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
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
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
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
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
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
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不仅关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更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在此背景下,我们对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工作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首先,我们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通过对过去一段时间的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监狱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我们也清晰地认识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和教育,甚至有的人在外面继续犯罪。
这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也暴露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不足之处。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筛选和管理,确保只有真正具备改造条件的罪犯才能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
最后,我们将继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法院、监狱、社会服务机构等多方合作,才能更好地实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目标,为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权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问题探讨
( ) 管 方 面 的 问 题 三 监
是 限 于 在 宣 告 判 决 时或 交 付 执 行 时 决 定 , 狱 是 在 刑 罚 监 执 行 期 间发 现 罪 犯 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时决 定 。
制 定 的《 犯 保 外 就 医 执 行 办 法 》 附 件 《 犯 保 外 就 医 罪 及 罪 疾病伤残 范围 》 定 的 3 规 O种 疾 病 , 以 办 理 保 外 就 医 。 可 而一 些 地 方法 院 法 官 以最 高人 民法 院 没有 参加 该《 法 》 办 的联 合 发 文 , 办 法 不 适 用 于 法 院 为 由 , 由 裁 量 , 至 该 自 以 于将 许 多 乙肝 、 般 肺 结 核 病 、 间 盘 突 出 、 重 贫 血 等 一 腰 严 不 属 于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的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在 暂 监 外 执 行 的 期 间 计 人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 种 制 度 的 这 法 律 后 果 导 致 罪 责 刑 的 不 均 衡 。 我 国 刑 法 的基 本 原 则 而
是 罪 刑 相 适 应 。 求 重 罪 重 罚 、 罪 轻 罚 、 罪 不 罚 。罪 要 轻 无
成 脱 管 , 漏 管 主要 是执 行 机 关 在 工 作 中 的 过 失 造 成 的 。 而 这 些 情 况 的 发 生 , 管 是 对 法 律 的 权 威 还 是 对 社 会 的安 不 全 都 是 一 种 损 害和 威 胁 。有 的罪 犯 在 暂 予 监外 执行 期 间 已经 病 愈 或 者 妇 女 已 经 哺 乳 完 自己 的婴 儿 , 是 仍 会 用 但 各种手段弄虚作假 , 骗得 继续 监 外 执 行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监 管 中 的 脱 管 、 管 及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终 结 漏
监所检察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抓落实的方法和措施
告缓 刑 、 暂予 监外执行 、 裁 定假 释 、 被 被 以及 被 剥 夺 政 治权 利 并 在 社 会 上 服 刑 的 五 种 罪 犯 。首 先 , 明 确 监 外 执 行 ( 区 要 社 矫正 ) 工作 6 坚 持 基 本 原 则 , 其 法 院 、 个 尤 检 察 院 、 安 司 法 等4 司 法 部 门 分 工 公 个
督职能作用 , 监所 检 察 在 监 外 执 行 ( 区 社
是 基 层 院 开 通 “ 察 机 关 机 要 通 检
道 ” 确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交 付 执 行 、 督 , 监
管 理 、社 会 矫 正 各 环 节 有 序 衔 接 . 办 法 是 , 监 所 检 察 部 门选 有 职 级 、 _ 经 在 有 丁作 验 、具 有 熟 练 的 微 机 和 网络 操 作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外 执 行 机 要 员 。采 取 短 期 培
交 付 执 行 专 人 负 责 、 畅 、 范 , 监 外 顺 规 为 执 行 ( 区 矫 正 ) 检 察 监 督 奠 定 工 作 基 社
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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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规 定 有 关 交 付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抄 送 检 察 机关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就 意 味 着 检 察 机 关 对 监 外 执 行 ( 区矫 正 ) 社 的启 动 . 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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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 0 1号 文 件 规 定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2 93 0 加 执 行 工 作 , 保 社 区矫 正 工 作 见 实 效 。 确
2 .确 保 司 法 机 关 各 尽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把 好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到 社 区改 造 第 一
训、 岗上 培 训 等 措 施 ,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确
谈监外执行的要点
谈监外执⾏的要点续。
⼈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续。
县级司法⾏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员进⾏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员制定矫正⽅案,在对社区矫正⼈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活环境等情况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社区矫正⼈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居所变化、⼯作变动、家庭重⼤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不利影响⼈员的,社区矫正⼈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员还应当每个⽉向司法所报告本⼈⾝体情况,每三个⽉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司法⾏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员进⾏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常⼯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社区矫正⼈员应当⾃⼈民法院判决、裁定⽣效之⽇或者离开监所之⽇起⼗⽇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续,并告知其三⽇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员,由交付执⾏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居住地,与县级司法⾏政机关办理交接⼿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省、⾃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续。
⼈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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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
策范文
摘要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际上的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思想渗透到我国,为了与这一理念相适应,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运而生。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是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符合国际上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原则。
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篇文章首先基于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收集了国内外学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拟进行研究的方法;其次,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脉络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本文的重中之重是根据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扩大适用对象,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有法可依,更进一步的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后续程序;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措施,以期能更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行刑人道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
浅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浅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2强化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力度及对策
要切实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力度,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我们认为应主要应采取切实措施加以完善。
2.1完善有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对外出打工经商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与管理方式,改变监外执行罪犯单一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管的传统监管方法,可以规定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生产、生活必须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自己的去向、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核实其报告后,应当及时委托其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机关代为对其进行监管。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建立监管档案并对其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避免对监外五种人的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有效防止脱管现象的发生。
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
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篇一:标题: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正文:尊敬的执行法官:我是XXX案件的申请人,XXX。
今天我来到这里,是为了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首先,我想表达我对案件的看法。
我认为,X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我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一个必要的选择。
我认为,XXX的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造成了社会的不良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避免XXX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能够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我也认为,暂予监外执行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目前,XXX案件还没有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因此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
但是,我相信,在调查和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会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利益,遵守法律的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这个问题。
最后,我再次表达我对案件的关注和支持。
我相信,在法律的制裁下,XXX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自己的行为,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篇二:标题: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正文:尊敬的执行法官:我是XXX,XXX案的执行申请人,现在和您进行暂予监外执行谈话笔录。
我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事项是:申请人XXX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XXX的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将XXX案的执行申请人XXX监外执行,以便申请人可以另行筹集资金还款。
我知道,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应该进行和解、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因此,我希望能够和您进一步协商,达成一个更加合理和可行的方案。
同时,我也希望能够了解一下被执行人XXX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了解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并协商出一个更加合适的执行方案。
最后,我再次请求法院同意暂予监外执行,并希望能够尽快达成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
谢谢。
申请人: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拓展: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司法措施,用于在执行程序中暂时将被执行人监外执行,以便被执行人能够另行筹集资金还款。
在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有哪些?
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有哪些?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1、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2、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3、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犯罪者宣判刑罚后,缓刑人员进行社区服刑,非缓刑人员因身体原因在监狱服刑期间无法继续服刑的,由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监外执行矫正、医治等。
监外执行有一定危险性,只有符合特殊情况的罪犯才能实行。
执行期间要严格监管。
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有哪些?以下是有关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1、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2、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3、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建议
【实用版】
目录
1.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和适用情况
2.检察建议的定义和作用
3.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4.检察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改进
5.结论
正文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狱刑罚执行期间,因特殊原因,暂时将罪犯放出监狱执行刑罚的一种措施。
这一措施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管理等方面的建议。
检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建议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回复。
检察建议在维护法治、保障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逃避刑罚,或者在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问题对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遵
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
3.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执法机关予以整改。
4.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及时督促执法机关将罪犯收监,确保刑罚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总之,检察建议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
行 程 序 ,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执 行 ( 华 最 关 中 人 民 共 和 国刑 事 诉 讼 法 1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33 有 明确 规定 , 第 5条 即对 于 被 判 处
相 结 合 和 人 道 主 义 的刑 事 政 策 ,有 利 于 对罪犯的教育 行犯 不致 再 危害社会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刑
局 决 定 的 。前 者 是 在 作 出判 决 的 同 时 决 定 暂 不 收 监 执 行 。后 者 是 在 罪 犯 服刑 过
二 、 予 监 外 执行 的程 序 暂 如前所说 . 予监外执行有两种 , 暂 一
一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制 度 的概 念 和 特
来 应 当 以监 禁 方 式 执 行 刑 罚 。因其 符 合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条 件 . 由作 出生 效 判 决 的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以 非 监 禁 方 式 执 行 刑 罚; 由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监 狱 管 理 局 决 直
征
根 据 《 事 诉 讼 法 》 《 狱 法 》 关 刑 和 监 有
条 文 的 规 定 .所 谓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监 狱 法 中规 定 的变 更 刑 罚 执 行 的重 要 法 律 制 度 之 一 。它 是 指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役 的罪 犯 , 果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拘 如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或 者 是 怀 孕 或 正 在 哺 乳
的情 形 消 失 后 。 犯 刑 期 未 满 的 , 当及 罪 应
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不 致 危 害 社 会 的 ,依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审 批 后 可 以不 在 监 狱 等 刑 罚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判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暂时执法机关决定不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而是采取监外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该制度旨在通过适用具体个案的具体对待原则,使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的罪犯得到更好的改造和教育,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并减少犯罪再次发生的可能。
目前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
制度标准不够明确具体。
暂予监外执行涉及到很多概念和要素的判断,但是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权力运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容易产生不公正的情况。
操作难度较高。
目前,该制度只适用于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微罪犯和危重病人等情况,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且如何确定监外执行的具体方式和期限,都需要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实践经验。
监管和后续跟踪不到位。
由于监外执行采取的是放管结合的方式,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监管监督和对执行结果的评估不够充分,导致一些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判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改造和教育。
为了更好地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需要进一步明确制度的具体标准和适用范围。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能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且明确具体的标准和要素。
可以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个人素质、社会适应能力、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明确的框架内进行判断。
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操作规范和评估机制。
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研究和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操作水平和专业素养。
建立起监管和评估的机制,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和评估,保障其得到及时有效的改造和教育。
要加强对于执行过程的公正审查。
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和审查力度,确保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需要相关部门和齐心协力,多方面努力。
暂予监外执行 管理要点
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要点以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要点为标题,我们将探讨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内容。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特定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暂时解除其在监狱服刑,让其在特定场所居住并接受管理。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改善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促进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管理要点的角度,探讨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内容。
1. 条件审查与申请程序在进行暂予监外执行前,必须进行严格的条件审查。
主要从罪犯的刑期、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否存在再犯危险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申请程序也要简化和规范,确保公平公正。
2. 居住管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必须在特定场所居住并接受管理。
这要求建立健全的居住管理制度,包括居住地点的选择、居住条件的要求、居住地的监管等。
同时,必须加强对罪犯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限制。
3. 心理矫治和社会帮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往往面临诸多心理和社会适应问题。
因此,必须加强心理矫治和社会帮扶工作,帮助罪犯解决内心的矛盾和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帮扶,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4. 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可能面临再犯危险和逃跑风险。
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控制潜在风险。
同时,要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安全。
5. 监管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工作需要专业的监管人员来进行实施。
因此,必须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工作水平。
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的监管人员,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6. 社会参与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工作。
因此,必须加强社会参与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社会组织和专家咨询机构,参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策和监督,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7. 信息化建设和科技应用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可以提高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效率和质量。
可以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对罪犯的实时监控和管理。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具有深厚的人道主义蕴含。虽然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实践结果与立法初衷相悖,但是笔者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会更加人性化,在以治病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社会主义法治中起到其相应的作用。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针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有严重疾病但是屡次发生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收监执行,并应当以省为单位建立一个或数个专门用来关押严重疾病的犯罪人员的场所;关于吞食金属异物等方式自伤自残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遇到与法律相冲突的法规时应依照法律执行,且应当立法规定关于自伤自残的违法犯罪人员造成的相应后果自行承担,把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应当明文规定造成各种情况后如何处理,避免向现在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是违法犯罪人员在羁押期间因自己自伤自残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收押单位和办案单位还要承担责任这种现象的发生。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 石洋 王婷 发布时间: 2011-06-08 09:57:30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பைடு நூலகம்儿出生后1年计算。
2024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2024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级法院、相关执法机构: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和原则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是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改造自己,回归社会。
在执行过程中,要坚持法治原则,保障社会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二、适用范围《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适用于刑罚执行中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程序和要求。
各级法院、法律执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操作。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1.罪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患有重病或身体残疾、年老体弱等情况。
2.罪犯有认真悔过的表现,接受了改造教育,具备回归社会的良好基础。
四、相关程序和要求1.罪犯或其家属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向执行刑罚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和情况进行审核。
2.经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法院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制定具体的监外执行方案,并交由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实施、管理。
3.监外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期满后罪犯必须按照规定时间返回监狱继续执行刑罚。
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5.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应接受相关部门的教育和监管,并按时汇报个人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监督和管理各级法院、执法机关、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和效果。
同时,向社会公开透明地披露相关信息,接受舆论监督。
六、违法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罪犯或相关执法人员,将严肃追究责任,依法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发布的相关暂行规定。
对于已经在执行过程中的案件,按照原规定进行执行,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本规定。
希望各级法院、执法机关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切实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规范刑罚执行工作。
同时,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欢迎各方及时反馈,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及时做出调整。
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摘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但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当前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探索有关对策,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对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尤为必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些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笔者就在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浅谈有关对策。
一、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一)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规定执行期限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均未规定执行期限。
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二)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配套措施缺位在实践中,由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既未成立鉴定机构,也未明确专门的鉴定人员,导致鉴定结论等同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
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的严重脱节,加上法律监督的缺位,导致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运行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现象。
(三)检察监督措施强制力不够,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5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措施作了规定,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监督措施尚不足以保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公正运行:第一,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检察机关并不能同步监督。
监外执行监督工作总结
监外执行监督工作总结近年来,监外执行监督工作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监外执行是指对刑罚人员采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在社会上接受监督和改造。
而监外执行监督工作则是保障监外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环节,也是司法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
下面我们就来总结一下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情况。
首先,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监外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为监外执行监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监外执行监督机构也在不断完善,形成了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同时兼顾公安、民政等多部门参与的监督体系。
其次,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逐步积累。
在实践中,监外执行监督机构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模式。
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刑罚人员的社会帮教和心理疏导,引导其积极回归社会;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刑罚人员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监外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再次,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逐步显现。
随着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刑罚人员得到了有效的社会帮教和心理疏导,成功融入社会,成为了对社会有益的一员。
同时,监外执行监督工作也有效地防范了刑罚人员的再次犯罪,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总的来说,监外执行监督工作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实践经验逐步积累,工作效果逐步显现。
但与此同时,监外执行监督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比如监督手段不够多样化,监督力度不够坚决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监督力度,不断提升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水平,为社会治安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对暂予监外执⾏⼈员作出收监执⾏的情形有哪些监外执⾏⼀般是由于有特殊情况的,不能够直接在监狱⾥⾯进⾏执⾏的情况,但是对于监外执⾏的情况⼀般应当先进⾏申请,然后根据相应的程序通过之后才可以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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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予监外执⾏⼈员作出收监执⾏的情形有哪些《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收监执⾏:(⼀)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条件的;(⼆)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擅⾃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义务被取消保证⼈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监外执⾏的程序对具备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
⼈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在判决、裁定执⾏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意见,报省、⾃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民检察院。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罪是指司法⼯作⼈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刑罚执⾏机关的⼯作⼈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的;2、⼈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作⼈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权的司法⼯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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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宜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执行刑罚,可以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刑罚执行方法或执行场所的制度。
社区矫正机构的同级检察机关,主要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进行法律监督。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是罪犯在社区中矫正的内容之一,随着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化,监外执行监督的规范化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崭新课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八条进行规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
三种适用情形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排除适用的情形为: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围绕社区矫正必须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三个环节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
①(1)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须保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监外罪犯相关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转接工作,加大社区矫正异地执行的监督力度,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完善,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从而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发生脱管现象。
(2)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
在社区矫正期间,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
(3)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是否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不发放矫正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被监管人员当前,社区矫正主要涵盖了五类人员,以其判决、裁定是否合法为源头,着力抓法律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对象适格。
②在法定期间内,有关部门须将判决、裁定等文书送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
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狱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予以假释或批准监外执行等情形,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应及时进行纠正。
对违法判决、裁定的案件,或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监督审判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刑罚执行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
因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使监内执行监督相对容易。
“监外执行,是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法院等部门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罪犯在监外完成刑罚执行活动,使监外执行监督要求相对严格。
”③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有3种决定方式。
(1)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宣告判决或交付执行时,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3)看守所根据公安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虽然上述机关在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都要求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但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批准机关、依据标准均不相同,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免流于形式等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若被监督机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往往无法继续行使。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存在问题(一)立法方面1.罪刑不适应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这种制度的法律后果会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
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与罪犯在改造后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且经法定程序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条件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暂予监外执行,仅是因为罪犯自身的一些原因,而不是改造的成果,就将罪犯置于社会,以‘执行’之名、行‘自由’之实,已造成刑罚执行的不公,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④2.决定权设置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模式采取“双轨制”:⑤在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同时又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实际上已走入了自审自批的怪圈,难免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出现“滥批”和“不批”等问题。
另外,当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丧失,如女犯哺乳期满、病犯痊愈后,再行收监环节出现法律空白。
这些被监管人员长期得不到监管,会在思想上产生误解,认为已不需要再负法律责任,便未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原住地。
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不能再行收监,难以对其定期思想汇报等义务承担进行有效监管。
(二)司法方面1.司法不统一。
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在审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时,要求的适用条件不统一。
“目前,各地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保外就医)主要依据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30种疾病,可以办理保外就医。
”⑥而有些地方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加该《办法》的共同发文,该办法不适用于法院为由,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将许多乙肝、一般肺结核病、腰间盘突出、严重贫血等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程序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而法律文书如何交接,执行机关如何执行、考察和监督,若执行机关在执行、考察和监督的工作失职应受到何种处罚,以及若罪犯不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应受到何种处罚等,却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文书送达和人员交付执行的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有的法院或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送达滞后、甚至没有将决定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导致检察院监督部门因不知情而未能进行有效监督。
(2)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统一收取法律文书的部门,使有的法律文书直接送到派出所,有的送到公安分局,造成内部出现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工作不畅的现象,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
(三)执法方面监管过程中,主要存在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漏管等问题。
脱管,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在指定时间到监督管理机关报到造成的;漏管,则主要是由于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出现过失造成的。
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副本交检察机关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副本交检察机关,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务工作中难免会产生困难。
”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责,若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该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尚未明确规定。
若通过检察机关制定内部规定,如刑事诉讼规则、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不足以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予以积极配合。
六、相关建议(一)构建合理的权力分配体系鉴于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为避免走入“自审自批”的怪圈,其不应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从制度上减小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
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决定权弱化为一种建议权,而决定权统一由法院掌握,使法院成为唯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主体。
罪犯在行刑中,监管部门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移送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书,提交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法院在审查意见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实际考查后,最终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再定位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不是暂缓、停止、推迟“自由刑”的执行,因此,“罪犯在监外的治疗疾病等期间是计算在刑期之内的。
这恰恰成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众多问题的根源所在”。
⑧所以,若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予以重新定位,作为一种附加条件刑罚的暂缓执行则更为恰当,即将其作为一种刑罚的中断,不计入刑罚刑期,能够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监督在具体监督过程中,必须掌握管辖范围内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由专门机关建立信息库”,⑨全面掌握、了解罪犯的情况,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设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
同时,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注释]①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8,(7)。
②万毅: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新思路[J].人民检察,2004,(10)。
③付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政策分析[D].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1。
④蔡国芹、赵增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J].法治论丛,2011(03):127。
⑤徐志辉:浅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1(284):10。
⑥汪旋: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D],西南政法大学,2010。
⑦陈瑞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N].南方都市报,2011-09-08(AA26)。
⑧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