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19〕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住保、人社、农业、林业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宣传部、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卫生健康局、审计局、城管和执法局、市场局、农业农村局、征地服务中心及各街镇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征地服务中心,由区征地服务中心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将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征地补偿程序第四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服务中心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建设、规划、住保、农业、林业、发改等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农业、林业、住保等部门及街镇、村(社区)进行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国土方案】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国土方案】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国土方案】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临海经济开发区、临海头门港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十五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上级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征地拆迁补偿】(更新至7月11号)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征地拆迁补偿】(更新至7月11号)

有效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 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发[2013] 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 23号)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征收本区高塘岭街道、喻家坡街道、月亮岛街道、大泽湖街道、白沙洲街道、黄金园街道、金山桥街道、廖家坪街道、丁字湾街道、书堂山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

征收白箬铺镇、乌山镇、铜官镇、桥驿镇、茶亭镇、东城镇、乔口镇、靖港镇、格塘镇、新康乡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

第二章职能职责第四条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履行以下职责:(一)拟订征地方案;(二)发布征地公告;(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发布;(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为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

由国务院于2011年1⽉21⽇发布,⾃公布之⽇起施⾏的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规定的,接下来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章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实⾏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被征收⼈)给予补偿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规划的能源、交通、⽔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规划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务院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国务院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22•【字号】榕政办〔2021〕112号•【施行日期】2021.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榕政办〔2021〕112号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22日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被征收房屋属个人或单位所有的,以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下同)或建筑许可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人加层扩建除外)为计户和补偿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依据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性质和面积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持有建筑许可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属出租国有公房的,以公房租赁凭证(租折或租赁合同)为计户和补偿依据,以上国有公房包括福州市国有房产中心管理的国有房产(以下简称国有房产)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管理的房产(以下简称单位房产)。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经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和《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的规定计算。

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层的建筑形式,阁楼层与原房同时设计建造的,其楼底高度在2.2米以上,阁楼层层高大于等于2.2米部分按100%计算建筑面积,阁楼层层高大于等于1.6米小于2.2米部分按50%计算建筑面积,阁楼层层高小于1.6米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房屋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二)公平补偿原则;(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四)民主决策原则;(五)程序正当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征收范围与条件第五条下列房屋征收属于本细则适用范围:(一)因国家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需要征收房屋的;(二)因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三)因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原因需要征收房屋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房屋征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二)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三)征收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征收程序第七条房屋征收前,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收范围、对象;(二)征收补偿方式、标准;(三)征收补偿资金的来源;(四)征收补偿的期限;(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产权等情况。

第十条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征收补偿听证会,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停止执行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第四章补偿标准与方式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其他应当补偿的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市国土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城管、司法、文化、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办事处以及居委会、村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指各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小组等),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最新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具体细化、明确操作流程和标准的法规文件。

为保障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公平性、合法性和规范性,最新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于20XX年X月X日正式实施,下面将对该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实施细则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实施细则,国有土地征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土地征收补偿款。

征收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应当公正合理,对农民的合理期望、生活习惯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价,并及时履行支付义务。

同时,实施细则明确了土地征收过程中必要的公告、听证、公示等程序,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征收的程序和审批机构,主要包括土地审批机关、农村土地管理机构、农村土地储备机构等。

具体而言,实施细则规定了土地征收的手续、资格条件、流程等方面的细则。

例如,土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实施土地征收,并保存相关材料。

农村土地管理机构则负责征收土地的调查核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储备机构则负责土地征收后的管理和合理利用。

此外,实施细则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方式等方面也做了具体规定。

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根据土地的类型、位置、用途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

实施细则明确了土地征收应当及时支付补偿款的时间节点和方式,避免了款项拖欠和耽误。

同时,针对土地征收后未能安置好的农民,实施细则规定了合理的补偿方案和安置政策,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不受侵犯。

实施细则还对土地征收的监督和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征收补偿事项的评估、决策、执行等环节都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以确保征收事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实施细则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要求加强对土地征收和农民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总之,最新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为土地征收和补偿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导和标准。

祁阳县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Microsoft Word 文

祁阳县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Microsoft Word 文

祁阳县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 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项目建设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县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事务。

县发改、住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物价等部门,建设单位及相关村(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局要在拟征收土地的镇乡办场和村(社区、居委会)、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

第七条征地告知后,县国土资源局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签字(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确认的,可以对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

第八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发布征地公告,并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办场和村(社区、居委会)、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征收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二)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程序第四条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建设;(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五条征收程序:(一)制定征收方案。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情况,制定征收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二)发布征收公告。

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

(三)召开征收协调会议。

征收部门组织召开征收协调会议,协调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五)组织实施征收。

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组织实施征收。

第三章征收补偿标准第六条征收补偿标准:(一)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按照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二)搬迁、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人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费等补偿项目的总和计算;(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费等补偿项目的总和计算。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doc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doc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19〕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住保、人社、农业、林业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宣传部、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卫生健康局、审计局、城管和执法局、市场局、农业农村局、征地服务中心及各街镇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征地服务中心,由区征地服务中心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将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征地补偿程序第四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服务中心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建设、规划、住保、农业、林业、发改等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农业、林业、住保等部门及街镇、村(社区)进行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广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分享到发布时间:2017-05-09 编辑:许莹莹手机版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制定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为您带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浏览!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为推进简政强区事权改革,市辖各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条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级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教育、社会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需要占⽤公民的房屋或者⼟地时,国家相关部门将会对被征⽤的⼟地进⾏相应补偿,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国务院拆迁补偿条例全⽂,希望对⼤家能有所帮助!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以下称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发展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都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作⼈员的监察。

第⼆章征收决定第⼋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1•【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7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子联2022年7月1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

参与现场踏查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现场踏查情况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会商并组织专家论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将会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和拟确定的征收范围图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完整word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完整word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

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以上建议,请大家讨论,请专家指正,请国务院参考。

恳请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