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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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国际范围内刑事和解之风盛行,顺应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需求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本土化的探索,从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到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我国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之成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这无疑在非诉讼手段解决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至此,刑事和解已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理论上的学术名词,同时变为能够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制度。有关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自诉案件是被社会民众广泛接受的,然而何种公诉案件才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却是备受争议,笔者现在所说的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公诉案件的。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程序”单列一章,并且第二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
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1.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有限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层序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划定,可以明确得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仅是部分侵犯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以及过失案件。
2.限制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苛刻
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需要满足的条件的分析来看,如果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构成犯罪,其想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来减轻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则必须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是在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后,基于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得区分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要同时排除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7年以上刑罚两个条件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犯罪,不但要排除其五年内未曾故意犯罪,还得具体分析该犯罪是否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适度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从立法上来讲,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为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2从其作用来看,这一
制度使得加害人不再是刑事案件的附庸,而成为刑事诉讼的真正参与人,他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此番改动不但保护了被害人的相关利益,更为加害人弥补过错、获得谅解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从功能分析上来看,刑事和解是一个微观的社会过程,但由此产生的结果不仅能够满足当事人个体需要,促成案件有效解决,并能顺应社会和谐的政治要求。3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不难发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存在类型少、条件多、难以操作等问题,这并不是当初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立法的初衷。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而导致刑事和解程序作为特殊程序解决刑事案件的手段未能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为了在以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和解达到更好解决纠纷的目的,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具体建议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了法治的权威,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施;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两大社会机能之一的人权保障机能,其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人权保障机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表现。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施,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