狭义地局限于“法教义学”、“实证法学”或“实定法学”的话,那么“法学方法论”确实只能指法律解释、推理、论证等技术学。但是这种人为地限缩确与我国三十余年的法学传统相背,容易给人造成一种突兀之感。

其三,在具体运用中,辩证地把握上述四大概念之间的联系。

在赵玉增看来,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在研究内容上可以有重合交叉之处,即它们可以研究对方的内容。不过他指出,未来研究的趋势是将两者明确区

②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18 页,第36 页,第37 页。

③鲁千晓、何媛:《司法方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50 页。

④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3 页,第28-29 页,第30 页。

⑤陈金钊:《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6 页,第29 页。

分开来⑥。在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的联系问题上,郑永流认为。两者的联结点在于法官造法这一问题上。此种动态把握的方式与前一种静态建构的方式形成鲜明对比,在一定程度上为寻找两者之间的根本关系原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启示。事实上,在这种动态把握中,有人较早地、敏锐地发现了法律方法缘起于规则与事实、逻辑与实在之间的不一致⑦,只是他没有用一个理论模式将之概括出来而已。

其四,采取研究与应用、理论与实践的二元化方式建构上述四大概念之间的联系。

这是法学界的一种通行做法,即认为研究法学的方法是法学方法,适用法律的方法是法律方法,而××方法论则是对前述方法的理论化、体系化而已。例如,有人自以为研究、预设法律的方法是法学方法,应用、实践法律的方法是法律方法⑧,实则大谬。应用法律的方法虽然以实证法为不言自明之前提,但是仍需要预设对象之外延,何况现代各国法官在应用法律时还致力于发现民间法、潜在法或习惯法。法官预设的法的外延不同,司法方法自然也就不同。因而“应用中的法学方法”与“研究中的法学方法”本是一体,如果我们抛开发生之场景,完全可以对它们不加任何区分。但是单从“名”上统合二者,则显得过于简单肤浅,且易留下供人争议的空子或把柄。

二、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联系的基础

虽然上述有关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联系的学说存在诸多缺陷,但是它们也为我们探寻两者之间联系的基础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如果对它们进行适当的理论提升,则可能会有意外的发现。如,前述动态地把握方式提示我们,从深层次上看,由于法学方法论生长的基础主要有三个:一是对于法本体论的研究;二是对于法认识论的研究;三是对于法实践论的研究,所以它们在生长的基础上是大致相同的。因而,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者共享同一个基础,即法律本体论、认识论和实践论相统一的“法律唯物辩证观”;二是它们往往在同一时空中为人们交互使用,且相互转化。例如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在面临疑难案件需要根据整体法律体系和法律脉络修正甚至续造⑥赵玉增:《法律方法释义》,载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6 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204-239

页。

⑦陈金钊、吴丙新等:《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法学》2003 年第5 期。

⑧郑永流:《义理大道,与人怎说?——法律方法问答录》,《政法论坛》2006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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