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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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

一、前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

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但是就该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如果严格对照刑事和解程序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就会发现这个案件并不完全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该案件虽具有刑事和解的实质内容,但在形式上只是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并在调解的过程中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为筹码,促成了双方的和解。最终的判决中虽言明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仅以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最终以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取代了法定的从宽处罚,也即《刑事诉讼法》所架构出来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所自觉适用。

三、刑事和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刑事和解适用不足,未能充分发挥出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在法院审理阶段仍然具备较大的适用空间,但目前适用仍显不足。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但是通过对某基层法院审结案件的抽样调查显示,其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仍然占所审理案件的1/3左右,而最终具备刑事和解核心要件的案件占抽样总数的1/10左右,但是真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实体与程序要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却几乎没有。笔者对某基层法院随机抽取的100个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在这100个案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且至少具有达成赔偿协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之一的案件,共有34件,也即34%的案件具备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其中具备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这一刑事和解核心要件的案件共计10件,占总数的10%。令人遗憾的是,这10件案件,无一例外的都是按照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通常处于被羁押状态,其自身无法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协商,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唯有通过家人或者辩护律师才能与被害人沟通,当其家人能力不足或无辩护律师时,其就缺乏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渠道。司法实践操作中,法院一般只有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会就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组织调解,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仅会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告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而对于被告人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通常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地推进双方的和解。在被告人被羁押且没有外力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几乎不可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导致了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制度功效。

第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缺位。当纠纷的一方因被羁押而无法主动积极联系开展刑事和解时,如果纠纷的另一方能够相对主动地推动和解,那么双方进行和解的可能性也将会大大提高。但是,实践中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除了那些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案件被害人法院会通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刑事被害人法院并不会主动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且此时如果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被害人也很难与被告人取得联系,以协商和解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也缺乏与被告人直接协商以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第三、法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角色错位。人民法院作为对被告人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如主动主持刑事和解,则有违反法院中立原则的嫌疑,因此在制度设计之时,也仅仅赋予了法院依申请主持和解的权力。且对具体案件承办法官而言,主持或推动和解,通常需要与双方多次沟通,有时还需要借助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这需要承办法官做大量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其间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比直接依据法律判决显然要多不少。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大环境下,具体案件承办法官只能是选择少数特殊案件主持和解或者说是只有在需要通过和解,尽可能化解矛盾,解除案件审判的潜在麻烦时,承办法官才会相对积极主动地去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二)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在实践中被弱化

如上文提到的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往往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混和在一起,或者说具体办案法官并未有推进刑事和解的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双方民事部分的调解,其关注的仅仅是被害人经济赔偿能否到位,至于是以对被告人是依据积极赔偿被害人而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还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其从宽处罚不作区分。刑事和解所允许的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协商成为了推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手段,但是刑事和解又湮没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之中,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享受刑事和解所带来程序权利,不利于发挥出刑事和解程序所应具有的制度价值,以致于刑事和解功能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民事诉讼,其调解必然不涉及刑事问题,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刑事和解主要区别就在于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仅针对民事责任,其与刑事责任的处理是分开的,而刑事和解会导致刑事责任的减少或不追究。

(三)实践中刑事和解方式单一,过于关注经济赔偿

由于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混同,这导致和解过程中过于关注经济赔偿问题,甚至经济赔偿问题成为和解的唯一关注点,容易给一般社会公众造成“花钱买刑”的印象,一定程度上也会进一步束缚法院的手脚,使案件承办法官产生规避刑事和解的想法。诚然,填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使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的最重要的方式,物质赔偿一定程度上也是抚慰被害人所受心灵创伤、化解复杂矛盾的最重要手段,但是把经济赔偿与刑事处罚挂钩,容易损害刑法的公平原则。经济能力强,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好的就能够得到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概率就高;经济能力不强,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的,就不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这显然不是公众所乐见的,也不应是刑法所追求的。实践中我们也发现还是存在一定量的案件,双方虽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害人仍然是给予了谅解。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进一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价值显然能够更好地得到体现。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还有待进一步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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