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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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写进《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从立法规范的表达看,二者呈现出结构定位、案件适用范围、法律关系调整角度、具体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但是,从制度创设和运行的深层逻辑看,二者又颇多共通之处: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显示了实质上的顺承关系;二是总体上均未偏离刑事诉讼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三是制度效用上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前学界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趋向应予反思。从发展前景看,“求同存异”应成为两种制度的相处之道,“实体增效”宜慎重。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恢复性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自1996年颁布后,迄今已经历2012年和2018年两次大的修订。如果说1996年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话,两次“大修”则展现了该法与时俱进的发展品质。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中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与2018年刑诉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既不乏深刻的理论关联,又体现了强烈的现实关切,对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而比较“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对于我们探索刑事司法规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法领域的本质特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皆堪称法学界“显学”,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时下正可谓炙手可热。由此形成的两方面论著以“汗牛充栋”形容毫不为过。然而,相比之下,围绕此二者进行的比较研究则数量寥寥,乏善可陈。笔者于2020年7月30日在“中国知网”的“中国法律数字图书馆”之“法律总库”中进行资料检索。以“刑事和解”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3385条;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结果只有13条。以“认罪认罚从宽”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1660条;再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只有46条。这13~46篇文章的成文时间多在2019年以前,鲜有2019年12月以后的。其中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或为“试点”阶段或为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初期。显然,彼时非但司法实践展开有限,“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
简称《意见》)和高检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亦未面世。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缺乏立体化、全景式把握,这些研究成果不可避免地存在视阈褊狭、持论片面的缺弱,极有作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立法规范的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都是经过前期的司法2020.10试点后,经由法律修正案而被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基本法律”所吸纳,从而由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进入立法领域。对比2012年和2018年刑诉法相关内容,可以发现,二者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存在以下差异:第一,结构定位不同。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四编执行”后增加一编,名为“第五编特别程序”。该编由四章构成,依次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①其中的“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亦即人们惯称的“刑事和解”。该章共有3条,分别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公检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以及从宽处理措施。按照立法文本中的体例安排,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特别程序”,在整体上是与第二、三编内容———“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相对应的。后者实际上可称为“一般程序”。刑事和解的法条数量虽少,且未包括“执行”环节,却仍然横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故其重要性不容小觑。着眼于其内容贯通侦查、公诉、审判这一特点,与其说它是一项具体制度,不如说它是一种分则中的复合型制度。与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之一而被专编专章集中规定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在2018年刑诉法中的条文分布相对分散,但又体现了“形散神聚”的特点。首先,“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5条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涵义做了概括性表述。其次,在第二、三编中就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要求作出规定。尤其是在“第三编审判”之“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增设“第四节速裁程序”,就“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适用做了专门规定。如果说刑事和解是刑诉法中的一个特定板块的话,认罪认罚从宽在刑诉法中显示了多层次性,其规范构成从宏观到中观、从整体到局部渐次推开。具体而言,其一,认罪认罚从宽是“总则”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其二,认罪认罚从宽串连起一条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的规则链;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可能适
用一审中的“特别程序”———速裁程序。第二,案件适用范围不同。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以“列举+排除”的方式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列举方面,适用于以下两类公诉案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排除适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但刑诉法第222条、223条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当事人情形等方面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第三,法律关系调整的角度有区别,且互无必然的条件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关键部分的内容是刑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对这一关系的重视乃至有所期待,体现了缓和案件当事人对抗关系的立法意图,且司法公权力并不强力干预其中。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把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②。而认罪认罚从宽所着力凸显的是刑事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公权力主体是明确“在场”的。故有学者在与刑事和解相对的意义上称之为“公力合作模式”③。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内涵和外延,二者并无绝对的相互依赖性。刑事和解未必以刑事被追诉人充分、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为前提;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对刑事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亦并不一定要求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刑事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仍然有可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现在一般认为,“认罪”不仅要求如实供述罪行,还要求同意所指控的罪名;“认罚”除了“愿意接受处罚”这一基本的意思宣示,还意味着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④刑事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所谓“悔罪”,固然已经预设了“认罪”的前提,并可从中合理推导出行为人愿意接受处罚的心理状态。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罚”,在审查起诉环节是具体的而不是笼统的,是以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订具结书为落脚点的,凝聚了双方在“从宽”幅度上的合意。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固然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未必能达到犯罪