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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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
【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4(000)005
【总页数】6页(P54-59)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对策
【作者】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
刑事和解制度在本次刑诉法修改时被正式纳入新《刑事诉讼法》,成为正式刑事司法制度。实施一年多以来,该制度实践效果如何,我们拟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为例,对此问题开展研究。
一、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通过实证研究和走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我们发现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瓶颈问题,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身的法律作用,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各自开展刑事和解,亟需进一步达成共识、规范程序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程序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赋予了公检法三家各自开展刑事和解的法律主体地位。其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但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如何界定在实践层面仍然存在分歧,同时在刑事和解程序和工作对接协作方面也需完善。
1. 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统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
适用范围、执行程序等细节问题,在规范和实践层面仍然存在分歧。规范层面上,公检法三家对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内涵和外延的限定并不统一:公安机关直接将具有涉黑、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等情节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2条、323条。检察机关对于民间纠纷未作界定,但对适用刑事和解的主客观要件予以
了明确,同时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还需满足“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0条。人民法院对民间纠纷则未加设定,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条。上述分歧的存在难免会引起
刑事和解具体实践的混乱。
2. 法律执行有待进一步规范
公检法三机关在法律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矛盾冲突和不一致,与上述关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界定的分歧相关,也与三机关的职责定位和价值观密切关联。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常会在严打、会战中更加强调打击力度,较为注重追求办案的数量、规模。一方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窄,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罪类案件,而对侵财类、过失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较少;另一方面对于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注重追求逮捕率,主动寻求和解的积极性不高。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模式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后变化不大。
以案观之:2012年的莫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出现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对莫某某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并提请逮捕;在2013年的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两日后即以“该犯系因长期矛盾引发的犯罪,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为由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而饶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于立案三日后即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从修复社会关系的
角度出发,召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双方亲友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村委会人员)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之中,通过对案由的充分分析,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最大限度地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降低司法成本,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在审判阶段,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是没有刑事和解程序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共有五起公诉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该五起案件均为故意伤害案件。审判阶段刑事和解适用率低除了刑事和解是一项新制度,和解协议文本格式、裁判文书的制作尚未形成统一的格式外,也与刑事和解与调解在适用范围上的交叉存在一定的关联,基于路径依赖,承办法官在多数情况下会继续沿用调解制度处理案件。
可见,公检法三机关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加以规范统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难以凸显。
3. 刑事和解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从实证研究来看,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故意轻伤害案件为例,通常刑事和解案件办理遵循如下步骤: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递交《案件刑事和解申请书》,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出具和解协议书,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赔偿人民币若干元的合意,在犯罪嫌疑人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后,检察机关正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但从司法机关适用和解程序整体情况来看,在是否实施调查、评估和听证程序上并不统一。
总之,鉴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紧密关联性,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三机关应当以联合解释的形式规范不同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二)刑事和解的赔偿金数额和法律后果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