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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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4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雷涛

【当事人-公司】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

【代理律所】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雷涛

【被告】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宝钢公司是否应支付梁雷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宝钢公司是否应支付梁雷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振华公司钢板加工车间工资表》、咸阳振华公司招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西安宝钢公司与咸阳振华公司劳务、钢板加工费票据等证据,梁雷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从事咸阳振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咸阳振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梁雷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与西安宝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日,梁雷涛与西安宝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梁雷涛称其是被胁迫签订的,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即与西安宝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西安宝钢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梁雷涛要求西安宝钢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0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西安宝钢公司(甲方)、咸阳振华公司(乙方)就西安宝钢公司生产外包相关事宜签订《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合同编号BGCC201810510-01,约定:甲方与乙方为民事委托关系,乙方在承包甲方外包业务中使用的人员与甲方没有劳动关系,乙方承担用工主体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乙方人员在甲方从事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承包业务并不使甲方和乙方形成契约上的或事实上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合同第2.2.4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西安市相关法律法规为在甲方现场从事业务外包作业的人员足额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发放相应福利等,因乙方未按时缴纳保险而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第3.1条约定乙方承包费用按外包业务范围的产量按月结算;第3.2条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业务外包岗位计算,双方确认后的“考勤表+产量日报表”或“考勤表+甲方生产系统报表”为依据;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7月23日,西安宝钢公司(甲方)、咸阳振华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GCC201810510-0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业务外包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电气设备运维保障业务。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梁雷涛以咸阳振华公司员工身份进入西安宝钢公司,从事生产业务外包合同项下电气设备运维保障工作,期间,由咸阳振华公司向梁雷涛支付工资。2018年10月31日,咸阳振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梁雷涛与咸阳振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梁雷涛(乙方)与西安宝钢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试用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试用期届满,因西安宝钢公司需延长梁雷涛试用期限,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西安宝钢公司支付梁雷涛经济补偿金7006.19元。另查,西安宝钢公司为梁雷涛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此后,梁雷涛以西安宝钢公司未与其签订201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7月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做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雷涛的全部申诉请求。因梁雷涛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西安宝钢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该期间及2019年3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庭审中,因各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雷涛虽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进入西安宝钢公司从事电气设备运维保障工作,但依据西安宝钢公司提交的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结合西安宝钢公司、咸阳振华公司的陈述,可证实西安宝钢公司将其部分生产、维修等业务外包给咸阳振华公司,以及该期间由咸阳振华公司向梁雷涛支付工资等事实,现梁雷涛要求西安宝钢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宝钢公司之间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实其与西安宝钢公司存有用工管理、支付报酬等事实,对此梁雷涛无权主张各项劳动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雷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雷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梁雷涛称其不认可西安宝钢公司与咸阳振华公司劳务外包的事实,与其无关,其并非以咸阳振华公司员工身份入职西安宝钢公司。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西安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2.西安宝钢公司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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