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与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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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与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暂予监外执行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的行刑人道性。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刑事诉讼法》的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应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

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很少过问。

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的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不过问。

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的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明确规定。由于监管职责

不够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犯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无任何约束。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赌博、嫖娼、吸毒,甚至重新犯罪。

四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监督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

鉴于上述情况,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议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服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有疏漏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基本好转的;一自伤自残等手段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反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

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抚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责任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方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地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护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着已经成为一个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就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从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从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可称之为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惩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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