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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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广和运用,人们纷纷意识到刑事和解制度在解决社会纠纷、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认识到了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及带来的社会影响,从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其逐渐提升为一个专门性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西方很多国家,刑事和解被称为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或者调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简称VOM),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犯罪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而有的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既然在我国探讨和运用就必须基于我国的现有的司法制度基础,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探讨它的定义。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刘守芬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要在我国的语境下进行探讨,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武小凤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性对抗刑事诉讼模式相应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纠纷解决机制及犯罪处理机制,是指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
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对国家强制刑事追诉权的对抗模式,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其主要特点有:(1)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2)案件事情清楚,犯罪人对罪责的预先承认。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且证明犯罪人承认实施了该犯罪行为。(3)刑事和解建立在犯罪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4)尽管在名称上称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和解和处分。当事人通过和解直接处分的其实是他们的民事权益。但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处分,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对加害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1]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国家通过制定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并预防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然而,从根本上讲,这只是国家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经过抽象化的规定后确定的一种统一化、集约化的处理机制,它并不能消除由犯罪所产生的多元矛盾。当然,从整个人类社会法制发展历程来看,犯罪处置从最初的同态复仇到现代的国家本位的追诉和刑法模式,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这并不能排除国家追诉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本质上讲,刑事和解制度在人类社会及法制的发展历程中一直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存在着,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着国家追诉主义的不足,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论证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犯罪纠纷的存在及国家处置犯罪的正当性而否认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仍是在通行的传统国家主义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存在的,只是刑事和解制度远远没有能与国家追诉主义相抗衡的力量,而不能把二者提到相同的高度,从而只能
在处置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发展,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刑事和解制度在弥补国家本位主义模式的缺陷和不足时,其正当性更加彰显。
(一)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当代社会对刑事法制实现多元化价值的要求
在当今的法律制度下,对待犯罪人我国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主义,以国家为本位,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对因犯罪而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犯罪人判处刑罚,可见,传统的刑法是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国家本位模式也完全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之上。但是,现代社会随着政治国家与公共社会的逐渐分离,尤其是随着当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个人目标的突出,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即使仍然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和观念并使人们仍然以之作为标准来衡量其他制度模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远远不像以前一样再盲目地崇拜这种国家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已经不能完全抵挡现代社会及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文化、价值需求所产生的认识的冲击力。[2]刑事和解制度在犯罪发生后允许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话协商,由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得到社会的再次承认,并很快改造复归社会,这些都体现了现代法制对人性的关怀,弥补了国家本位模式价值单一化的缺陷与不足,符合社会价值多元化的要求。
(二)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现代刑法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不足以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缺陷
刑事犯罪中,我国法律关于保护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在犯罪中所受损失的现行做法主要是通过公立救济途径解决,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被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时间大多是在诉讼结束以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刑事犯罪,被执行人往往没有执行能力,这将会使许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空判而使判决流于形式,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成为“法律白条”,被害人只能得到很少或者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据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3]即使有部分罪犯能够对其施加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但罪犯的赔偿对于巨额的损失而言,只是象征性的”[4],这必然使刑事被害人产生抱怨、对立情绪,甚至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